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及移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二號、七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各筆消費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及如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存根聯上所有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妨害兵役、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其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確定在案(經通緝後,現於臺灣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一)竟與甲○○、 賴健民(後二人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協商而為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七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均由甲○○、賴健民把風,而由丙○○利用夜間,連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 侵入劉忠榮、徐麗蘋、楊俊宏、(陳忠林、熊梅鳳)、己○○、(柯江華、林淑 婷)、翁瓊華、朱淑妙、邱肇琴等人住處,以掉包方式,在竊取劉忠榮等人信用 卡後,將先前所竊得並使用後之信用卡放入皮包,以資混充掩飾,而竊得劉忠榮 等人之信用卡後,旋一同於當日持往里揚實業、家樂福、真藏家、興農超市、金 緻品實業、怡光藥品、大潤發、惠康百貨、愛買量販、中友百貨、豪義三溫暖、 佳洋電腦、可勝企業等商店,冒名刷卡消費,分別由甲○○、賴健民偽造「劉忠 榮」、「沈資凱」、「洪志耀」、「陳忠林」、「己○○」、「柯江華」、「林 淑婷」、「翁瓊華」、「朱淑妙」、「陳建俊」等簽名在簽帳單上,持交家樂福 等商店員工,表明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使各該商店之員工因 此陷於錯誤,將所購買物品交付丙○○、甲○○、賴健民,而由發卡銀行墊付各 該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及各該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商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丙○○、甲○○、賴健 民等三人於取得詐購物品後,即持往變賣換取現金,並朋分花用。嗣丙○○等三 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大潤發台 中店,持邱肇琴所有信用卡冒名,由甲○○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建俊」簽名後, 由賴健民持菸酒提貨卡取貨時,為警查獲,丙○○、甲○○則乘機逃逸。 (二)丙○○、甲○○二人逃逸後,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丙○○利用夜間,連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乙所示之方法,侵入李雅芬、陳亮丰、蕭思敏、詹金魚、林錫琪、謝宛臻、
張美玲、施圳烽、丁○○、魏嵩歷、張銀泉、王首凰、許玉婷、孫熙華、王莉英 、林美宜、陳秀玲、張駿瑞、涂瑞瑜、王恩誠、曹銘傑、蔡文堂、蘇春豐、賴建 楨、李春美、何敏菱、陳臆朱、趙以謙、童麗鳳、王啟讚、張鳳嬌、黃彬玹、高 貴玉、蔡東亮、戊○○、陳淑貞及林換等人之住處,或以掉包方式,或直接竊取 ,而竊得李雅芬等人之信用卡後,旋於當日或與甲○○,或與蔣柏宏、邱美月、 施靜茹(註:蔣柏宏、邱美月、施靜茹等三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一同持往家樂福等信用卡特約商 店,冒名刷卡消費,分別由甲○○、蔣柏宏、邱美月、施靜茹偽造附表乙所示持 卡人蕭思敏等人之簽名在簽帳單上,持交家樂福等特約商店之員工,表明係真正 持卡人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使各該商店之員工因此陷於錯誤,將所購買物 品交付丙○○、甲○○、蔣柏宏、邱美月、施靜茹,而由發卡銀行墊付各該消費 金額,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 大賣場、百貨公司等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丙○○等人於取得詐購物 品後,即持往變賣換取現金,並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二時 許,在台中市○區○○街八號六樓,查獲丙○○,並扣得信用卡八張、簽帳單四 張、張駿瑞、陳淑貞、賴建楨、丁○○駕駛執照各一張、林換、詹志昌身分證各 一張,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得或購得物品轉賣取得之現金購買之行動電話四支 、易付卡四張及手錶三隻、戒指七只、DVD一台等物品。旋於翌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經丙○○引導,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查獲蔣柏宏,至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分許,又經丙○○引導在台中市○○路五八一號八樓查獲甲○○,並起出以 竊得之信用卡購得之男用皮鞋一雙及CD隨身聽一台等物。