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457號
TCDM,93,易緝,457,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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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楊天智間有債務糾紛, 楊天智因與何煌濱間亦有債務關係,楊天智遂將其對何煌濱之債權讓予乙○○乙○○明知何煌濱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交付伊票號MB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八日,付款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李惠玲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十 二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社區加油站旁遭竊) 竟仍予以收受,隨即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代為調現,甲○○即持以向 江明水代為調現,江明水又將該紙支票交予高瑞祥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高瑞祥 將該支票存入其太太蔡育芳帳戶內提示兌現時為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江明 水、高瑞祥楊天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李惠玲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十二張, 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社區加油站旁遭竊等情, 亦據被害人李惠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良,猶收受贓物,而增加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性,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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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