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90號
TCDM,93,訴,290,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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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唐中未」、「古明德」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結婚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八 日之結婚證書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秋月與唐中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結婚,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婚,雖先後有結婚及離婚之真意,且二人繼續為同居 關係,然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陳秋月與唐中光二人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未具 備二位以上之證人,陳秋月為使名實相符,乃在得唐中光之同意及授權下,為圖 自己之便宜行事,明知唐中未古明德並未知悉二人有結婚之意,亦未同意分別 擔任二人之主婚人及介紹人,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先由陳秋月在臺 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唐中未」、「古明德 」之印章各一枚後,將之分別蓋用於其與唐中光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結婚證書上 之主婚人及介紹人欄上,並偽造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以完成該紙結婚證書之私 文書之偽造。陳秋月與唐中光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其自己之身分證、印章連 同前開偽造「唐中未」、「古明德」署押,並蓋有該二人印文之結婚證書,填載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於 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 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唐中光於該日結婚,互為配偶等之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陳秋月與唐中光之國民身分證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唐中未古明德及戶政主管機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蔡 宜 林
法 官 黃 渙 文
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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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