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並經如附表甲所示 之被害人劉忠榮、徐麗蘋、楊俊宏、陳忠林、熊梅鳳、己○○、柯江華、林淑婷 、翁瓊華、朱淑妙、邱肇琴等人;及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李雅芬、陳亮丰、蕭 思敏、詹金魚、林鍚琪、謝宛臻、丁○○、張美玲、林永欽、施圳烽、魏嵩歷、 張銀泉、王首凰、許玉婷、孫熙華、王莉英、林美宜、林鈺涵、陳秀玲、古伊吟 、張駿瑞、涂瑞瑜、王恩誠、曹銘傑、蔡文堂、蘇春豐、賴建楨、李春美、何敏 菱、陳臆朱、趙以謙、童麗鳳、王啟讚、張鳳嬌、黃彬玹、高貴玉、蔡東亮、戊 ○○、陳淑貞及林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渠等住處遭侵入竊盜及信用卡遭盜 刷購物之事實甚詳,且被害人劉忠榮等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偽造簽名購物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發卡銀行員工林步青、魏美惠、盧信達、周志明、鄭資華、馮月林、 謝文益、陳泰宇等人證述明確,而共犯甲○○、賴健民、蔣柏宏、邱美月、施靜 茹亦於另案審理時均認罪在卷(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0二號),復有贓物認領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六一 一一號鑑驗書一紙、發卡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簽名之簽帳單影
本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以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 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又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持卡 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再由特約商店 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再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 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 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 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 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 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 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 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 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 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 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三、核被告丙○○與甲○○、賴健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 由甲○○、賴健民把風,而由丙○○利用夜間,連續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侵 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忠榮等人住處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 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夜間,連續於 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李雅芬等人住處竊盜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後,被告 丙○○與共犯甲○○等人以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附表 甲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另案被告甲○○、賴健民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乙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 ,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則與甲○○,或與蔣柏宏、邱美月、施靜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附表甲、乙所示先後四十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於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甲、乙所示前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加重竊盜、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 表乙編號六號之加重竊盜事實起訴,惟因未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又與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全部犯罪事實,本院 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查,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藉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 物,且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甚多、其所竊物品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其利 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嚴重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之 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如事實 欄所載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其案竊盜犯行次數竟達四 十三次之多,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惡習,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養成勞動習慣,避免 再犯危害社會治安。
