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48號
TCDM,93,訴,3048,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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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二七號、第一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釐米)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土造子彈伍拾壹顆(均具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拾壹顆(均具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釐米),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拾壹顆(均具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 許,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路九八二巷十四號四樓之二租屋處,自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釐米),而持 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 地下三樓之停車場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9269-HT號之自用小客 車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
二、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 口某咖啡廳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 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均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改造仿 BERETTA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以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土造子彈六十四顆(其中一顆為具有直徑八點 四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六十三顆均為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戊○○另同時收受不具有殺傷力、均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 三顆),其後即加以持有,並隨身攜帶或置放於其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 0五號十六樓之六之租屋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9269-HT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駛座上,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已裝填於彈匣內之土造 子彈五顆(均為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惟因於送鑑過程中,與自 丙○○身上扣得之土造子彈混同而加以試射完畢,已無法辨明其中具有殺傷力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為幾顆)。丙○○則於戊○○經警查獲前,先行下車,並 受戊○○之託,基於與戊○○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 之犯意聯絡,持戊○○租屋處之卡片及鑰匙,至戊○○上址租屋處內,將裝有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七十二顆(其中一顆為具有殺傷力之 具有直徑八點四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七十一顆均為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惟因於送鑑過程中與與自戊○○車上扣得之土造子彈混同加以 鑑定,已無法辨明其中具有殺傷力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為幾顆)之背包一個 ,及裝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呈分解狀態,外有槍盒)之塑膠 提袋一個攜出,而與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 造子彈。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步出戊○○租屋處樓下大門時,即為於現場守 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七十二顆。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 造子彈之犯意,辯稱:上開扣案之槍、彈,均係伊之友人葉富勝(原名葉富明) 於查獲前一晚至伊租屋處,趁伊睡覺及外出之際,未經伊之允許,將上開槍、彈 留於伊之住處,伊未及返還予葉富勝,即為警查獲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 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 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戊○○請伊上樓將背包及塑膠提袋攜至樓下,伊即上樓 拿取該背包及塑膠提袋,伊固有見到塑膠提袋內之九二手槍零件,惟因該手槍呈 分解狀態,伊以為係道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乃不以為意,至背包內所裝之物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十二顆,伊則實不知情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外(見偵字第一 三二二七號卷第十五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六十三頁檢察官訊問



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 第0九三0一五八0二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意旨: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 釐米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相片二張及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 可證,是核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 ,均係葉富勝(即伊原捏名綽號「阿燦」之人)於查獲前一晚,未經伊之同意置 放於伊之租屋處云云。然查:
⒈其此部分所述,業為證人葉富勝於檢察官訊問中當庭所否認,且員警曾依被告 戊○○之指證,至葉富勝之住處執行搜索,然並未查獲槍、彈等情,亦據證人 即警員丁○○、己○○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詳,並有渠二人提出之執行搜索 資料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一一八頁以下),雖葉富勝曾於 其後自行報繳槍、彈(見同前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葉富勝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本等資料),然亦無從認定葉 富勝上開自行報繳之槍、彈,與本案扣案之槍、彈間,有何關連。再從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中原稱:「『阿燦』住在神岡鄉」(按:證人葉富明實際上 住於臺中縣霧峰鄉)、「賴賢訓即『阿燦』,『阿奇』即為葉富明」等語(見 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一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已見其所 述前後不一之處,共同被告丙○○更曾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戊○○說那包東 西是他哥哥的」(見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四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則 被告戊○○所稱「阿燦」究為何人,自有可疑。而其雖舉證人乙○○為證,然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出事前的幾個禮拜,我有看到葉富勝拿短 槍的槍管二支或三支到戊○○的住處去」、「葉富勝有拿一個包包過來,但是 葉富勝只有拿槍管出來」、「(八月三十日當天)實際上我有看到葉富勝帶一 個包包,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葉富勝把包包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即共同被告丙○○亦稱:「(你有看到葉富勝把包包 留在戊○○住處?)他有無留包包在戊○○的住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三十一頁),則本案與葉富勝之關連性間,更乏積極證據可言。況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原均稱:「『阿燦』 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咖啡廳內,將上述物品交付 給我,因為他害怕遭人查獲,所以才要我放好」、「約八月中旬,他約我去文 心路與崇德路口,跟我說最近友人要抓他,就交給我一包東西,裡面有槍及子 彈」、「『阿燦』在九十三年八月中旬約我在咖啡廳,說有人在捉他,要我保 管這東西,等鋒頭過來,‧‧‧我知道『阿燦』放的東西都是槍、彈‧‧‧」 、「這些‧‧‧槍械是我哥哥朋友叫『阿燦』的,說他最近會被抓他很害怕, 他就把那包拿給我叫我藏好」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警 詢筆錄、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 五0二號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審諸前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且 其於當時甫經查獲未久,葉富勝尚未及恐嚇其女友(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訊問筆 錄第三頁),則其自無為葉富勝隱藏之必要,足見其應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



