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69號
KSDM,106,簡,186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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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同仁
      楊曉彤
      石建良
      陳國振
      黃靜雯
      王進民
      陳駿魁
      蘇慶坤
      陳茂祥
      黃堃琳
      陳文祥
      洪偉凱
      陳芮盈
      李志皓
      黃顯智
      許賢原
      吳銘哲
      洪英智
      吳金鐘
      蘇銘賢
      周智偉
      顏良軒
      黃耀慶
      陳冠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09號、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同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楊曉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石建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蘇慶坤陳茂祥黃堃琳陳文祥洪英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偉凱許賢原吳金鐘黃耀慶周智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國振黃靜雯王進民陳駿魁陳芮盈李志皓黃顯智吳銘哲蘇銘賢顏良軒陳冠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同仁向不知情之廖芳瑩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開 始以該租屋處供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朱同仁擔任賭場主 持人,且提供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以行動電話聯 繫、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報酬雇用知情之楊曉彤擔任荷官,負責記 帳、清理桌面、洗牌、發牌、抽頭等工作,以每日2,000 元 雇用知情之石建良在上址1 樓外負責把風、報告賭客上門, 朱同仁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 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由賭客4 人持牌 ,其中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4 人各持4 張牌,分 前後各2 張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莊家對賭決定 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賭客所贏得之賭金 每3,000 元需支付朱同仁100 元(抽頭金)。嗣有陳國振黃靜雯王進民陳駿魁蘇慶坤陳茂祥黃堃琳、陳文 祥、洪偉凱陳芮盈李志皓黃顯智許賢原吳銘哲洪英智吳金鐘蘇銘賢周智偉顏良軒黃耀慶、陳冠 倫等21人於上址把玩天九牌賭博,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㈡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㈢被告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吳銘哲洪英智周智偉陳冠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陳國振王進民陳駿魁蘇慶坤陳茂祥黃堃琳陳文祥洪偉凱陳芮盈李志皓黃顯智許賢原、吳金 鐘、蘇銘賢顏良軒黃耀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查被告朱同仁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供不特 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已喪失單純住宅之 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而被告朱同仁除提供 上址房屋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藉由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 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陳國振黃靜雯王進民陳駿魁蘇慶坤陳茂祥黃堃琳陳文祥洪偉凱陳芮盈李志皓黃顯智、許 賢原、吳銘哲洪英智吳金鐘蘇銘賢周智偉顏良軒黃耀慶陳冠倫等21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3 人間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3 人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 止,先後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圖利賭博之決意,且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較為適當,且其3 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同仁承租上址房屋經營 賭場,復雇用被告楊曉彤擔任荷官,並負責記帳、清理桌面 、洗牌、發牌、抽頭等工作;雇用石建良在場把風、監控人 員進出;朱同仁並主導賭場運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不僅 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 取;被告陳國振黃靜雯王進民陳駿魁蘇慶坤、陳茂 祥、黃堃琳陳文祥洪偉凱陳芮盈李志皓黃顯智許賢原吳銘哲洪英智吳金鐘蘇銘賢周智偉、顏良 軒、黃耀慶陳冠倫等21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朱同仁為賭 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曉彤石建良受僱於被告朱同仁擔任前揭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 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朱同仁為輕;兼衡以被告等人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賭 場下注之金額、規模,及被告朱同仁石建良另有聚眾賭博 前科、被告蘇慶坤陳茂祥黃堃琳陳文祥洪英智亦有 多次賭博前科、被告洪偉凱許賢原吳金鐘黃耀慶、周 智偉有1 次賭博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犯之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3 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被告陳國振等21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抽頭金17,000元,為被告朱同仁經 營賭場所得之物,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揭示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沒收之意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朱同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同仁、楊曉 彤、石建良所有,且係供被告朱同仁楊曉彤石建良3 人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朱同仁等3 人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於被告朱同仁等3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房屋 契約書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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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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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3 付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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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 盒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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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 │20副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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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140,000元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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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 │17,000 元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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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電對講機 │2 台 │朱同仁楊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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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押寶盒 │1 個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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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點抄機 │1 台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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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主機 │1 台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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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螢幕 │1 台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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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鏡頭 │3 個 │朱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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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TC 手機(門號0926│1 支 │朱同仁
│ │516818、序號353855│ │ │
│ │000000000 、353855│ │ │
│ │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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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SAMSUNG 手機(門號│1 支 │楊曉彤
│ │0000000000、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 │ │ │
├──┼─────────┼──────┼────────┤
│ 14 │SAMSUNG 手機(門號│1 支 │石建良
│ │0000000000、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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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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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