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782號、106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4976號、第4997號、
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賢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 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先後5 次竊取吳笠筠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復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拾獲鄭宇廷遺失之皮夾1 只 (含身分證1 張)而侵占入己。
嗣於105 年9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經警查獲,扣得鄭宇廷遺失之皮夾(含身分證 ,均已發還鄭宇廷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柯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吳笠筠、邱子怡、於真珍、蘇惠香、王宥棋、鄭宇 庭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林琇旋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11月14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574407500 號函附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係犯 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述6 罪,時地均 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四、累犯加重(僅竊盜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再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共5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 ,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符合累犯加重規定)。五、量刑:
審酌被告另有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復竊取多人財物 ,侵害他人遺失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與情節 相對較重;兼衡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 大學畢業,經濟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其中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 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追徵):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查獲扣案,但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6 所示侵占 之皮夾(含身分證),已經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雖稱皮夾內另有其他證件等物,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拾獲時仍在皮夾內並遭其侵占),併予敘明。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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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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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竊取櫃台上│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10時15分許 │澄清路435 號│吳笠筠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 樓內 │華碩牌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支(價值5│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千元)。 │華碩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105年8月28日│高雄市鳳山區│竊取櫃台上│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16時28分許 │五甲二路408 │邱子怡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號五甲三寶飯│Sony牌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便當店內 │1 支(價值1│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萬4千元)。│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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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5日│高雄市鳳山區│竊取櫃台上│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14時30分許 │中山東路60號│於真珍所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之4 譽冠文理│遠傳牌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補習班內 │1 支(價值2│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千元)。 │遠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5年9月26日│高雄市前鎮區│竊取櫃台上│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15、16時許 │瑞發街106 號│蘇惠香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金香店內 │Sony牌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支(價值2│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萬5 千元,│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機殼內藏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現金1千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5 │105年10月6日│高雄市前鎮區│竊取櫃台上│柯俊賢犯竊盜罪,累犯,│
│ │16時27分 │二聖路187 號│王宥棋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眼鏡店內 │三星牌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 支(價值2│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萬元)。 │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6 │105年9月13日│高雄市七賢路│拾獲鄭宇廷│柯俊賢犯侵占遺失物罪,│
│ │21時許 │附近超商前 │遺失之皮夾│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 │1 只(價值6│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千5 百元,│折算壹日。 │
│ │ │ │內有身分證│ │
│ │ │ │1 張)侵占│ │
│ │ │ │入己。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