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72號
TCDM,93,訴,872,20050204,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申○○
        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卯○○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偽造甲○、辛○○○、未○○、癸○○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民國玖拾壹年伍月拾參日申請書原本壹份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同意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偽造之民國玖拾年陸月拾壹日委託書原本各壹份,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共計貳份)上,偽造甲○、辛○○○署押各壹枚(共計各貳枚),偽造甲○、辛○○○印文各柒枚(共計各拾肆枚),偽造之民國玖拾年參月貳拾陸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壹份上,偽造辛○○○之印文壹枚,偽造之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同意書影本壹份上,偽造辛○○○之印文參枚,偽造未○○、癸○○之印文各貳枚,偽造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己○○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酉○○亥○○丁○○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卯○○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一B所示之工寮(即如附圖二B所示之貨櫃屋),扣案之印章壹枚,簽收單、出貨單各貳冊,雜記貳份,出車紀錄壹份及公告牌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㈡、⑴、緣甲○、辛○○○、未○○、癸○○及庚○○ 等五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五三八之二地號),並信託登記為甲○、辛○○ ○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承包建築廢 棄土石之置棄工程,急需土地用以棄置土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乃以鴻穩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穩公司,丙○○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部分,業 罹於追訴權時效)名義,在癸○○、未○○二人之見證下,與辛○○○簽立合約 書,約定由鴻穩公司以無償之代價,在四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六 四地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丙○○因而得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內存有大量之土 石,且上開五位所有權人因均年歲已大,顯無力照料該筆土地之事實,而認有機 可趁,憑資圖利。⑵、丙○○為掩飾其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 之犯行,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襲振忠(已歿)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辛○○○、未○○ 及癸○○等四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以偽蓋該四人之印文各三枚,並偽簽該四人 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甲○、辛○○○、未○○及癸○○等四人同意將上開同 段六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三年一期,三年期滿得續約, 次數不限,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 價,出租予丙○○,供作土石堆積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 予丙○○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 五人(惟丙○○此部分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 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⑶、丙○○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委託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 ⑷、陳炳財復以侑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在宇○○之見證下,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 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酉○○,載運期間為五年。⑸、之後,陳炳財見上開載 運期間五年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砂石,乃自八十六年底 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初某日止,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



辛○○○發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認陳 炳財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已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二 號竊盜案件之確定有罪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酉○○、宇 ○○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在砂石,而 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隨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二人未申 請許可,逕自在水土保持法所列管之山坡地內,採取砂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該二人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 開發使用二年。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 仍存有土石,而陳炳財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犯行,已遭辛 ○○○發覺,為掩飾其得以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採取砂石之行為,乃 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辛 ○○○、未○○及癸○○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三枚,未○○、癸 ○○之印文各二枚,再偽簽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各一 枚,憑以偽造該四人曾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年租金五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丙○○),作為土石堆積場使用。 復就該四人擅自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土石,轉售予他人 之行為,與丙○○達成和解之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供其行使之 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⑻、丙○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存有土石,且禁止申請 開發二年之期限已屆滿,認有利可圖,為掩飾其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擅自 採取砂石之行為,不被臺中市政府發現,乃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 前同一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 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甲○、辛○○○之印章各一 枚,偽蓋該二人之印文各七枚,再偽簽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二人同 意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年租金五萬元, 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丙○○, 供作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一份。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一枚, 憑以偽造辛○○○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提供丙○○開挖整地、整坡作 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 ,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 人。⑼、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 一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 持先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辛○○○之印文 一枚,憑以偽造辛○○○同意委託丙○○辦理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交付予丙○○,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㈢、⑴、丙○○隨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陳秀琴之見證下,與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 每立方米砂石五十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鄭文森 ,並向鄭文森先收取一百萬元之訂金。約定由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 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⑵、丙○○為掩飾其擅 自採取砂石之犯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承前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犯犯意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巳○○,以其為上開同 段六四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之名義,代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 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申報。其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 交付予不知情之巳○○。復由巳○○將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連同其他申請文件,行使交付予臺中 市政府承辦之成年公務人員。嗣因該承辦公務人員漏未向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查證,而未發覺,致該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經農字第 一一五七七七號函核准丙○○上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之申請。施工期間自九十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 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⑶、鄭文 森於九十年八月間,即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開始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 ,採取土石外運,旋遭宇○○、酉○○二人發覺。宇○○、酉○○二人因主觀上 認為伊等二人早自丙○○之代理人陳炳財,合夥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買得上 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尚未開採完畢。丙○○竟未得伊等二人之同意, 擅自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再轉賣予鄭文森,心生不滿。該二人乃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一同至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共同毆打丙 ○○,並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丙○○隨與宇○ ○(由伊妻紀秀鳳代理),由不知情之巳○○見證,在臺中市○○路○段一七○ 號三樓之一「律昇律師事務所」內,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一紙協議書。和解條 件為: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丙○○開採取得五萬立方 米之砂石(其中五千立方米由鄭文森取得),並由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一般水土保持計畫。自開採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丙○○、宇○○(含與伊 合夥之酉○○)兩方各以十之七、十分之三之比例,取得自該六四地號土地所開 挖出之砂石,及負擔工地開採砂石所支出之費用。自該時起,該六四地號土地內 砂石之開採及販賣,即由宇○○(含與伊合夥之酉○○)與丙○○兩方共同合夥 經營。丙○○嗣對宇○○、酉○○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 害部分,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另宇○○、酉○○二人所共犯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待刑 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 號駁回上訴確定。㈣、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丙○○因無力繳納臺中市 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向己○○ 借款三十萬元,並轉讓其所有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分十五予己○○ ,作為擔保。二人乃由不知情之巳○○之見證下,在巳○○上址「律昇法務事務



