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4年度,235號
TCDM,94,中交簡,235,2005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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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速
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於民國(下 同)九94年1月13日17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4年1月13 日17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張煥光曾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在卷可稽;被告已經二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 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並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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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