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91號
KSDM,106,簡,169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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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8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係乙○○之配偶(二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登記離 婚),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8月19日核發 104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 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上開保護令復經該法院於105年 10月12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裁定延長至107年8月18 日。甲○○並已於105年10月13日知悉前揭保護令及裁定內 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105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巷00號住處3樓,因不滿乙○○拒絕配合其製作體適 能報告,強拉乙○○之右手,並以單手掐住乙○○之頸部、 推乙○○撞擊牆壁,復於乙○○打開3樓房間落地窗欲向外 呼救時,強拉乙○○入房,掐乙○○之頸部,並摀住乙○○ 之嘴巴,而不讓乙○○呼救,致乙○○受有左手肘1.5*0.2 公分、右小腿5*6公分擦傷、腫、8*6公分腫、瘀青、頸部紅 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8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00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案件105年8月23日訊 問筆錄、民事裁定、上開裁定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



被害人105年10月19日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4 、28、37頁,偵卷第18、21反面至2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為配偶 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家護字 第1179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經該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 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00號裁定延長至107年8 月18 日,嗣經 105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準此 ,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延長前揭民事保護令,令其 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猶於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甚 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為上開數舉動,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 ,本應彼此尊重、相互以理性對待,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 理,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業已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 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後仍與被害人一起照顧小孩、經營直銷 業,小孩才7歲,需要有母親照顧等語(審易卷第17頁), 被告與被害人仍具一定互動關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目前兼任多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 ,000元,但每月需負擔保險、房貸約5萬元開銷之經濟生活 狀況,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請斟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 狀(審易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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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