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4號
SLDV,105,重訴,124,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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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標示A、B、C、D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 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2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5年3月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58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06年3月9日具狀及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 卷第137頁)更正其訴之聲明,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如附圖所示A、B、C、D),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53,2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 ,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8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 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而為原告所管理;然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如附表標示A部分、面積 23.89平方公尺之階梯,附表標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水池,附表標示C部分、面積111.2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 表標示D部分、面積113.1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雖抗辯其 係本於繼承耕地承領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 地早經政府收回,並未另行放領,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是原 告為維護國產權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5,作為一年補償費之總額,以此計算被告因占 用系爭土地而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 ,並將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53,2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前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8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整編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訴外人何范富妹所有權,復於58年6月4日由訴外人倪何鳳 嬌即被告祖母繼承,並依規定持續繳納地價使用至今;嗣被 告因繼承訴外人倪何鳳嬌耕地承領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3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未構成竊佔罪在案 。準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但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陽明山管理局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 通知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違反遺產稅法刑事裁定書影 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3、45、46頁)及臺 灣省陽明山管理局43年第2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本 院卷第48頁)、臺灣省政府放領耕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47年 12月11日、48年8月1日、48年12月11日、49年8月11日、49 年12月21日第二聯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反面),抗 辯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何范富妹於42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辦理承領取得所有權,復於58年6月4日由訴外人倪何鳳嬌 繼承等情。惟按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規定:「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 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 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 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 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 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同條例第30 條規定:「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 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冒名頂替矇請 承領者。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承領後欠繳地價逾 期四月者。」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嗣因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而經撤銷放領,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5月20 日北市地三字第20983號函(本院卷第63頁)及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630589000號函 檢送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雖曾因實施耕地有其田條例而放領予 第三人何范富妹,但嗣後經撤銷放領而回復登記為國有土地 等請,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有 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關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關於土地 上之地上物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依該所106 年2 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2547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2 、103 頁),被 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標示 A 部分、面積23.89 平方公尺之階梯,標示B 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之水池,C 部分、面積111.2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標示D 部分、面積113.1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關於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法提出證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8,300 元、8,300 元、9,200 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士林區東山 路25巷20弄道路下方,經由道路旁之鐵製樓梯抵達,附近環 繞主要農地、樹林,對外交通可經由東山路25巷對外連接至 東山路,於車程1 至3 分鐘內之距離有天母國中、天母棒球 場、三玉國小等設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至90 頁)及現場照片與現場地圖(本院卷第91至98頁)在卷可參 。是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堪稱適當。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地目 為「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6 點應以公 告現值百分之1 為計算基準。惟依該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 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 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 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前項訂約權利金底價按下列方 式計算。但其金額低於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 金總額者,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出租年期之租金總額 計算:(三)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總額百分之一乘以出租年期。」係就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時 ,訂約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而非年租金之計算方式。況系爭 土地係由被告於其上設有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亦非供農作用 地,自無被告所指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作為年租金之計算 標準。是以原告請求:⑴100 年2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其金額總計552,777 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及⑵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0,018元(9200×261.34×5%÷12≒10018 ,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552,777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0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A、B、 C、D),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777 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編號│計算期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 │100年2月1日至100│8300×261.34×5%×334/365≒ │
│ │年12月31日 │99245 │
├──┼────────┼──────────────┤
│二 │101年1月1日至101│8300×261.34×5%≒108456 │
│ │年12月31日 │ │
├──┼────────┼──────────────┤
│三 │102年1月1日至102│8300×261.34×5%≒108456 │
│ │年12月31日 │ │
├──┼────────┼──────────────┤
│四 │103年1月1日至103│8300×261.34×5%≒108456 │
│ │年12月31日 │ │
├──┼────────┼──────────────┤
│五 │104年1月1日至104│8300×261.34×5%≒108456 │
│ │年12月31日 │ │
├──┼────────┼──────────────┤
│六 │105年1月1日至105│9200×261.34×5%×60/366≒ │
│ │年2月29日 │19708 │
├──┼────────┼──────────────┤
│總計│ │552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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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