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63號
KSDM,106,簡,136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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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藝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藝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 且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非 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學歷高職肄業,經濟 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秉性非劣,雖於觀察、 勒戒後再犯,但對於施用毒品之防治方式,本應側重在戒癮 治療而非監禁,被告雖經觀察勒戒而未能戒除毒癮,但非無 可能再藉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回歸正常生活;況且被告年僅 19歲,僅有一次觀察勒戒紀錄,無其他吸毒前科,尚非毒癮 已深,難以自拔之輩,宜予藉由治療戒癮之自新機會,避免 對於未滿20歲且無其他前科之年輕人,直接令其入獄,可能 尚未收矯治之效,反而先受污染,並因社會負面烙因,導致 難以更生回歸社會。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 戒癮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五、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按檢察官指定時間方式完成 戒癮治療,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藝薾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藝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 日執行完畢釋 放。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凌晨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5)日凌晨4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藝薾經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4 月間云云。惟查, 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凌晨5 時1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5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 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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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