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9號
KSDM,106,簡,177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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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1號
                   106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423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摺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文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踏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文耀發覺遭竊遂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5月3日2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許苓月所有之白色HAWKS廠牌摺疊腳踏車1台,未上 鎖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騎乘離去,嗣 其於翌日(4日)1時55分許,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旗 津區海岸路與大關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1輛(已發還被害人許苓月),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耀許苓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其中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已發還被害人 許苓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末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白色 摺疊腳踏車1台,其價值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文耀 於警詢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元。另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白色摺疊腳踏 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苓月,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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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