四、按被告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商店收受,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如附表甲及附表乙 所示之「劉忠榮」等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為附表甲及附表乙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為被告與其共犯所 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忠榮」等署押,因該偽造之持卡人收執聯業經宣告全 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罪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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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 │被害人│盜刷金額 │署 押 │ 竊得財物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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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年7月9日│丙○○於夜│劉忠榮 *發卡銀行玉│發卡銀行│玉山信用卡一│
│ │前某日夜間│間侵入劉忠│ │山銀行(卡│玉山銀行│張 │
│ │; │榮住處,以│ │號-0000000│之信用卡│ │
│ │臺中市工學│將卡掉包方│ │000000000 │簽帳單(│ │
│ │一街179巷1│式竊得其信│ │): │卡號-457│ │
│ │8號 │用卡,得手│ │87040元 │00000000│ │
│ │ │後,至里揚 │1.43480元 │54007)上 │
│ │ │實業、家樂│ │ 里揚實業│:偽造之│ │
│ │ │福中清店, │ 有限公司│「劉忠榮│ │
│ │ │由甲○○偽 2.43560元 」署押
簽「劉忠榮│ │ 家樂福 │ 共二枚。
│ │ │」簽名購買 │ 中清店 │ │ │
│ │ │洋酒等物,│ │ │ │ │
│ │ │賴健民負責│ │ │ │ │
│ │ │把風及取貨│ │ │ │ │
│ │ │後,由周百│ │ │ │ │
│ │ │齡轉賣變現│ │ │ │ │
│ │ │,由丙○○│ │ │ │ │
│ │ │取得六成,│ │ │ │ │
│ │ │甲○○、賴│ │ │ │ │
│ │ │健民各取得│ │ │ │ │
│ │ │二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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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1年7月11 │由甲○○、│徐麗蘋 *發卡銀行中│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國信託(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健保│
│ │間; │,由丙○○│ │號-0000000│之信用卡│卡 │
│ │台中縣太平│於夜間侵入│ │000000000 │簽帳單(│ │
│ │市○○○街│住宅竊盜,│ │): │卡號-456│ │
│ │52巷7號 │將卡掉包方│ │22638元 │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1.114元 │86320)上 │
│ │ │卡後,由賴│ │ 家樂福 │:偽造之│ │
│ │ │健民持信用│ │2.22000元 │「沈資凱│ │
│ │ │卡偽簽「沈│ │ 真藏家 │ 」署押 │ │
│ │ │資凱」簽名│ │ 有限公司│ 共三枚。 │
│ │ │購買商品,│ │3.497元 │ │ │
│ │ │甲○○負責│ │ 興農超市│ │ │
│ │ │把風及取貨│ │ │ │ │
│ │ │後,由周百│ │ │ │ │
│ │ │齡轉賣變現│ │ │ │ │
│ │ │,由丙○○│ │ │ │ │
│ │ │取得六成,│ │ │ │ │
│ │ │甲○○、賴│ │ │ │ │
│ │ │健民各取得│ │ │ │ │
│ │ │二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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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1年7月17 │由甲○○、│楊俊宏 *發卡銀行中│發卡銀行│玉山銀行、中│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國信託銀行信│
│ │間; │,由丙○○│ │(卡號-540│之信用卡│用卡各一張 │
│ │臺中縣大里│於夜間侵入│ │0000000000│簽帳單(│ │
│ │市○○街26│住宅竊盜,│ │422): │卡號-540│ │
│ │5巷7號 │將卡掉包方│ │60604元 │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1.50666元 │85422)上 │
│ │ │卡後,由賴│ │ 家樂福中│:偽造之│ │
│ │ │健民持信用│ │ 清店 │「洪志耀│ │
│ │ │卡偽「洪志│ │2.9938元 │」署押共│ │
