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中一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黃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複代理人 林庭宏
參 加 人 蘇天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2部分,面積為一三六點三五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並應容許原告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寬度為六公尺,面積為291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者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並 應容許原告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 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主張為不影響被告所有 土地上房屋及工寮結構,而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A2部分,寬度為2.6公尺,面積為136.35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
移除於第一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並應容許原告修整路基並 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 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與其起訴之原因 事實係屬同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 福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1、203之12地號,下分別稱137、138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福段拔子 埔小段203之13、203之14、203之15、203之16地號,重測後 則為芝蘭段三小段140、141、142、143地號,復合併為芝蘭 段三小段140地號,並分割出同小段140之1地號,下稱140地 號土地),其中13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靜好所有,138、 1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舜華所有。上開137、138地號土地 於67年7月17日出售訴外人邱聰龍,於84年10月2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於68年間向訴外人林舜華購買永福段 拔子埔小段203之13、203之14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訴外人林舜華購買永福段拔子埔小 段203之15、203之16地號土地。嗣後訴外人邱聰龍再於104 年8月6日將137、13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而訴外人林舜華、邱聰龍買賣137、138地號土地時,曾約定 訴外人邱聰龍需於138地號土地保留6公尺寬通行範圍作為道 路使用,訴外人林舜華得使用該道路通往其所保留之48坪土 地,訴外人邱聰龍亦得由該道路經由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 之14、203之16地號(即140地號土地)通往臺北市士林區仰 德大道二段131巷,以為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且被告及其 夫因與訴外人邱聰龍為多年好友,而被告及其夫於68年間買 受之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3、203之14地號土地無法對外 聯絡,被告及其夫亦為此與訴外人邱聰龍、林舜華合意使用 上揭預留道路。嗣被告購買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5、203 之16地號土地,合併為140地號土地,原告其後購買137、 138地號土地,原告即因此繼受上揭預留道路之通行權。 ㈢然被告自103年9月18日起,開始於14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該農舍外牆與上揭預留道路部分重疊,且被告於施工期間 於該預留道路上放置土石雜物,阻礙原告通行;原告縱經交 涉,被告亦僅同意原告通行,但反對原告車輛及農業機具進 入,原告通行權仍受不當限制。綜上,原告所有137、138地 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應可主張對140地號土地之通 行權;為不影響14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工寮結構,請求通
行範圍應如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A、A2所示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所示編號A、A2部 分,寬度為2.6公尺,面積為136.3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移除於第一 項聲明範圍內之障礙物並應容許原告修整路基並鋪設柏油、 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得有圍堵、破壞 及其。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於140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之通行權云云,然 137、138、140地號土地上均無任何地役權之登記,則原告 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或通行地役權存在,均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口頭合意之事實;縱認原告所指訴外人邱 聰龍、林舜華及林靜好間有何等約定,此亦屬渠等間債權債 務關係。況原告既非上揭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買 受140地號土地之前手實為訴外人林迎春,更非上揭債權債 務關係之當事人;且訴外人邱聰龍、林舜華及林靜好間買賣 契約係67年間成立,被告則係於89年間始向訴外人林迎春買 受140地號土地,該等契約相距超過20年,更難認有何關連 。則訴外人邱聰龍、林舜華及林靜好縱有何等合意,亦難認 原告或被告應受其拘束。
㈢再者,被告取得140地號土地之始,全部土地範圍已有圍籬 與大門,完全與相鄰土地區隔,且未供原告或他人使用;且 137、138地號土地多年來皆為荒地,未經任何使用,亦未見 原告或其家屬等人要求通行;況140地號土地東南角已經興 建房舍,房舍右下角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相鄰地界僅3.5公尺,該處地形亦 陡峭差距有數米之陡,顯然不可能由此處通行,更與原告主 張預留道路云云互相抵觸,而原告多年來亦未就此部分影響 其通行為任何主張,相互應證下更徵原告主張並非真正,堪 認原告並無借140地號土地通行之需要。
