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蘇建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彰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後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之2住處附近,將其甫於同年月11日申請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無償交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萱萱」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轉 交予賭博網站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 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申請加入會員即 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後,即 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 、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 警循線清查該簽賭網站使用之金融帳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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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並交給│
│ │偵訊之供述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 │ │萱萱」跟伊說是做網拍,伊不│
│ │ │知道會拿去供賭博網站使用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亮│其在「九州娛樂城」下注,並│
│ │廷於警詢之證述 │以名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
│ │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金│
│ │ │之事實。 │
├──┼─────────┼─────────────┤
│ 3 │「九州娛樂城」賭博│該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
│ │網站之登錄畫面4張 │博之事實。 │
├──┼─────────┼─────────────┤
│ 4 │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8匯款10│
│ │料1紙,及本案帳戶 │91、1092元至劉亮廷名下帳戶│
│ │、劉亮廷名下帳戶之│之事實。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之幫助 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