│ │ │耀」簽名購│ │ 大潤發 │二枚。 │ │
│ │ │買物品,賴│ │ 批發倉 │ │ │
│ │ │健民負責把│ │ 庫台中 │ │ │
│ │ │風及取貨後│ │ 忠明路 │ │ │
│ │ │,由丙○○│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 │ │轉賣變現,│ │玉山銀行(│玉山銀行│ │
│ │ │由丙○○取│ │卡號-54270│之信用卡│ │
│ │ │得六成,李│ │0000000000│簽帳單( │
│ │ │偵福、賴健│ │9): │卡號-5427 │
│ │ │民各取得二│ │52030元 │000000000 │
│ │ │成 │ │1.39480元 │009)上: │
家樂福中 偽造之「
清倉庫 洪志耀」
2.10000元 署押共
金緻品實業 三枚。
3.2550元
怡光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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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1年8月19 │由甲○○、│陳忠林 *發卡銀行中│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國信託(陳│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
│ │間; │,由丙○○│熊梅鳳│忠林所有;│之信用卡│用卡共四張、│
│ │臺中縣大里│於夜間侵入│ │卡號-45631│簽帳單(│駕照、新台幣│
│ │市○○街12│住宅竊盜,│ │0000000000│卡號-456│四千元 │
│ │5巷3號 │將卡掉包方│ │0):55954│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元,家樂福│69160)上 │
│ │ │卡後,將熊│ │桃園店; │:偽造之│ │
│ │ │梅鳳之聯邦│ │ 「陳忠林
信用卡背面 」署押
偽造為「陳 一枚。
忠林」後,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 │ │由甲○○持││聯邦銀行(│(聯邦 │ │
│ │ │信用卡偽簽│ │卡號-457 │ 商業 │ │
│ │ │陳忠林簽名│ │0000000000│ 銀行 │ │
│ │ │購買物品, │902,熊梅鳳 熊梅鳳信│ │
│ │ │賴健民把風│ │所有信用卡│用卡簽帳│ │
│ │ │及取貨後, │):55677元 單(卡號│ │
│ │ │由丙○○轉│ │1.27977元 │-0000000│ │
│ │ │賣變現,由│ │ 家樂福 │00000000│ │
│ │ │丙○○取得│ │ 中壢店 │2)上:偽 │
│ │ │六成,李偵│ │2.27700元 │造之「陳│ │
│ │ │福、賴健民│ │ 家樂福 │忠林」署│ │
│ │ │各取得二成│ │ 中壢店 │押共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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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1年9月30 │由甲○○、│己○○ *發卡銀行玉│發卡銀行│玉山銀行信用│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山銀行(卡│玉山銀行│卡 │
│ │間; │,由丙○○│ │號-0000000│之信用卡│ │
│ │臺中縣大里│於夜間侵入│ │000000000 │簽帳單(│ │
│ │市○里○街│住宅竊盜,│ │): │卡號-542│ │
│ │75巷12號 │將卡掉包方│ │65500元 │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1.27576元 │76002) │ │
│ │ │卡後,由李│ │ 大潤發台│上:偽造│ │
│ │ │偵福持信用│ │ 中忠明店│之「謝明│ │
│ │ │卡偽簽謝明│ │2.27576元 │宏」署押│ │
│ │ │宏簽名購買│ │ 大潤發台│共五枚。│ │
│ │ │物品,賴健│ │ 中忠明店│ │ │
│ │ │民負責把風│ │3.257元 │ │ │
│ │ │及取貨後,│ │ 惠康百貨 │ │ │
│ │ │由丙○○取│ │ 黎明分公司 │ │
│ │ │得六成,李│ │4.9663元 │ │ │
│ │ │偵福、賴健│ │ 愛買量販│ │ │
│ │ │民各取得二│ │5.428元 │ │ │
│ │ │成 │ │ 中友百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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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1年10月1 │由甲○○、│柯江華 *發卡銀行玉│發卡銀行│玉山銀行、聯│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山銀行(柯│玉山銀行│邦銀行、中國│
│ │間; │,由丙○○│林淑婷│江華所有;│之信用卡│信託銀行信用│
│ │臺中縣大里│於夜間侵入│ │卡號-54246│簽帳單(│卡各一張、駕│
│ │市○里○街│住宅竊盜,│ │0000000000│卡號-542│照 │
│ │75巷10號 │將卡掉包方│ │4) │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26550元 │15004) │ │
│ │ │卡後,由李│ │1.20560元 │上:偽造│ │
│ │ │偵福或賴健│ │ 佳洋電腦 │之「柯江│ │
│ │ │民持信用卡│ │ (股)公司 華」署押│ │
│ │ │偽簽柯江華│ │2.5990元 │共二枚。│ │
│ │ │、江淑婷簽│ │ 大潤發忠│ │ │
│ │ │名購買物品│ │ 明店 │ │ │
│ │ │,賴健民負│ │ │ │ │
│ │ │責把風及取│ *發卡銀行中│發卡銀行│ │
│ │ │貨後,由周│ │國信託(林│中國信託│ │
│ │ │百齡轉賣變│ │淑婷所有; 銀行之信│ │
│ │ │現,由周百│ │卡號-54337│用卡簽帳│ │
│ │ │齡取得六成│ │ 000000000│單(卡號│ │
│ │ │,甲○○、│ │ 49): │000000000 │
│ │ │賴健民各取│ │ 36057元 │0000000) │
