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2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明吉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佑醫院」616 號病房內,見周秋蓮 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 元、健保卡、駕照、行照 、郵局提款卡)放置病床陪伴椅上,暫時無人看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述皮包得手, 行竊中遭周秋蓮發現,但呼喊追趕不及,為其逃逸。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葉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竊取上述黑色皮包,且經 被害人周秋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皮包內沒有現金」云云。然而,被害人周秋蓮 於警詢指稱:「當時我看見竊嫌正在偷我皮包,我馬上大喊 並追出去,看見竊嫌由樓梯逃走,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被 害人既於皮包遭竊後隨即報案,對於皮包內財物內容及金額 ,記憶猶新,所述皮包內財物內容,與社會常情相符,現金 之金額200 元亦屬合理,更非鉅額,而無誣陷之動機,自堪 採信,應認被告併有竊取皮包內現金200 元。被告所辯皮包 內無分文現金云云,與被害人指訴不符,更與社會一般習慣 不合,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贓物、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9 月15日、5 年7 月確定,並經接續 執行,於101 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2 年11月 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於病房 內竊取財物,惡性更重;兼衡被告竊得現金僅200 元,幸非 鉅額,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竊現金200 元,雖未經查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皮包、各項證件卡片等物, 亦未尋獲,但因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