㈣此外,原告倘欲對外通行,本應選擇損害最小處所為之,則 原告所有138地號土地,距離仰德大道最近之處所應為139地 號土地未興建房屋之空地,而非捨近求遠,硬要經過140地 號土地;況原告多年來並未使用137、138地號土地,依其坡 度無從興建合法建物,亦因位處保護區而不能耕作,無從使 用較大機具設備,至多僅以擇庭院空地徒步穿行即可,實無 留設固定鋪面道路之必要。綜上,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蘇天財則陳以:伊為1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房 屋坐落於139地號土地上已逾20年,在被告房屋興建完成及 圍牆施作前,原告向來係從140地號土地通行,幾為既成道 路;在被告興建房屋前,原告均未為任何主張,於被告興建 房屋完成始為主張,致被告抗辯應自139地號土地上通行, 使伊房屋有受拆除之虞,則原告長期不主張權利,是否有通 行必要,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有1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38 土地水平高度相等,但與139地號土地則有約3公尺高度落差 ,倘認原告應自139地號通行,不僅需拆除伊房屋及圍籬, 且因高度落差而有通行困難。另原告所有土地多年來均未使 用,此觀原告渾然不知被告興建房屋即知;依原告土地狀況 ,亦難供農用,無可能使用大型機具,而140地號土地上被 告新建房屋後方庭院,則尚有約5公尺寬之空地,可供一般 廂型車輛通行,更無通行139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聰龍於67年7月17日向訴外人林靜好、林 舜華買入137、137地號土地,並於84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再於104年8月6日將137、138地號土地以出售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另被告則向其前手就永福段拔子埔小 段203之13、203之14地號土地於89年5月18日以買賣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再與其另購買之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5 、203之16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即為重測後芝蘭段三小段 140、141、142、143地號,該4筆土地復合併為140地號土地 ,並分割出同小段140之1地號土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104年度士調字第424號卷【下 稱士調卷】第12頁),及137、138、14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士調卷第13至1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前手為訴外人 林舜華,且原告所有137、13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140地 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之存在,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137、138地號土地周圍由其他土 地所包圍,需穿越其他土地始能抵達仰德大道二段或仰德大 道二段131巷,除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士調卷第12頁) ,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2月10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見本院卷第160至171頁勘驗筆錄),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5頁、即附圖)相符。足 認137、13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應屬袋地。原告自得本於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 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通行至公路。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聰龍於67年7月17日向訴外人林靜好、林 舜華買入137 、138 地號土地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為證。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林迎 春買入140 地號土地,亦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26、27頁)為證。依上開67年7 月17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同段(即永福段拔子埔小 段)貳○叁之拾貳地號、旱、○‧○八七壹公頃,以上賣主 林舜華,但是右地號內藍色部分(寬六公尺)甲方(即訴外 人邱聰龍)應保留作為路地無條件供為通行,又斜線部份約 六拾坪由甲方負擔其五分之壹即拾貳坪之價款,買賣之總面 積為四八○‧四六八坪,按每坪新台幣捌仟元計算。」,及 第10條第2 項記載:「附圖內斜線部份如因法令限制無法分 割時,則將該二○三之拾貳地號先以全部移轉登記於甲方, 日後若可以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其餘產權交回乙方。」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訴外人邱聰龍購入永福段 拔子埔小段203 之11、203 之12地號(即重測後137 、138 地號土地)時,就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 之12地號土地東南 角落部分保留60坪範圍仍供原地主使用,同時鄰接該保留地 西北側另留有6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以供連接永福段拔子埔小 段203 之14、203 之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末端另加註:「本契約原保留四十八坪土地部份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全部出售,價款收據另立。馬鴻輝 83.3 .16」,而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保留地 出售予訴外人邱聰龍,並有收據1 紙(本院卷第77頁)附卷 可佐。而證人邱聰龍於審理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 所簽立,當時簽約是口頭講的,是和林宗毅議價,講好價錢 之後叫伊找馬鴻輝和林萬卿,伊將款項交給馬鴻輝及林萬卿 ,當時沒有過戶,當時是說晚一點再過戶,因為有三塊地, 第三塊地要賣伊,第二塊地是他比較要好的朋友要來住,契 約第1 條第4 行寫到「在此地號內藍色部分(寬6 公尺)甲 方應保留做為路地,無條件供為通行」,就是大家買起來作 為路地,車子可以通行,79年伊有叫人去種100 棵櫻花,當 時不知道那邊沒有水,3 年後櫻花都枯了,本來路是好的, 後來都被弄壞了,原證三收據是伊簽立,當時伊要過戶,馬 鴻輝說車庫的土地伊必須要買,伊想說沒關係先出,等以後 大家要用那條路時,車庫的地再賣,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