│ │ │得二成│ │ 1.18854元│上:偽造│ │
大潤發 之「林淑
忠明店 婷」署押
2.543元 共五枚。
惠康百貨
3.8526元
遠百企業
4.7800元
可勝企業
5.334元
惠康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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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1年10月15│由甲○○、│翁瓊華 *發卡銀行中│發卡銀行│信用卡三張、│
│ │日3時許; │賴健民把風│ │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身份證、駕照│
│ │臺中市工學│,由丙○○│ │(卡號-540│之信用卡│ │
│ │一街242巷3│於夜間侵入│ │0000000000│簽帳單(│ │
│ │0號 │住宅竊盜,│ │749) │卡號-540│ │
│ │ │將卡掉包方│ │:69720元 │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 家樂福 │05749) │ │
│ │ │卡後,由李│ │ 桃園店 │上:偽造│ │
│ │ │偵福持信用│ │ │之「翁瓊│ │
│ │ │卡偽簽翁瓊│ │ │華」署押│ │
│ │ │華簽名購買│ │ │一枚。 │ │
│ │ │物品,賴健│ │ │ │ │
│ │ │民負責把風│ │ │ │ │
│ │ │及取貨後,│ │ │ │ │
│ │ │由丙○○轉│ │ │ │ │
│ │ │賣變現,由│ │ │ │ │
│ │ │丙○○取得│ │ │ │ │
│ │ │六成,李偵│ │ │ │ │
│ │ │福、賴健民│ │ │ │ │
│ │ │各取得二成│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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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1年10月31│由甲○○、│朱淑妙 *發卡銀行第│發卡銀行│①信用卡二張│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一銀行(卡│第一銀行│、健保卡 │
│ │間; │,由丙○○│ │號-0000000│之信用卡│ │
│ │臺中縣大里 於夜間侵入│ │000000000 │簽帳單(│②信用卡二張│
│ │市○○○街│住宅竊盜,│ │): │卡號-490│、現金二千元│
│ │273巷10號 │將卡掉包方│ │42006元 │0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1.642元 │96117) │ │
│ │ │卡後,將信│ │ 惠康百貨 │上:偽造│ │
│ │ │用卡背面簽│ │ 北平店 │之「陳金│ │
│ │ │名變造為陳│ │2.27576元 │象」署押│ │
│ │ │金象後,由│ │ 大潤發 │共三枚。│ │
│ │ │甲○○持信│ │ 忠明店 │ │ │
│ │ │用卡偽簽陳│ │3.13788元 │ │ │
│ │ │金象簽名購│ │ 大潤發 │ │ │
│ │ │買物品,賴│ │ 忠明店 │ │ │
│ │ │健民負責把│ │ │ │ │
│ │ │風及取貨後│ │ │ │ │
│ │ │,由丙○○│ │ │ │ │
│ │ │轉賣變現,│ │ │ │ │
│ │ │由丙○○取│ │ │ │ │
│ │ │得六成,李│ │ │ │ │
│ │ │偵福、賴健│ │ │ │ │
│ │ │民各取得二│ │ │ │ │
│ │ │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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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1年11月9 │由甲○○、│邱肇琴 *發卡銀行中│發卡銀行│中國信託、玉│
│ │日前某日夜│賴健民把風│ │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山銀行信用卡│
│ │間; │,由丙○○│ │(卡號-540│銀行之信│各一張 │
│ │臺中縣大里│於夜間侵入│ │0000000000│用卡簽帳│ │
│ │市○○路22│住宅竊盜,│ │326) │單(卡號│ │
│ │0巷7號 │將卡掉包方│ │:29564元 │-0000000│ │
│ │ │式竊得信用│ │1.29280元 │00000000│ │
│ │ │卡後,由李│ │ 大潤發 │6)上: │ │
│ │ │偵福持信用│ │ 忠明店 │偽造之「│ │
│ │ │卡偽簽陳建│ │2.284元 │陳建俊」│ │
│ │ │俊簽名購買│ │ 興農超市│署押共 │ │
│ │ │物品,賴健│ │ │二枚。│ │
│ │ │民負責把風│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 │ │及取貨後,│ │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 │
│ │ │由丙○○取│ │(卡號-4579 (卡號 │ │
│ │ │得六成,李│ │ 00000000│-0000000│ │
│ │ │偵福、賴健│ │ 4504):│00000000│
│ │ │民各取得二│ │ 27576元 │4)簽帳單 │
│ │ │成 │ │ │上:偽造│ │
│ │ │ │ │ │之「陳建│ │
│ │ │ │ │ │俊」署押│ │
一枚。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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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被害人│盜刷金額 │署 押 │ 竊得財物 │
│號│ │ │ │(新台幣)│ │ │
├─┼─────┼─────┼───┼─────┼────┼──────┤
│ │ │與甲○○共│ │1.6299元 │15112) │一臺、行動電│
│ │ │同持信用卡│ │ 德安購物│上:偽造│話一支、音響│
│ │ │偽簽簽名購│ │ 中心 │之「林鍚│一臺、信用卡│
│ │ │買物品後,│ │2.5814元 │琪」署押│五張、二十三│
│ │ │由丙○○轉│ │ 德安購物│共三枚。│萬元現金、黃│
