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賴素真即東信行
送達代收
環北路三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 七九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九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八O號提存書影本 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 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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