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劉明享
黃雅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潘莉喻
錢永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71
號、第11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麗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享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莉喻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永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10至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大聯盟電子遊戲 場(下稱大聯盟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業級別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僱用劉明享擔任現場中 班主任,以每月26,000元僱用黃雅文、潘莉喻擔任開分、洗 分之服務人員,4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7時前之某時起,利用店內擺 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詳附表一所示) 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 現金或積分卡(起訴書誤載為「寄分」)交予服務人員,視 機臺種類不同,依各機臺所規定之比例,由當班服務人員以 鑰匙在該機臺開分,再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依機臺玩法對
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 現金兌換開分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待賭客把玩完畢,由服 務人員將機臺所累積之分數按原來比例洗分,兌換為積分卡 交付賭客,賭客如欲兌換現金,則由賭客持積分卡(起訴書 誤載為「寄分卡」)至櫃臺向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按原 來比例兌換現金,由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指示賭客前往 店內廁所或指定之隱密地點等候,再由劉明享(起訴書贅載 「劉」)、黃雅文、潘莉喻將積分卡分數等額之現金直接交 付予賭客。嗣有賭客錢永慶(起訴書誤載「錢有慶」,下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陸 續以現金共2,000元,分2次向黃雅文購買積分卡,並分別以 1比1、1比20之比例陸續開分把玩附表一中之某台鬥地主機 臺及水果盤機臺(起訴書漏載「水果盤機臺」),於同日17 時許,錢永慶把玩完畢,由黃雅文將剩餘之200分洗分後, 交付錢永慶2張藍色之積分卡,錢永慶再向潘莉喻示意要將 積分卡兌換為現金,經潘莉喻指示,錢永慶將積分卡(起訴 書誤載「記分卡」)交予黃雅文並取得現金200元,於同日 17時10分許錢永慶步出店外離去之際,遭警方持本院搜索票 到場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美麗、劉明享、潘莉喻、黃雅文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錢永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0至45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84至85頁, 審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門冀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8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本 院之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探訪蒐證照片18張、105年3月31日 大聯盟遊戲場換錢過程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13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頁、第121至126頁、第129至131頁、第138至141頁、第 148至171頁,偵一卷第74至81頁),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科刑罪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是核被告莊美麗、劉明享 、黃雅文、潘莉喻、錢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 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渠等與被告錢永慶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 博罪,係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並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同時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 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本身並未自賭客處 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亦未見有賭客間對賭之情事 ,性質上僅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規定有間(詳下述),自有 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莊美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被告劉明享、黃 雅文、潘莉喻共同以前揭賭博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顯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非輕,且本件查扣電子遊戲機達104臺,顯具規模 ,被告莊美麗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重,被告劉明享受僱擔任現場中班主任,被告黃雅文、潘 莉喻受僱擔任開分、洗分之服務人員,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而被告錢永慶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然仍係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參酌被告莊美麗、 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4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錢永 慶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莊 美麗、張雅文、潘莉喻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莊美麗、劉明享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見審易卷 第7至8頁)、被告黃雅文、潘莉喻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 業(見審易卷第9至10頁)、被告錢永慶之智識程度均為 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11頁),以及被告5人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第16頁、第30頁、第40頁及 警二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取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前者係指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 收與否之;後者則指法院就此等之物,並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均應沒收之,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相對義務沒收(屬於行為人者為限 ),惟不論何者,法院均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判斷,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 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 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 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三)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 別規定,縱使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仍無礙於刑法 第266條第2項應優先適用之性質。
(四)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104臺(含IC板134片) ,查扣當日均有插電營業一情,業據被告劉明享陳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足認已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 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 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57,583元,為店內櫃臺查 扣之營業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3,400元, 係自被告黃雅文腰包所查扣之營業所得,為服務人員向賭 客收取開分現金而得及兌換現金之用等情,分據被告劉明 享、黃雅文、錢永慶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18 頁、第42頁),堪認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1至13所示之積分卡,均係 大聯盟遊戲場所有之物,亦即為被告莊美麗所有,業經被
