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06號
KSDM,106,簡,150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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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來燕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來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來燕楊淑惠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醫院之洗 腎病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7時55分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高來燕楊淑惠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鳳山醫院3樓B區,楊淑惠以台語「 幹你娘機歪」一語侮辱高來燕高來燕則以「幹你娘臭機歪 」一語侮辱楊淑惠。案經楊淑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來燕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鄭之萬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相符,復有楊淑惠於前揭醫院指認被告高來燕照片1張 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分別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 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高來 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淑惠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 況、身體健康情形、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品行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楊淑惠固具狀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刑事辯護狀參照),然被告所陳各節, 業經本院列為量刑事項如上,所科復為得易服勞役之刑,且 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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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