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56號
KSDM,106,簡,175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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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5 年10月3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以電話告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越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嗣 「小越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5 年9 月24日16時45分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葉凡」之名義加林來福為好友, 並徉稱其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想在臺灣進行貿易投資云云, 復於同年10月3 日,向林來福誆稱其國外資金出問題,遭海 關查扣,需借錢週轉云云,致林來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張家鳴復依「小越女」之指示將前開匯入款項轉至其他指定 帳戶內。嗣林來福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張家鳴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小越 女」,並再依「小越女」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至其 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一名女子,她的LINE暱稱是「小越女 」,「小越女」說其帳戶沒辦法用,要跟伊借帳號云云。經 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帳號告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越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來福遭「陳 葉凡」以前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前述金額匯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來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來福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 之物,依常情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 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 供。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認識「 小越女」,但不知道「小越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電 話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9 頁),是被告在對於「小越 女」幾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僅因他人以網路通訊軟體內之 片面之詞,即輕易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予「小越女」使用, 並進而配合代為接收不明匯款,復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此節 實有悖常情,難以逕採。
㈢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76年生,學歷為高職 畢業,並自高職畢業後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警卷第15、23 頁),而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不 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故被告將 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越女」,配合代收不明匯款,並依 指示將款項匯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越女」 ,作為「小越女」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 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再配合轉出,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且被害金 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其所為非是,又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 當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1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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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