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657號
TCDM,93,自緝,657,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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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從事中古車貸款等業務,明知其前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餘 萬元迄未清償,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二0之十一號其任職之全民商行,持發票人為陳 慈仲,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崇文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五六六二號),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期,面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第AZ0000000號支票及其書立 之借據各一紙,向甲○○佯稱其客戶辦理公司登記須銀行存款證明,欲借款三十 八萬五千元,一個月內即可返還等語,使甲○○信以為真,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 予乙○○。嗣上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付款遭退票,乙○○亦不知去向,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雖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相違,惟該規定係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自訴人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即提起本件自訴,其未委任律師行之,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發票人為陳慈仲,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崇文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期,面額三十八萬五千元之第AZ0000000 號支票及其書立之借據各一紙,向自訴人甲○○借款三十八萬五千元,上開支票 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意,上開支 票係陳慈仲借伊使用,因有一、二位客戶未歸還伊代墊之銀行貸款,所以沒錢存 入支票存款帳戶才退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 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陳稱因 有一、二位客戶未歸還伊代墊之銀行貸款,所以沒錢存入支票存款帳戶才退票云 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佐參,尚難憑採。又陳慈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崇文分行第 00五六六二號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要求陳慈仲申設,領得支票均由被告使用 等情,復經證人陳慈仲證述無訛,而該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開始 退票,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二0 00二六六三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參以被告自承前已積欠自訴人九十餘 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依自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顯示被告實際另積欠自訴人達一百 餘萬元),益徵被告持上開支票及借據向自訴人借款時,已無償債能力,竟仍以



客戶辦理公司登記須銀行存款證明,一個月內即可返還為藉口,向自訴人詐借三 十八萬五千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 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向自訴人詐得金額非少,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自訴人十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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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