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38號
TCDM,93,易,2438,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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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麻藥、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四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 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以「刮刮樂詐財」或「簡訊詐財」 等手法詐財之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誘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 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在台中市北屯區大湖巷十二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提款卡,借予其友人莊壁源(另由 檢察官發佈通緝)。嗣莊壁源取得乙○○上開帳戶後,遂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性 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上午九時許,假冒係丙○○之友人張茂昆,撥打電話給丙○○,並藉機向其 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於乙○○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時 指述其有接獲一名男子電話,而遭詐騙十萬元之事實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 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 而借用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友人莊壁源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 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莊壁源,且其帳戶果然被



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合先敘明。查莊壁源與其 某不詳姓名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 述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是莊壁源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男性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 莊壁源,供渠等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因殺人未遂、麻藥、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 月、四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以出借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而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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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