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8號
TYDV,93,訴,128,200502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邱清銜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丁○○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二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四七八、四七九、五一一七號建號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五五巷六號之房屋全部(含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丁○○應將前項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有關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無權占用,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 告丙○○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不足 採。查被告丙○○已自認其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惟抗 辯稱其曾於民國74年間向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謝慧瑩 等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74年7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30 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期滿後繼續占有



使用並支付租金迄今,與原出租人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依法此項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 存在,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丙○○謝慧瑩等 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依法毋庸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而言,被告即屬 無權占有。分述如下:
謝慧瑩於82年8 月2 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 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 竹商銀)所立之切結書記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 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見準 備暨聲請調查証據狀附原証4 ,影印自鈞院民事執行 處87年執字第1953號第163 頁),該銀行不動產抵押 物調查報告表亦載明:「房屋使用情形:自用(用途 :千棻幼稚園)」(見準備暨聲請調查証據狀附原証 5 ,影印自鈞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1953號第164 頁),可見謝慧瑩與被告丙○○間並無租賃關係。 ②87年5 月12日謝慧瑩之代理人詹世明鈞院民事執行 處陳稱:「(問:丙○○使用查封物之權源為何?) 無償借用」(見準備暨聲請調查証據狀附原証2 ,影 印自鈞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1953號第30頁背面) ,如非謝慧瑩告知,代理人詹世明當不可能如此陳述 。
謝慧瑩於87年8 月2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記載:「建物自75年即 未定期間無償借與千棻幼稚園使用」(見準備暨聲請 調查証據狀附原証3 ,影印自鈞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 字第1953號第40至44頁,該段記載於第43頁倒數第4 行)。如非謝慧瑩告知,鑑定人倪國霖建築師豈可能 擅自主張記載:「未定期間無償借與千棻幼稚園使用 」一語。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91年執字第5168號,曾於91年 8 月29日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就系爭建物之使 用現況及使用之法律依據協助詢明,該警分局於91年 9 月17日前往調查時,據被告丙○○之說明,系爭建 物係由伊租用,但條件係「無償」,且就月租部分空 白,此有被告丙○○簽名蓋章之查封標的建物使用現 況調查表可參(見準備暨聲請調查証據狀附原証6 , 影印自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168號),足見未 約定租金,確係無償使用。以上均在被告公証之租約 租期80年6 月30日屆滿後之情事,如渠等確仍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謝慧瑩豈有向銀行表達確無任何租賃關 係,並委託代理人詹世明陳述無償借用,及委託建築 師倪國霖鑑價時告稱未定期間無償借與千棻幼稚園使 用之理?而被告丙○○又何以向警員陳述使用系爭房 屋係無償?足見,被告丙○○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定期 租賃關係。
⑤至於被告丙○○公証租約應係別有意圖,該公証租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 雖提出所謂經法院公証之房屋租賃契約,惟查該契約 之出租人馬相伯謝慧瑩乃夫妻,而承租人即被告胡 秀珍乃馬相伯夫婦之媳婦,三人均
而媳婦利用公婆之房屋創業,公婆鮮有收取租金者, 如擬收取租金,則以本案房地之大,斷無收取月租1, 000 元之可能。蓋公婆既不顧人情要收取租金,就不 可能在通常月租應為50,000元以上之狀況卻只收取1, 000 元近乎沒有收取租金。再者,租約當事人到法院 辦理租約公証,通常是避免承租人租期屆滿時,承租 人不肯遷讓交還房屋,為免訴訟之勞費,乃辦理租約 公証,俾利於租期屆滿時得逕受強制執行,然前開契 約則就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全未約定,亦即依該經公証 之租約,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不肯遷讓交還房屋 時,並無逕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假如雙方真有租賃 之意思,在出租人只收取月租1,000 元,又無於租期 屆滿時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到法院辦理公証?依該公証之租約內容(包括租 金極少及不能逕受強制執行)及當事人在該等租約條 件下竟特前往法院辦理公証等情,其作法顯屬違反常 情,渠等間應無租賃之真意。本件租約之訂立及公証 ,應當是為馬相伯謝慧瑩夫婦及被告丙○○為避免 丙○○在系爭建物經營千棻幼稚園,致馬相伯、謝慧 瑩夫婦被稅捐機關核定較高之租賃所得稅,而特為訂 立及公証。
⑥又系爭房屋曾於84年12月26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訴 外人新竹商銀環北分行之聲請而實施假扣押查封,查 封當時被告丙○○雖陳稱:「系爭房屋由伊使用、租 用,自75年至80年,期滿未續約,租金每月50,000元 ,無押金」云云(見原証1 查封筆錄影本),依其所 述,係指原月租1,000 元之租約未續約,原租賃關係 不存在,現在租金每月50,000元云云,被告丙○○於 本件謂:「(問:於84年12月26日查封筆錄,為何記



