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非常容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被 上訴 人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 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 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上訴人於93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後,有再針對合約的約定,於93年7 月29日重 新發函給被上訴人,依吾人日常生活智識經驗,此即表示雙 方合約期間至93年9 月30日止,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既於93 年7 月23日以發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欲於93年7 月31日起終
止契約,前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事後 以另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前一意思表示,該項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依前開法律規定,認上訴人既於93年7 月 23日以發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欲於93年7 月31日起終止契約 ,前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另一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前一意思表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官 張天民
法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