│ │ │賣變現,由│ │ 中心 │ │金戒指二只、│
│ │ │丙○○、李│ │3.6411元 │ │純金領帶夾一│
│ │ │偵福各取得│ │ 德安購物│ │只 │
│ │ │五成 │ │ 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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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2年3月中 │由丙○○侵│謝宛臻│盜刷時,因│ │中國信託信用│
│ │旬某日夜間│入住宅竊盜│ │銀行向謝宛│ │卡一張 │
│ │; │,於竊得信│ │臻確認,始│ │ │
│ │臺中縣大里│用卡後,持│ │未得逞。 │ │ │
│ │市○○街265 信用卡盜刷│ │ │ │ │
│ │巷41弄2號 │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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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2年4月24 │丙○○侵入│丁○○│未被盜刷。│ │金戒指、金項│
│ │日; │住宅竊盜 │ │ │ │鍊、手錶、美│
│ │臺中縣大里│ │ │ │ │金三百元、新│
│ │市○○街25│ │ │ │ │台幣三萬多、│
│ │9巷2號 │ │ │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 │ │一張、慶豐銀│
│ │ │ │ │ │ │行白金卡、花│
│ │ │ │ │ │ │旗大來卡各一│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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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2年4月26 │由丙○○於│張美玲 *發卡銀行聯│發卡銀行│信用卡四張(│
│ │日深夜; │夜間侵入住│ │邦銀行(張│聯邦銀行│聯邦、富邦銀│
│ │臺中縣大里│宅竊盜,於│林永欽│美玲所有;│之信用卡│行信用卡屬於│
│ │市○○街37│竊得信用卡│ │卡號-45795│簽帳單(│張美玲;富邦│
│ │巷18號 │後,由施靜│ │0000000000│卡號-457│信用卡二張屬│
│ │ │茹持信用卡│ │7):29680│00000000│於林永欽)、│
│ │ │偽簽簽名購│ │元 │55307)上 機駕照二張、│
│ │ │買物品後,│ │大潤發; 偽造之「 現金五千元。 由丙○○轉 張美玲」
賣變現,由 署押一枚。
丙○○、施
靜茹各取得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 │ │五成。 │ │富邦銀行(│(富邦銀 │
│ │ │ │ │張美玲所有│行卡號- │ │
│ │ │ │ │;卡號-457│00000000│ │
│ │ │與甲○○共│ │1.6299元 │15112) │一臺、行動電│
│ │ │同持信用卡│ │ 德安購物│上:偽造│話一支、音響│
│ │ │偽簽簽名購│ │ 中心 │之「林鍚│一臺、信用卡│
│ │ │買物品後,│ │2.5814元 │琪」署押│五張、二十三│
│ │ │由丙○○轉│ │ 德安購物│共三枚。│萬元現金、黃│
│ │ │賣變現,由│ │ 中心 │ │金戒指二只、│
│ │ │丙○○、李│ │3.6411元 │ │純金領帶夾一│
│ │ │偵福各取得│ │ 德安購物│ │只 │
│ │ │五成 │ │ 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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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2年4月26 │由丙○○於│張美玲 *發卡銀行聯│發卡銀行│信用卡四張(│
│ │日深夜; │夜間侵入住│ │邦銀行(張│聯邦銀行│聯邦、富邦銀│
│ │臺中縣大里│宅竊盜,於│林永欽│美玲所有;│之信用卡│行信用卡屬於│
│ │市○○街37│竊得信用卡│ │卡號-45795│簽帳單(│張美玲;富邦│
│ │巷18號 │後,由施靜│ │0000000000│卡號-457│信用卡二張屬│
│ │ │茹持信用卡│ │7):29680│00000000│於林永欽)、│
│ │ │偽簽簽名購│ │元 │55307)上 機駕照二張、│
│ │ │買物品後,│ │大潤發; 偽造之「 現金五千元。 由丙○○轉 張美玲」
賣變現,由 署押一枚。
丙○○、施
靜茹各取得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 │ │五成。 │ │富邦銀行(│(富邦銀 │
│ │ │ │ │張美玲所有│行卡號- │ │
│ │ │ │ │;卡號-457│00000000│ │
├─┼─────┼─────┼───┼─────┼────┼──────┤
│七│92年4月26 │由丙○○於│張美玲 *發卡銀行聯│發卡銀行│信用卡四張(│
│ │日深夜; │夜間侵入住│ │邦銀行(張│聯邦銀行│聯邦、富邦銀│
│ │臺中縣大里│宅竊盜,於│林永欽│美玲所有;│之信用卡│行信用卡屬於│
│ │市○○街37│竊得信用卡│ │卡號-45795│簽帳單(│張美玲;富邦│
│ │巷18號 │後,由施靜│ │0000000000│卡號-457│信用卡二張屬│
│ │ │茹持信用卡│ │7):29680│00000000│於林永欽)、│
│ │ │偽簽簽名購│ │元 │55307)上 機駕照二張、│
│ │ │買物品後,│ │大潤發; 偽造之「 現金五千元。 由丙○○轉 張美玲」
賣變現,由 署押一枚。
丙○○、施
靜茹各取得 *發卡銀行 │發卡銀行 │
│ │ │五成。 │ │富邦銀行(│(富邦銀 │
│ │ │ │ │張美玲所有│行卡號- │ │
│ │ ││ │;卡號-457│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17):48 │)信用卡│ │
│ │ │ │ │681元 │簽帳單上│ │
│ │ 1.44800元 :偽造之
大潤發 「張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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