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田
被 告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94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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