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00號
TCDM,93,訴,1400,20050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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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均沒收。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被訴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因積欠辛○○之債務,遂應辛○○之要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身分證並利用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辦帳戶詐得存摺、提款卡或向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手機SIM卡再出售之概括犯意,由己○○先交付照片 二張交給辛○○,由辛○○交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偽造貼有己 ○○照片且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丁○○」、「癸○○」名義身分證各一枚 及偽造「丁○○」、「癸○○」印章各一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丁 ○○」、「癸○○」印章各一枚,再交付己○○,再連續於: ⑴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由己○○持「丁○○」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至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申○○行臺中分行),以「丁○○」之名義申請 存款帳戶及提款卡,而先後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申請 人蓋章欄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名,表明係「丁○○」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 完成上開申請書,並將之交給該銀行行員而行使,而於當日詐欺取得00000 0000000帳號存簿、金融卡、密碼通知書等,足生損害於申○○行臺中分 行對帳戶、金融卡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⑵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由己○○持「丁○○」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至戊○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佯以丁○○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場填寫戊○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且在該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丁○○」(誤簽為李世宗)之署名, 並提供前開之「丁○○」身分證影本,交付該公司之承辦人辦理而行使之,使公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戊○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之SIM卡, 足以生損害於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本人。
⑶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己○○持「癸○○」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至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戌○○行臺中分行),以「癸○○」之名義申請帳 戶及提款卡,而先後在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申請人蓋章欄上偽造癸○○之印文 及署名,表明係「癸○○」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上開二申請書,並將之交 給該銀行行員而行使,而於當日詐得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 金融卡、密碼通知書等,足生損害於戌○○行臺中分行對帳戶、金融卡申請者之 審核權及使用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⑷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己○○持「癸○○」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至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族路分行(下稱巳○○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以「癸○○」 之名義申請帳戶及提款卡,而先後在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申請人蓋章欄上偽造 癸○○之印文及署名,表明係「癸○○」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上開三申請 書,並將之交給該銀行行員而行使,而於當日詐得000000000000帳 號存簿、金融卡、密碼通知書等,足生損害於巳○○行臺中民族路分行對帳戶、 金融卡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本人。 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己○○持「癸○○」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至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下稱酉○○行總行營業部),以「癸○○」之名義申 請帳戶及提款卡,而先後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申請人蓋章 欄上偽造癸○○之印文及署名,表明係「癸○○」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上 開二申請書,並將之交給該銀行行員而行使,而於當日詐得000000000 0帳號存簿、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酉○○行總行營業部對帳戶、金融卡申請者之 審核權及使用者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本人。 ⑹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由己○○持「癸○○」名義之偽造身分證至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乙○○行臺中分行),以「癸○○」之名義申請帳 戶及提款卡,而先後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戶簽章欄上偽造癸○○之印文及 署名,表明係「癸○○」本人申請之旨,而偽造完成上開二申請書,並將之交給 該銀行行員而行使,而於當日詐得000000000帳號存簿、金融卡,足生 損害於乙○○行臺中分行對帳戶、金融卡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癸○○本人。
二、而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通知書等物後,旋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予辛○○,用以抵償積欠辛○○之債務,由辛○ ○、地○○(所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等人所組成之蒐購販賣帳 戶、電話門號之集團統籌使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方自辛○○駕駛之車牌號 碼八L─四四四八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上查獲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另辛○○集 團之成員子○○(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偽造之「 午○○」身分證正本及偽刻印章向臺中市○○區○○路辰○○行辦理開戶手續時 ,為該銀行行員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另自地○○身上查獲偽造之「丙○○」身 分證一枚、午○○偽造身分證影本、偽刻之「天○○」印章一枚、「庚○○」偽 造身分證影本、「丁○○」偽造身分證影本;自辛○○身上查獲子○○持偽造之 「午○○」身分證申請之戊○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 以偽造「丁○○」身分證向戊○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申請書一張;自辛○○所有車牌號碼八L─四四四八號自小客貨車上查獲地○ ○以「天○○」名義申請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存摺及偽刻之「天○○」、「庚○ ○」、「丁○○」印章各一枚。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在臺 中市○○街六八號辛○○租處,查獲地○○、劉宗彥、壬○○、少年許00、未 ○○(另行審結)等五人,並扣得以癸○○名義申請之戌○○行臺中分行存摺、 提款卡、密碼通知書各一份。