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736號
TCDM,93,易,2736,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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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二○號),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投資砂石車生意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五日,持其向洪鉫烟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至陳光彬(已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在臺北市○○區○○路經營之「至遠旅行社」,向陳光 彬佯稱:其欲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三千股之砂石車攬貨生意 ,已與湯雪貞共投資認購一千股,若陳光彬同意出資五十萬元認購剩餘之一千股 ,其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等語,致陳光彬誤認確有其事,而同 意支付五十萬元予乙○○。嗣乙○○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供個人花用殆盡,且避 不見面,並任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不獲兌現,陳光彬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光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彬於偵 查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鉫烟、湯雪貞及見證被告向證人洪鉫烟借票之 證人郭文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 各二份存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取財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富力盛,竟不思為正當工作獲取收入,致造成告訴人陳光彬財產上之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多次與告訴人陳光彬之家屬甲○○聯繫 欲商談和解事宜,但因甲○○不願出面終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各一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瑞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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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面額(新臺幣)│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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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XG0000000 │仲億科技股│臺灣省合作金│二十萬元 │86.08.22 │
│ │ │份有限公司│庫西屯支庫 │ │ │
│ │ │湯雪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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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XG0000000 │同右 │同右 │三十萬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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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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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