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8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 符合上述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規定,依法應先加 後減。
三、審酌被告另有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良, 本次復以新臺幣1,500 元代價,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給不詳 身分人士,任憑作為人頭門號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以實行詐取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實為詐騙集團 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原因之一,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雖提供人頭門號,但本身並未參與詐騙,惡性情節較輕,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被告交付門號所獲取代價1,500 元,雖未扣案, 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曾明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德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99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將其於該電信公司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於來來就業快報上刊登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之不實貸款廣告,以此方式向吳培源(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 於103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43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收購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洪崇勝、林玉霞等2 人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申辦貸款時,以附表編號1、2、3 所示方式,致 洪崇勝、林玉霞等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 、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致附表編號4 、5所示陳冠勳、呂冠億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4、5 所示之 金額匯入吳培源所申設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經陳冠勳、呂 冠億等2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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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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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曾明德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
│ │供述。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號交付自稱「阿忠」之成年│
│ │ │男子使用,也有怕「阿忠」│
│ │ │將門號拿去作壞事情,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 │辯稱:沒有賣門號,只是借│
│ │ │給「阿忠」使用,拿到1500│
│ │ │元報酬,跟「阿忠」是認識│
│ │ │半年多的朋友云云,然被告│
│ │ │對「阿忠」之本名、地址、│
│ │ │工作竟完全不知,其所辯無│
│ │ │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 │。 │
├──┼──────────┼────────────┤
│ 二 │另案被告吳培源於偵查│吳培源是看到貸款廣告刊登│
│ │中之供述。 │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門│
│ │ │號,才交付帳戶。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呂冠億│呂冠億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培源上開土地銀行帳│
│ │2.被害人呂冠億提出之│戶內之事實。 │
│ │ 存摺明細影本1份。 │ │
├──┼──────────┼────────────┤
│ 四 │1.告訴人陳冠勳於警詢│陳冠勳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
│ │ 時之指訴。 │被告吳培源上開土地銀行帳│
│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戶內之事實。 │
│ │ 據影本1份。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霞於│林玉霞是看到貸款廣告刊登│
│ │警詢時之證述。 │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門│
│ │ │號,才交付帳戶。 │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呂冠億於│呂冠億是看到貸款廣告刊登│
│ │警詢時之證述。 │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門│
│ │ │號,才交付帳戶。 │
├──┼──────────┼────────────┤
│ 七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本件門號係被告曾明德申請│
│ │調閱單1份。 │之事實。 │
├──┼──────────┼────────────┤
│ 八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0000000000號門號之聯絡紀│
│ │紀錄1份。 │錄。 │
├──┼──────────┼────────────┤
│ 九 │來來廣告社102年7月10│0000000000號門號遭詐騙集│
│ │日回覆之0000000000號│團用以作為詐騙廣告聯絡之│
│ │門號貸款廣告1份。 │用。 │
└──┴──────────┴────────────┘
二、按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 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 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 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曾明德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且 不斷聲稱亦怕交付之門號被拿去作壞事,然其仍願將上開門 號任意交予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之用,其自 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是核被告曾明德所為,係幫助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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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告訴人或│詐欺財物 │交付對象或匯│備註 │
│ │ │ │ │被害人 │ │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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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9日 │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佯稱貸款需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洪崇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
│ │18時許 │空軍一號 │密碼方可申辦,之後再當面交付貸款金│ │897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籍不詳之人 │ │
│ │ │ │額。 │ │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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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6日 │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佯稱貸款需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林玉霞 │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台中市空軍一│ │
│ │ │空軍一號 │密碼方可申辦,之後再當面交付貸款金│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號八國站,寶│ │
│ │ │ │額。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順企業收 │ │
│ │ │ │ │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聲 │ │ │
│ │ │ │ │ │請意旨僅載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 │ │
│ │ │ │ │ │予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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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9日 │高雄市路竹交流道│佯稱貸款需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林茂宏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台中市空軍一│此部分係由林│
│ │ │空軍一號 │密碼方可申辦,之後再當面交付貸款金│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號八國站,中│茂宏之妻林玉│
│ │ │ │額。 │ │ │華企業收 │霞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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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5月5日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佯稱網路購物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設定│陳冠勳 │2萬9985元 │吳培源土地銀│ │
│ │19時14分許 │街131號全家便利 │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加以變更,致 │ │ │行帳戶 │ │
│ │ │商店ATM提款機 │陳冠勳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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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5日 │不詳地點 │佯稱網路購物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設定│呂冠億 │2萬9985元 │吳培源土地銀│ │
│ │21時11分許 │ │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加以變更,致 │ │ │行帳戶 │ │
│ │ │ │呂冠億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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