時起,即持有系爭扣案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且於收受之初,並無任何受迫 及不知情之情事。又本案既查無與葉富勝有關之積極證據,被告復已坦承「阿 燦」之綽號為其所虛捏,既無法確認有委託被告藏放槍、彈之人存在,自無從 認被告於收受之初,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加以持有。 ⒉被告戊○○既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即持有系爭扣案之槍、彈,而系爭扣 案之槍、彈經送鑑結果,認:「一、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九二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柒拾柒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貳拾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 8.0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玖顆試射:參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陸顆,均無法擊發,認均 不具殺傷力」、「壹顆,認係具直徑約 8.4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肆拾捌顆,認均係具直徑 約8.0 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拾陸顆試射:玖顆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柒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業 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九七九五號槍彈鑑定 書一份及相片附卷可稽,並有前開經認定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土造 子彈六十四顆(其中一顆為具有直徑八點四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另六十 三顆為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惟經試射後,僅餘五十一顆具有 完整子彈結構之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扣案可證,是核被告戊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該改造九二手槍於查獲 當時雖呈分解狀態,然依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枝分解之改 造九二手槍員警尚無法組合完成,而係由戊○○於警局內自行組合完成,且費 時甚短等情,無礙於被告戊○○對於該改造九二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原應有認 識之認定)。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背包內改造八釐米手槍及土造子彈之存在,亦不知該 呈分解狀態之改造九二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⒈系爭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連同土造 子彈七十二顆,均裝於一背包內,且該背包之尺寸約僅比一般卷宗略大,土造 子彈復係置於背包前方附有拉鍊之夾袋內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依該土造子彈之數量非少、置 放位置復易為人所察覺等情狀,被告丙○○卻稱不知情云云,本有可疑。況其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原已自承:「我清楚他叫我拿槍枝」、「(是否知道 裡面是何東西?)知道,因為我有去過他住處,所以知道」(見偵字第一五四 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警詢筆錄、第四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稱:「(丙○○知不知道你有這些槍械?)他知道我 有這些東西」、「他也知道我有這包東西」等語(見同前卷第十六頁警詢筆錄 ),均足見被告丙○○事後改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該自丙○○身上扣得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與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部分扣案之子彈( 因於送鑑過程中與與自戊○○車上扣得之土造子彈混同加以鑑定,除其中一顆 為具有殺傷力之具有直徑八點四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外,另七十一顆具有 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幾顆具有殺傷力、幾顆不具有殺傷力無法辨明 )經送鑑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九七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相片附卷可稽,並有該等 經認定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改造九二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 經試射後,僅餘五十一顆具有完整子彈結構之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扣案可證。而按槍、彈之是否具有殺傷力,原須經由實際試射或科學鑑 識之方法加以認定,惟行為人雖未經實際試射,如對於該持有之槍、彈客觀上 具有殺傷力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並基此認識而加以持有,亦無解於其應負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本件扣案之九二手槍雖呈分解狀態,然其 組成零件齊備,被告丙○○復知被告戊○○車上(按:被告丙○○原與戊○○ 同車)及租屋處內,均有其他槍、彈,且其數量不少,則其對於該九二改造手 槍於客觀上可能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⒊按自被告丙○○身上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原為被告戊○ ○所持有,被告丙○○戊○○之囑託,持戊○○租屋處之鑰匙與卡片(另見 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上樓拿取該裝有上開改造手槍 與土造子彈之背包與塑膠提袋各一,則其自該時起,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未 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土造子彈之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丙○○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關 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與罰則均未變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則經刪除,改依第八條第四項處斷,刑 責部分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 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行為時之舊條例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部分之行 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 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該委託被告戊○○寄藏之人確屬存在,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應尚有誤會),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將其租屋處之鑰匙與卡片交予丙○○ ,委請丙○○將租屋處內之槍、彈取下樓,核其自該時起,就自丙○○身上扣得 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部分,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持有之關係,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均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槍砲彈藥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至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部分之犯罪與二、部分之犯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之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支配程度、渠等所為行為嚴重 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且無悔意,惟並未用以另犯 他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仿 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槍枝扣案情形如槍枝 上之標籤所示之情,可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己○○之證言)。另扣案之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十一顆(均具有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詳參內政部警 政署之槍彈鑑定報告書),亦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加 以沒收(至其餘原亦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已於試射後,失其完整之子 彈結構,無從認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經勘驗送鑑後之子彈,其上 已無任何貼有「戊○○」之標籤存在,則自被告戊○○身上扣得之五顆八釐米子 彈,應已全部經試射,是所留存具有殺傷力之五十一顆八釐米子彈,足以認定係 自被告丙○○身上扣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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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