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四號
原 告 吳正雄即長明企業行
被 告 傑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岳璋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
拾伍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尚應繳納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叁
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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