所」內,由己○○出借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予丙○○,憑以繳納上開罰鍰。同時由 丙○○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及二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己○○。該二人此一轉讓權利之行為,並獲宇○○同意。自該時起,上 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利益即由丙○○己○○、宇○○(含與伊合夥之酉 ○○)等三方各以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共享,且由該 三方共同合夥經營該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及販售事宜。⑵、丙○○因其第一 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長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並獲得該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府經農字第○九一○○三四六六○ 號函核准之施工期間,即將屆滿,而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仍有砂石尚未開採 完畢,經其再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期,並未獲得該府核准。其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乃承前同一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與 其具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 持先前所偽造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辛○○○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辛○○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 ,交付丙○○。再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巳○○,代為以辛○○○之名義,將上 開偽造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之成年承辦公務人員,憑 以改以辛○○○之名義,申請上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展延期間,足以生損害於 臺中市政府對於山坡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 ○○等五人。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己○○之主導下,由己○○出面 邀約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部分,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六四四號偵查),在酉○○之陪同下,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巳○ ○見證下,由宇○○持由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丙○○,將上開六四地號 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申○○。同一時間,再 由申○○將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 元之代價,轉售予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 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止。申○○在收取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宇○○。宇○○隨 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 付予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宇 ○○取得。之後,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 ,分配與酉○○取得。㈤、丙○○、宇○○、酉○○己○○申○○亥○○丁○○卯○○等八人均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同段六三地號(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六二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 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段一一一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糖公司)等四筆土地,其等均無權使用,且該四筆土地均係經臺灣 省政府(精省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接管)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 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 地。在該四筆山坡地內,不得從事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之發發、經營及使用。丙○○、宇○○、酉○○己○○申○○亥○○、丁



