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77號
KSDM,106,簡,147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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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佳秀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 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宅 急便方式寄予名字為「張恒瑄」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7日15時許,撥打 電話予朱韻如,佯稱因超商店員條碼刷錯,須至自動提款機 取消帳戶轉帳功能以取消訂單,致朱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15時31分、15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6,123元、29,988元至潘佳秀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朱韻如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韻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5年10月3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2000號函暨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 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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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