告劉明享、黃雅文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第18頁) ,為供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等4人為本 件犯行或預備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
本案大聯盟遊戲場係被告莊美麗經營,被告劉明享、黃雅 文、潘莉喻則均領按月領取固定薪水,又針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即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準此,被告 莊美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機臺,與賭客即被告錢永慶對賭 結果,被告錢永慶縱使兌換現金,並不妨礙被告莊美麗因 賭博犯罪所收取之賭客開分現金即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職 是,被告錢永慶當日係陸續以現金共2,000元,分2次向被 告黃雅文購買積分卡把玩機臺賭博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 ,堪認被告莊美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 價值,復參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 犯罪誘因意旨,認被告莊美麗前述之犯罪所得2,000元, 既係被告錢永慶向被告黃雅文購買積分卡而交付被告黃雅 文,可見被告莊美麗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在櫃臺或被 告黃雅文之腰包扣案之現金中,既已與其他扣案之現金混 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或10中之2,000元,即為被告莊美 麗之犯罪所得,即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於附表二編號18 之現金200元,既係被告錢永慶賭博洗分後後所換取,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編號14、編號16至17所示物品均 為大聯盟遊戲場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物品 為被告黃雅文個人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告劉明享、黃雅文 陳稱在卷(警一卷第7頁、第18頁),因各該物品之用途 尚屬經營遊戲場合法所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 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 與本件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美麗自承大聯盟遊戲場每月收入約 300,000元,而該遊戲場係於105年3月31日遭查獲賭博犯 行,以被告莊美麗供述之內容作為估算之依據(每月300, 000元,自104年6月至105年3月,累計為10個月),該遊 戲場從事賭博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已達3,000,000元, 請求本院就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等人就
此額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云云,惟上揭收入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等4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要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 有所關連,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等 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 博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均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 、收取租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係企圖藉由 賭博之方式贏取財物者,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並無其他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查本件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 雅文、潘莉喻等4人以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 ,供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機臺後以現金開分把玩之,再透 過各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等4人 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偶然 事實,況被告4人本身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 質上係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揭 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此外,公訴人 復無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 喻有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即 難認被告莊美麗、劉明享、黃雅文、潘莉喻有觸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普通賭博罪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按: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量(單│IC板數量(│
│ │ │位:臺)│單位:片)│
├──┼──────────┼────┼─────┤
│ 1 │NEW MACHINE │32 │32 │
├──┼──────────┼────┼─────┤
│ 2 │ACE SLOT │17 │17 │
├──┼──────────┼────┼─────┤
│ 3 │LUCKY SLOT │6 │6 │
├──┼──────────┼────┼─────┤
│ 4 │BORDEN │4 │4 │
├──┼──────────┼────┼─────┤
│ 5 │變色龍 │3 │3 │
├──┼──────────┼────┼─────┤
│ 6 │齊天大聖 │3 │3 │
├──┼──────────┼────┼─────┤
│ 7 │HUGA │3 │3 │
├──┼──────────┼────┼─────┤
│ 8 │水滸傳 │3 │3 │
├──┼──────────┼────┼─────┤
│ 9 │鬥地主 │4 │4 │
├──┼──────────┼────┼─────┤
│ 10 │水果盤 │24 │24 │
├──┼──────────┼────┼─────┤
│ 11 │捕魚 │3 │21 │
├──┼──────────┼────┼─────┤
│ 12 │真多寶 │1 │9 │
├──┼──────────┼────┼─────┤
│ 13 │皇冠霹靂馬 │1 │5 │
├──┼──────────┼────┼─────┤
│合計│ │104臺 │134片 │
│ │ │機臺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157,583元 │臺扣得之物 │
├──┼──────────┼─────┼───────┤
│ 2 │100點積分卡 │109張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3 │1000點積分卡 │147張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4 │500點積分卡 │45張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5 │會員卡 │56張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6 │會員資料紙本 │5張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7 │相片電子檔(隨身碟)│1個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8 │電子產品(監視錄影主│2臺 │於上開遊戲場櫃│
│ │機) │ │臺扣得之物 │
├──┼──────────┼─────┼───────┤
│ 9 │代幣 │1000枚 │於上開遊戲場櫃│
│ │ │ │臺扣得之物 │
├──┼──────────┼─────┼───────┤
│ 10 │現金 │新臺幣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3,400元 │包扣得之物 │
├──┼──────────┼─────┼───────┤
│ 11 │1000點積分卡 │8張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2 │500點積分卡 │14張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3 │100點積分卡 │6張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4 │摸彩卷 │1疊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5 │便條紙 │1疊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6 │開送中卡片 │6張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7 │鑰匙 │3支 │自被告黃雅文腰│
│ │ │ │包扣得之物 │
├──┼──────────┼─────┼───────┤
│ 18 │現金 │新臺幣 │自被告錢永慶身│
│ │ │200元 │上扣得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