之13、203 之14之土地為被告之夫張允中購買,永福段拔子 埔小段203 之15、203 之16之土地是林宗毅過世後,被告向 林宗毅的兒子買的等語(見本院卷59頁反面至61頁正面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馬鴻輝於審理中證稱: 伊是71年12月1 日才到林宗毅先生的事務所任職,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67年簽訂,原證三收據上面之代收款人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最後加註文字為伊所簽名,這收據是因為邱聰龍 在83年提出要產權登記,因為前任辦事員林萬卿有交代這塊 土地已經有簽買賣契約了,可能是土地法修正為一般人可以 辦理登記,伊就將此訊息轉述給林宗毅,林宗毅就請當時的 律師看,剛才邱聰龍所述車庫的問題,律師有轉述給林宗毅 ,因為當時土地不能細分,可能律師有建議林宗毅,因為該 部分可能含在他買的土地裡面,而該部分因為不能細分,所 以由邱聰龍出錢買下,這樣整筆土地才能完整過戶給邱聰龍 ,伊的老闆是林宗毅,林舜華是林宗毅的太太,林舜華跟林 英子為同一人,因為林舜華歸化為日籍改名為林英子,林迎 春是林宗毅的大女兒,林靜好則為林宗毅之小女兒,被告所 提被證一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立,伊沒有看過林迎春與張郭玉 雨買賣之私契,林萬卿有提過之前已經賣出去了,由買家自 行管理,林宗毅有提過這塊土地之前就已經賣出去,因為當 時不能過戶,後來土地法修正後請求過戶,伊將此事轉述給 林宗毅,林宗毅與律師研究後也認為應該要過戶給人家,因 為買賣契約已經訂了,買方要求土地辦理過戶之資訊,是邱 聰龍跟他的代書到事務所表示土地要辦理過戶,伊就將訊息 轉告老闆林宗毅,張郭玉雨的部分也是他們到事務所要求過 戶,就印象所及是買方來事務所,伊將訊息轉告老闆林宗毅 ,林宗毅再跟律師研究,研究完後,交代說會去辦國外的授 權書再協助辦理,當時林宗毅、林英子及林靜好住日本,林 迎春是住美國,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 之11、203 之12、 203 之13、203 之14林萬卿跟伊講在伊到職之前已經出售, 203 之15、203 之16還是林宗毅的名字,印象中林宗毅好像 是92年左右過世的,繼承的業務是95年完成,203 之15、 203 之16好像是林誠道繼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 63頁正面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邱聰龍所 為證詞除其最初接觸證人馬鴻輝之時序有混淆以外,證人邱 聰龍、馬鴻輝2 人所稱相關土地之買賣、過戶情節大致相符 。另與卷附80年間空照圖(本院卷第189 頁)、87年間空照 圖(士調卷第25頁)相比對,於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 之14 、203 之16東南側處,確有類似道路通行之痕跡,是原告所 稱訴外人邱聰龍於購入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 之11、203 之
12地號土地時,約定預留道路以供通行永福段拔子埔小段 203 之14、203 之16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關於通行道路為訴外人林舜華、邱聰龍間之約定 ,其不受該約定所拘束。但訴外人邱聰龍於買受永福段拔子 埔小段203之11、203之12地號土地時,因該地為袋地,僅得 利用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4、203之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亦未見原地主林迎春、林宗毅就此部分爭執,應認就永福 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4、203之16地號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之 存在,被告其後買受永福段拔子埔小段203之14、203之16地 號土地,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否認該袋地通行權之存在, 另要袋地所有人通行其他鄰地,而增加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 擔。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所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140地號土 地其上有被告建物,而比鄰之104之1地號則為坡地,被告抗 辯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通路,其中編號C、及編號B2部分 位處坡地上,路寬僅為1公尺,顯無法一般農業機具通過, 且不適於通行,而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A2之通行道路,其 路面較為平坦,亦避開被告之建物與工寮,且以建物及工寮 距離地籍線最窄處距離為其路寬,本院斟酌兩造之利益,依 通行路線之位置及在不損及被告14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情形 下,認以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A2之路線最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2 部分,面積為136.3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移除於該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並應容許原告修整路 基並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不 得有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 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 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 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惟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二項部分係以通行所坐落土 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 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所坐 落土地,移除上述障礙物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
從達成,而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移除上述障礙物及 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