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32號
KSDM,106,簡,153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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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貴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貴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貴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明慶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朝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潑灑黑色瀝青之方式洩憤,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喪失 清潔與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迄今未賠償或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水電工,已婚育有2 子,會潑灑瀝青是因為其與 告訴人長期有停車糾紛,里長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不出現, 案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的車頭停在其住家門口,故其才潑灑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姚貴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貴祥洪明慶為鄰居。二人平日即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 姚貴祥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 00號之住處,將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潑灑黑色瀝青,致令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車 頂、四周車身、玻璃窗及車輪鋁框均汙損而喪失清潔與美觀 之效用,足以生損壞於告訴人,嗣因洪明慶發現車子受損,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姚貴祥於警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不是伊做的,我們之前因為停車問題│
│ │ │有很多糾紛,我們雙方都有去警局備│
│ │ │案過,因為巷子很小他會把車子開進│
│ │ │來,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 │
├──┼────────┼────────────────┤
│(二)│告訴人洪明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三)│證人周晉煌即案發│佐證告訴人之車輛遭潑灑瀝青之痕跡│
│ │當日到場處理之警│為由上而下噴灑,而被告住處2樓陽 │
│ │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台之帆布亦留有瀝青之殘跡之事實。│




├──┼────────┼────────────────┤
│(四)│現場照片14張 │1.告訴人所有車子停放於住處門前遭│
│ │ │ 潑灑黑色瀝青毀損之事實。 │
│ │ │2.被告住處2樓陽台之帆布有黑色瀝 │
│ │ │ 青之痕跡之事實。 │
│ │ │3.由車輛上及地面上黑色瀝青痕跡,│
│ │ │ 足認瀝青係由高處往下潑灑,足認│
│ │ │ 被告住處2樓陽台應係潑灑瀝青之 │
│ │ │ 地點。 │
└──┴────────┴────────────────┘
二、核被告姚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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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