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戌○○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慶銀中字第三 四九號函及函附戶名癸○○之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見審理卷副卷)、申○○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三臺中字第0九三 00四九0三六五號函及函附戶名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印鑑卡各一份(見審理卷副卷)、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九十三年 九月七日九十三華中民存字第二七二號函及函附戶名癸○○之印鑑卡、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存款戶約定書各一份(見審理卷副卷)、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彰總營字第二三五二號函及函附戶名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份(見審理卷副卷)、乙○○ 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玉臺中字第0四0九0六0二號函及函附戶名癸○ ○之開戶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審理卷副卷)、戊○行 動寬頻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審理卷副卷),並有附表一所載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通知書、留存聯及附表二㈦偽刻「丁○○」印章一顆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屬於品行、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則為表彰內政部之印文。被告己○○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其上有 印妥之「內政部印文」之公印文,被告己○○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 證,復偽造健保卡,持以行使,冒名偽填電話申用、帳戶開設之申請書,持以行 使,詐得存摺、提款卡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惟該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己○ ○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係重覆起訴,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無正犯, 故幫助犯行即無從認定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乙、無罪部分;丙、免訴部分), 另就被告己○○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相關條文均未論及,誠屬無稽。然其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且經檢察官蒞庭在準備程序中確認此部分係在起訴 範圍內並敘明所犯法條,認上開犯行部分自應為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辛○○利用 不詳姓名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持偽造他人印章,蓋 用偽印文在偽造之開戶及電話申請書等私文書,復在其上偽造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署名、偽造印 章、偽造印文之罪。被告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偽造身



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連 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詐欺取財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詐欺取 財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己○○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且就犯行之分工 近似僅係出面申請之人頭,惟其造成損害非小,影響行動電話手機交易租用管理 及金融機構之管理正確性,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共同被 告辛○○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附表二被告己○ ○偽造之署押及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己 ○○行使之私文書,業屬上開銀行及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己○○所有之物;另 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被告己○○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因剛退伍,尚未找到工作 ,無法清償積欠辛○○之債務,雖預見辛○○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為抵償債務,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連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土地銀行 、三信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並於辦妥開戶手續後,分別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每本二千元之代價交付辛○○,用以抵償積欠辛○○之債務。而辛 ○○於取得被告己○○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將之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欺匯款之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 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訊時之自白及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化百貨對面查獲被告己 ○○、同案被告亥○○、辛○○、地○○等四人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後,自被告 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L─四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己○○上開三 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主要論據。 經查,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同案被告辛○○之事實, 惟遍尋卷內所有資料,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證據係供何欺集團使用、如 何詐騙、有何被害人遭詐騙等情事。其正犯詐欺犯行均付之闕如,更遑論被告己 ○○有何幫助之犯行。原起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幫助之正犯有如何 之犯罪,空憑揣度虛擬正犯係詐欺犯行而起訴被告己○○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誠 屬無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犯罪,本院就此部 分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明知綽號「朝欽」之成年男子係偽造新版千元紙 鈔之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以真鈔一換偽鈔三之比例,多次向「 朝欽」購買面額為千元之偽造紙鈔,同案被告辛○○收集取得該批偽鈔後,即與 被告己○○、同案被告地○○、亥○○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持購得之五十三張偽造之千元新臺幣紙鈔,駕駛車牌號碼八L ─四四四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與之共同基於意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概括犯意 聯絡之被告己○○、同案被告地○○、亥○○,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由同案 被告辛○○將上開偽造之千元新臺幣紙鈔交付予同案被告地○○,再由同案被告 地○○交付二千元偽鈔予同案被告亥○○,另交付一千元偽鈔予被告己○○,約 定分別持千元偽鈔向商家購買廉價商品,藉以換取真鈔,並將所換得之真鈔三七 分帳。