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揚
相 對 人 介穩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固經鈞院 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O二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 七百四十七元係抗告人所繳納,相對人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詎原審竟裁定命抗告人再負擔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其裁定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正確金額之 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二項);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及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O二號判命抗告人應負擔 該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項目、數額及各該項目預納之當事人亦如附 表所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揆諸上開法文,抗告 人既應負擔前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茲因抗告
人已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則其對相對 人自僅應再負擔給付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 四元,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遲 延利息責任爾。從而,原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後 段規定將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費用予以扣除,逕命抗告人負擔 訴訟費用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復未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於裁定內諭知抗告人負擔自裁定送達日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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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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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肆仟貳佰零參元 │抗告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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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票費用 │伍佰肆拾肆元 │抗告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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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陸仟玖佰參拾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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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參拾肆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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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壹拾貳萬元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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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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