○○及卯○○等八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 五月底某日起,由丙○○、宇○○(含與伊合夥之酉○○)及己○○等三方,負 責同意將其等三方以百分之五十五、三十、十五之比例,所合夥共有之上開同段 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開採權利,由申○○亥○○二人逕行各自僱工進入上開同 段六四地號土地內,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而由 申○○負責自行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 立方米之砂石(超過十公分以上),加以外運,並僱用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起,在現場負責登記管制進出之砂石車事務。申○○另僱用卯○○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一日,負責代為徵調他人所有之四部挖土機具,並在現場負責指揮該四 部挖土機具,採取土石,及將砂石置於砂石車上,以利砂石外運之工作。同時由 亥○○自行負責僱工及挖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 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加以外運,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場負責實際開挖及外運砂石之工作。丙○ ○、宇○○、酉○○己○○申○○亥○○丁○○卯○○及「阿德」等 九人,為便利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之開採、外運作業,竟擅自在與同段 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共同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一間之設施, 充作砂石開採之臨時工務所使用,並擅自將自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 號等三筆土地所開採出之砂石,暫時堆積在與同段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六二 、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㈥、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 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丁○○卯○○二人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顏 林富、林永池、壬○○(已歿)、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春、蘇 金發、王瑋程馬秋安、午○○、王志哲、子○○、戌○○、天○○、丑○○、 地○○、莊俊郎胡忠先及寅○○等二十一人,正在現場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 及開車前往查看砂石開採情形之亥○○,並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扣得 丙○○所有,供與宇○○、「阿德」、酉○○己○○申○○亥○○、丁○ ○及卯○○等八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印章一枚,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 ,出車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經檢察官命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現場,始查悉丙 ○○、宇○○、酉○○己○○申○○亥○○丁○○卯○○及「阿德」 等九人擅自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土地,採 取土石,並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及 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之工寮一間之設施(採取土石、堆積土 石,及設置貨櫃屋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B、C、D、E所示) 。經檢察官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定估算,至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 已自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挖取之土方量約為三萬 五千零八十二立方米,尚堆積在上開同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土方 量約為一千三百五十立方米。㈦、丙○○己○○申○○等三人共同承前同一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假藉欲回復、 填平上開六四地號土地原狀之名義,由丙○○要求己○○負責轉知申○○,由申 ○○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採取砂石。並將自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挖出



之砂石,擅自堆積在該三筆土地上。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經檢察官會同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始查悉上情(採取土石、堆積土 石,及原設置貨櫃屋之佔用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A、B所示)。 ㈧、⑴、丙○○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再將該偽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 本一份,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之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辛○○○、未○○、癸○○及庚○○等五人 。⑵、丙○○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承前同一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再將該偽造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以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之方式,當庭行使交付予本案之承 辦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辛○○ ○、未○○、癸○○及庚○○等五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1、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⑴、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鴻穩公司 之名義,委託案外人陳炳財,代為搬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案外人 陳炳財復以侑學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案外人宇○○之見證下 ,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被告酉○ ○,載運期間為五年。⑵、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秀琴 之見證下,與案外人鄭文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以每立方米砂石五十元之代價,將 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出售予案外人鄭文森,並向案外人鄭文森先收 取一百萬元之訂金,約定由被告丙○○負責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同段六四地 號土地之簡易(或一般)水土保持核准文件。⑶、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 三時許,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遭被告酉○○、案外人宇○○共同毆打,並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案外人宇○○(由伊妻紀秀鳳代 理)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上開協議書。嗣對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撤 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部分,隨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另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所共犯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確定。⑷、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無力繳納 臺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向 被告己○○借款三十萬元,並轉讓其所有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有權百 分十五予被告己○○,作為擔保。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 予案外人宇○○,由案外人宇○○代理其,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 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 ○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 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 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



