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 ,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財物總價 新臺幣2,378 元,經當場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 宣告沒收),危害非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 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案情尚屬輕微,始終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與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 以提供義務勞務,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且對於偶然初犯 案情輕微者,宜予自新機會,避免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林雅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鼎山家 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得ZA美白防曬霜2 盒、ZA高效美肌洗面 乳1條、長效UV粉餅1盒、ZA氣墊餅祼膚1 盒、貝拉美人鼻頭 貼1盒、貝拉美人鼻頭貼2盒、3M超大無痕掛勾2 個、3M掛勾 替換膠條1盒、3M無痕小型電線掛勾1盒、修正帶10入1 包、 15M修正帶3入1盒、COX自動橡擦筆2包、北回超強力瞬間膠1 條、SCOTCH快乾強力膠1條、SCOTCH多用途瞬間膠1條、PLUS 豆豆彩貼1盒、NIKE單色頭帶1條等物(下稱美白防曬霜等物 )並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後步行離開結 帳台。適為在場員工郭泓儀(家樂福公司未提告訴)目擊行 竊經過,在手扶梯口前將林雅雯攔下,並通報員警到場查獲 ,為警扣得上開美白防曬霜等物(均已發還郭泓儀),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泓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