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36號
KSDM,106,簡,133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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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榕(行為時為79歲)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晚間6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見攤架上所置放之老楊方塊酥2 罐、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 糖1 瓶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 藏放於上衣兩側挾帶離去。嗣因經過感應門時觸動警鈴,經 店員陳00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等物品(均經發 還陳00)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老楊方塊酥2 罐、京都念 慈庵枇杷潤喉糖1 瓶),行竊之方式(在賣場內徒手行竊)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 得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80歲〈行為時為7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老楊方塊酥2 罐、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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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