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 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 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 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 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 ⑹、曾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要求被告己○○負責轉知被告申○○ ,由被告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土 地上,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 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為止。⑺、曾於右揭時地,先後自案 外人襲振忠取得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之同意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委託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申請書等 私文書原本。之後再先後由其委託案外人巳○○或由其,分別行使交付該等私文書原本或影本,予臺中市政府、本案承辦調查員及本案承辦檢察官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上開六種私文書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 石係其所有,暫時堆積在該筆土地上,其自有權利採取該土石。其僅有出具委託 書予案外人宇○○,至其餘買賣、開採砂石之事則均不知情。又上開土地並非屬 山坡地云云。2、訊據被告酉○○固不否認:⑴、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 案外人宇○○之見證下,向案外人陳炳財所經營之侑學公司,以一百二十萬元之 代價,購買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載運期間為五年。⑵、曾與案外人 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欲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而 經臺中市政府發覺,以該二人未申請許可,逕自在水土保持法所列管之山坡地內 ,採取砂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該二 人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禁止申請開發使用二年。⑶、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與案外人宇○○共同毆打被告丙○○, 並共同剝奪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丙○○與案外 人宇○○(由伊妻紀秀鳳代理)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上開協議書。被告丙○○ 始對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該二人所涉犯之傷害 部分,隨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案外人宇○○、被告酉○○二人所共犯 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待刑四月確定。⑷、曾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陪同案外人宇○○,至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 ○○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 ○,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 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 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 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 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 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 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 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 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自從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發生後,就未 再涉及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場事務。雖有陪同案外人宇○○至案外人巳 ○○事務所,但不知發生何事。至於案外人宇○○所交付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支 票,係案外人宇○○償還私人債務之用,與上開買賣砂石無關云云。3、訊據被 告己○○固不否認:⑴、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丙○○無力繳納臺 中市政府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裁處之罰鍰三十萬元,乃借款 三十萬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轉讓其所有上開六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所 有權百分十五,作為擔保。⑵、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面邀約案外人宇 ○○,至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 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 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 ○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 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 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 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 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 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 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 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 ⑶、曾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要求被告己○○負責轉知被告申○○ ,由被告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 筆土地上,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 檢察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查為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取得被告丙○○之百分 十五股份,係為擔保債務之用,並非與被告丙○○及案外人宇○○合夥經營上開 砂石場。僅有仲介被告申○○向案外人宇○○購買砂石,其餘之事,均未參與。 案外人宇○○所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係仲介買賣之傭金云云。4、訊據被告申○ ○固不否認:⑴、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巳 ○○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 ○,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立 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由 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號 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收 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先



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萬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予 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案 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 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⑵、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僱工及挖 土機具在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開採所購買之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 上),加以外運。並僱用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現場負責事記管 制進出之砂石車事務,另僱用被告卯○○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負責代為徵 調四部挖土機具進場,並在現場負責採取土石之指揮工作。⑶、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檢察官率員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被告丁○○卯○○等人正在開挖砂石及外運砂石。⑷、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由被告丙○○ 要求被告己○○負責轉知被告申○○,由被告申○○負責繼續僱工在上開同段六 三地號、六四地號、一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挖取坑洞及堆積砂石,直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會同被告丙○○及地政測量人員到場 勘查為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巳○○及被告己○○一再保證案外人宇○○、被告丙○○ 所出售之上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上開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 為證,始向案外人宇○○購買上開砂石,再將部分之砂石(十公分以下)轉售予 被告亥○○,且進場開採及外運砂石,並不知此舉係違法云云。5、訊據被告亥 ○○固不否認:⑴、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律昇事務所,在案外人 巳○○之見證下,由案外人宇○○持由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代理被告丙 ○○,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十五萬立方米之砂石,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被告申○○。同一時間,再由被告申○○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之十五萬 立方米之砂石(十公分以下),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亥○○。並約定 由該二人自行僱工進場開採砂石及載運砂石離場,且該二人進入上開同段六四地 號土地,開採及載運砂石離場之期限均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被告申○○在 收取被告亥○○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及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 先行在該三紙支票背書,再將之轉交付予案外人宇○○。案外人宇○○隨將十五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三十五萬元現金及該三紙支票(事後僅交付 予被告酉○○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二紙支票並未兌現)則由 案外人宇○○取得。之後,案外人宇○○再將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業 經提示後兌現),分配與被告酉○○取得。⑵、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砂石場附近為調查員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巳○○及被告己○ ○一再保證案外人宇○○、被告丙○○所出售之上開砂石,係屬合法,且出示上 開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始向被告申○○購買上開砂石(十 公分以下),並不知此舉係違法。又並未進場開採砂石,僅有派砂石車進場載運 砂石,開採砂石部分係由被告申○○負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係到上開砂石場尋找友人,並非查看砂石開採情形云云。6、訊據被告 丁○○固不否認:曾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



