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晉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1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11時20分 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5 日11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晉偉固坦承前揭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採尿那陣子伊有感冒,有吃感冒藥,類似感冒糖漿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 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4800ng/ml、安非他命為1130ng/ml,而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公司106 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當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 在案。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伴以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已見 上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 000ng/ml、1130ng/ml」,顯逾衛福部食藥署公告判定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高於500ng/ml、安非他 命高於100ng/ml)甚高,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 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 訛,方能在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暨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成分。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 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 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衛福部食藥署 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 經該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 月14日 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函釋明無訛,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 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之可能。被告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感冒藥,致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惟迄未提出該藥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 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證,顯見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信。況卷附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而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衛福部食藥署92年6 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闡釋明確,自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被告此 部分辯解,顯與科學檢驗結果相悖,核無可取。(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追訴條件: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 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 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後再犯,惟前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 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4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他案執行)乙節,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 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