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90號
KSDM,106,簡,1390,2017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8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 之目的或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宏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陳盈如、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 文浩、簡岳霖(下稱陳盈如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詩樺所有 前述3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盈如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陳詩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予「陳宏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26日接獲電話 ,對方表示可以辦理小額貸款,問伊要多少,伊在接到電話 後過幾天,寄了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給對方,之 後對方打電話給伊,跟伊要密碼要美化伊的帳戶,所以不疑 有他,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等3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明」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玉山銀行105年12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12 047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05年12月23日高營字第1050002443號函所附之



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7363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又告訴人陳盈如、王鈺 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分別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前述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3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 盈如、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 紙及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 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 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且辦 理貸款常因涉及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人、聯絡方式等資料,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在對方僅以 電話聯絡後,即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且就如何取得貸款及取回提款卡,均無約定之情形下,即貿 然寄交提款卡,實有違常情。況倘若果有貸款核撥,並有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該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況 下,僅憑與對方以電話聯繫,率爾將所申設之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一輕忽行為顯 有違常情,殊難憑採。
㈢、又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 人,且於偵訊時供承約有6年之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情自 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系爭3帳戶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 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該取得、持



用前述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 陳盈如、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被害人簡岳霖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陳盈如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前述3帳 戶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陳盈如 等6人詐欺取財,侵害6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王鈺凱、曾鐘慧周愷昕鄭文浩 、被害人簡岳霖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作 為財產犯罪用途,致陳盈如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材犯罪之猖獗,行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品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 │於105年10月30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 │105年11月1日 │29,985元 │被告之玉│
│ │陳盈如 │話予陳盈如,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先前│17時49分許 │ │山銀行帳│
│ │ │購買商品簽收時,誤簽成12次消費,致│ │ │戶 │
│ │ │將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云,致陳盈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5年11月1日 │2,9985元 │ │
│ │ │。 │18時4分許 │ │ │
├──┼────┼─────────────────┼───────┼─────┼────┤
│ 2 │告訴人 │於105年11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王│105年11月1 │23,998元 │被告之玉│
│ │王鈺凱 │鈺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日17時35分 │ │山銀行帳│
│ │ │疏失,造成多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 │ │戶 │
│ │ │機取消云云,致王鈺凱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告訴人 │於105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 │29,987元 │被告之郵│
│ │曾鐘慧 │向曾鐘慧佯稱為網拍業者,因公司疏失│日18時54分 │ │局帳戶 │
│ │ │,致多訂產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云云,致曾鐘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
│ │ │款。 │105年11月1 │28,985元 │被告之中│
│ │ │ │日19時27分 │ │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 │
├──┼────┼─────────────────┼───────┼─────┼────┤
│ 4 │告訴人 │於105年11月1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 │29,989元 │被告之中│
│ │周愷昕 │向周愷昕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日18時42分 │ │國信託銀│
│ │ │錯誤,變成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許 │ │行帳戶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周愷昕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5 │告訴人 │於105年11月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 │29,987元 │被告之郵│
│ │鄭文浩 │向鄭文浩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日18時12分 │ │局帳戶 │
│ │ │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文浩陷於├───────┼─────┼────┤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5年11月1 │28,985元 │被告之中│
│ │ │ │日19時1分 │ │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 │
├──┼────┼─────────────────┼───────┼─────┼────┤
│ 6 │被害人 │於105年11月1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105年11月1 │29,986元 │被告之玉│




│ │簡岳霖 │向簡岳霖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下單│日17時22分 │ │山銀行帳│
│ │ │錯誤,致設成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戶 │
│ │ │取消云云,致簡岳霖陷於錯誤,依其指├───────┼─────┼────┤
│ │ │示匯款。 │105年11月1 │29,985元 │被告之郵│
│ │ │ │日18時12分 │ │局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