申○○,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紀錄砂石車進出之事務。迄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場為檢察官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印章一枚, 簽收單、出貨單各二冊,雜記二份,筆紀錄一份及公告牌一面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被告申○○有 交付一紙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並不知被告申○○無權開採及外 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砂石云云。7、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曾自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申○○,並代被告申○○徵調他人所有之四 部挖土機具至上開砂石場,並在現場指揮該四部挖土機具,進行填土作業。迄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當場為檢察官在上址查獲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僅有在 場指揮挖土機,回填土方,並未指揮挖土機採取砂石,及將採取之砂石置於砂石 車內,加以外運。且不知被告申○○無權開採及外運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 砂石云云。㈡、惟查:1、⑴、被害人甲○、辛○○○、未○○、癸○○及庚○ ○等五人曾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六四地號土 地(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五三八之二地號),並信託登記為被害人甲 ○、辛○○○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以其所經營之鴻穩名義,在被害人癸○○、未○○二人之見證下,與 被害人辛○○○簽立合約書,約定由鴻穩公司以無償之代價,在四個月至六個月 之期間內,負責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予以填平、整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未○○、甲○、乙○及辛○○○等四人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 頁,本院卷(五)第四三頁至第七一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合約書二紙 分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七頁,本院卷(五)第二四頁至第三一頁可稽。2、 ⑴、下列六次被告丙○○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①、被告丙○○於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 責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 四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持以偽蓋該四人之印文各三枚,並偽簽該四人之署押各一 枚,憑以偽造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同意將上開同段六 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每三年一期,三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 限,以每年租金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丙○○ ,供作土石堆積場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惟被告丙○○此部分偽 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業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未○○ 及癸○○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被害人辛○○○之印文三枚,被害人未○○、癸○ ○之印文各二枚,再偽簽被害人甲○、辛○○○、未○○及癸○○等四人之署押 各一枚,憑以偽造該四人曾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每年租金五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鴻穩公司(被告丙○○),作為土石堆積



場使用。復就該四人擅自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內之土石,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之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③、被告丙○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同一之 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 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甲○、辛○○○之印章各一枚,偽蓋該二人之 印文各七枚,再偽簽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憑以偽造該二人同意自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年租金五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 金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供作開挖整地 、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之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一份。④、被 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 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被害人辛○○○之印文一枚,憑 以偽造被害人辛○○○同意將上開同段六四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丙○○開挖整地 、整坡作業、採挖土石、堆積土石等用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一份。⑤、 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與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前 同一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案外人襲振忠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被害人辛○ ○○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被害人辛○○○同意委託被告丙○○辦理上開同段六 四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事項之委託書之私文書一份。⑥、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承前同一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由與其具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案外人襲振忠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持先前所偽造被害人辛○○○之印章一枚,偽蓋被害人辛○○ ○之印文一枚,憑以偽造被害人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展延簡易水土保持 工程之施工期限之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份。」,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甲○、 乙○及辛○○○等四人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審理時,結述綦詳(參本院卷(四)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本院卷(五)第 四三頁至第七一頁),並有案外人即被告丙○○所僱用之會計陳秀琴所提出附於 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內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七八頁之 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 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偽造之委託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丙 ○○所提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第二○ 四頁之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證據卷宗)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之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偽造之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一號偵查卷(二) 第二○頁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可稽。⑵、上開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偽造之同意書及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所記載之被害人甲○、辛○○○ 、未○○及癸○○等四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錯誤,有該二份土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與一份同意書影本及本院卷(四)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二頁、一二五頁、 第一二六頁第所附之該四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四紙、可供交互比對。 倘上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一份同意書,均果如被告丙○○所辯:係由該等被



害人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而屬真正云云,則為何該等被害人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均記載錯誤?⑶、本案卷內所附之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影本,經核明顯與被告丙○○事後再次冒用被害人辛○○○、甲○二人之 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方簽約人部分僅有被害人甲○、辛○○○ 二人,與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乙方簽約人部分有被害人甲○、辛○○○ 、未○○及等癸○○等四人不同。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六四地號 土地尚未經重測,但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記載以重測前之地號為租賃標的, 而記載重測後之地號,顯係被告丙○○於該土地重測後所偽造),有所不同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並有該二份不同日期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三四頁、第三三五頁可資相互比 參。倘被告丙○○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則為何被告丙○○所提出附於本案卷內 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與其事後提出附於上開他案 民事卷內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版本,有所不 同?⑷、依上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 係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三年為一期,續約次數不限,前六年每年租金為 五萬元,第七年起,每年租金為十萬元。復依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六年每年租金為五萬元,第七年起,每年租金為十萬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