再推由同案被告亥○○、地○○出面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同案被告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持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 號碼為LX五七九六五九EU),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十九號寅 ○○所經營之「威文精品坊」,向被害人寅○○購買VCD一片(價金一百五十 元),亥○○並將該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冒充真幣交給被害人寅○○而予以行使 ,被害人寅○○不察,乃找零八百五十元予同案被告亥○○。 ⑵同案被告亥○○復於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至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十五號之「鮮寶超市」,向店員甲○○購買洋芋片及口香糖,並將 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交給店員甲○○而予以行使,惟因店員甲○○察覺該千元紙 鈔係屬偽鈔,將之退還給同案被告亥○○,致未得逞。 ⑶同案被告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持偽造之千元紙鈔 一張,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三0號被害人丑○○所經營之「振元 商店」,向被害人丑○○購買新樂園香煙二包(價金七十元),同案被告地○○ 並將該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號碼為EM三七九六五五EU)冒充真幣交給被害 人丑○○而予以行使,被害人丑○○不察,乃找零九百三十元予地○○。嗣因證



黃炳輝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彰化百貨公司對面查獲,並自同案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L─四四四 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剩餘之偽造千元紙鈔五十二張、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十張 、偽造之身分證十二張、存摺四十三本、印章九顆、金融卡二十六張,因認被告 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三、經查: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三七八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 憑,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並附記被告己○○部 分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竟於證據並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顯係再行起訴被告己○○部犯之犯 行,其記載散漫不清,前後矛盾,誠屬未洽。而上開案件經起訴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送監執行一節,有該 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 編號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戶名癸○○之戌○○行臺中分│ 壹本 │己○○持偽造之癸○○身分證向│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戌○○行申請得來,再將之轉售│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予辛○○,為犯罪所得之物。 │
│ │ │ │後由地○○持有。警方持搜索票│
│ │ │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臺中市│
│ │ │ │日進街六八號辛○○租處查獲。│
│ │ │ │ │
├───┼─────────────┼───┼──────────────┤
│ 二 │戶名癸○○之戌○○行金融卡│ 壹張 │同右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三 │戶名癸○○之戌○○行金融卡│ 壹份 │同右 │
│ │之密碼通知書 │ │ │
├───┼─────────────┼───┼──────────────┤
│ 四 │「丁○○」名義之戊○行動寬│ 壹張 │辛○○持有,自辛○○身上查獲│
│ │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 │,為犯罪所用之物。 │
│ │戶留存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㈠、申○○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丁○○
  開戶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偽造之私文書:①申請書②印鑑卡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①申請項目上「丁○○」名義之印文二枚、立約人簽章欄上            「丁○○」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②預留印鑑欄上「丁○○」名義之印文一枚、存戶簽章欄上 「丁○○」名義之署名二枚、印文一枚。




㈡、戌○○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癸○○
開戶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偽造之私文書:①金融卡申請書②印鑑卡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①申請人姓名欄上「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②附註欄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預留印鑑欄上「曹  倉實」名義之印文一枚、客戶簽章欄上「癸○○」名義之  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㈢、巳○○行臺中民族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癸○○
開戶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偽造之私文書:①約定書②印鑑卡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①金融卡領用人簽章欄上「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           一枚、金融卡啟用欄旁「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           二枚、立約定書人即存戶簽章欄上「癸○○」名義之署名            一枚、印文一枚、確認已領取密碼通知書申請人簽章欄上 「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②預留印鑑欄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客戶簽章欄上 「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③申請人簽名欄上「癸○○」名義之署名一枚。㈣、酉○○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
戶名:癸○○
開戶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偽造之私文書:①約定書②印鑑卡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①通訊處欄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申請服務項目欄           旁「癸○○」名義之印文二枚、申請人即存戶簽章欄上「           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申請人即立約人簽           章欄上「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②立約印鑑欄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存戶親簽欄上           「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鑑式樣㈠欄上「癸○○」            名義之印文一枚。
㈤、乙○○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
戶名:癸○○
開戶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偽造之私文書:①約定書②印鑑卡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①存戶即申請人簽名欄上「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



一枚、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 ②留存印鑑欄上「癸○○」名義之印文一枚、存戶簽章欄上 「癸○○」名義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㈥丁○○名義之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欄「李世宗」署名一枚。㈦偽刻「丁○○」印章一顆(自辛○○駕駛車牌號碼八L─四四四八號自小客貨兩用 車上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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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