載租金每月50,000元?)當初是竹企的人叫我這樣講 ,他說怎麼可能1,000 元的」,然查新竹商銀否認租 賃關係存在,豈可能叫被告丙○○陳稱每月租金50,0 00元,其所謂當初是竹企的人叫伊這樣講,顯與常理 不合,不足採信。而被告丙○○亦承認租金每月50,0 00元之陳述並不實在,故查封筆錄所載被告丙○○稱 :「租金每月50,000元,無押金」既非真實,即不足 作為被告丙○○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証明。況其後87年 間謝慧瑩並委託代理人詹世明出庭陳述:「無償借用 」,並委託建築師倪國霖鑑價時告稱「未定期間無償 借與千棻幼稚園使用」,可見雙方確無租賃關係。至 於証人謝慧瑩於鈞院供稱與被告丙○○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實係基於婆媳關係,且被告丙○○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即係謝慧瑩之廣義利益,謝慧瑩亦為利 害關係人,自難期其為公正客觀符合事實之陳述,其 陳述不足採信。
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多次認定謝慧瑩與被告丙○○間並無 租賃關係,且原告乃本於信賴法院公告之公信力而參與 拍賣,自應受到保護,茲陳述如下:
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87年12月1 日在民事執行事件 進行單批明:「且現無償借貸予第3 人使用」、「本 標的物現出借予第3 人丙○○占有使用」(見準備暨 聲請調查証據狀附原証7 ,影印自鈞院民事執行處87 年執字第1953號第53頁)。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4 月6 日就謝慧瑩聲請提高最 低拍賣價額所為之民事裁定(87年度執字第1953號) ,其理由欄第2 段內已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現無償借 貸予第3 人使用等情」,有裁定書影本(見準備暨聲 請調查証據狀附原証8)可稽。
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繼而在不動產拍賣進行單諭 知:「標的物原租與第3 人丙○○開設私立千棻幼稚 園(期間自75年1 月起至80年止,屆滿後無償繼續使 用中)」,有進行單影本(見準備暨聲請調查証據狀 附原証9 ,影印自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168號 )可稽。
④原告之配偶乙○○為會計師,原告則為該事務所之主 任,夫妻倆長年承租他人之房屋供辦公室使用,現租 用中壢市○○路421 號7 樓,該租約原於92年底到期 (見準備書2 狀附原証10),原告為購置自用辦公室 ,乃參與系爭建物之拍賣,目的在取得建物以供自用



。而鈞院之拍賣公告明載:「本標的物原出租與第3 人丙○○開設千棻幼稚園(期間自75年1 月起,80年 屆滿後無償繼續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依 該公告內容「80年屆滿後無償繼續使用中」,當然信 賴法院之公信力,認第3 人係無償使用,評估如拍定 取得必能取回房屋使用而參與拍賣,原告此項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
⒊退萬步言,如鈞院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仍認有租賃關係 存在,則原告並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以收 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地:
①如前所述,原告之配偶乙○○係會計師,為經營會計 師業務,多年來租用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執行業務, 現仍繼續使用該承租之房屋,連同原告夫妻在內,共 有工作人員10人,此業經鈞院勘驗明確。又因會計師 業務須備有存放客戶會計資料之倉庫及員工、客戶訓 練教室,故營運需要較大空間,原告配偶因目前承租 之房屋空間不夠大,因而原應代理客戶保管前5 年及 當年度之帳冊憑証(因應法定核課期間5 年),向客 戶協商只保管前1 年度及當年度之帳冊憑証,以節省 空間,惟此並非最有利於客戶之服務之道,該租約租 期至92年12月31日,原告配偶於租期到期前亟思購買 較大房屋,以解決空間不夠之困境。
②原告於92年9 月30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原以為得與 被告協商迅速進入系爭房屋使用,詎被告拒不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原告之配偶乙○○不得已只好向房東請 求續租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止,並獲房東允諾。按 所謂收回自住,並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 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3年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 判決可參(見準備書2 狀附件1), 且所謂自住包括 經營商業在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 號、51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見準備書2 狀附件2 )。為訴訟經濟計,如鈞院認被告丙○○就系爭房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準備書2 狀主張併依土地法 第100 條第1 款及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收 回自住為由,與被告丙○○之租約關係於93年10月31 日終止,被告丙○○已收受該書狀之送達,則至少原 告與被告丙○○之租約關係於93年10月31日終止。 ㈡有關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主張其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附圖所示A



部分內之辦公室設備為其所有云云,同案被告丙○○亦附 和其詞。查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則其 將辦公設備置放於附圖A之辦公室,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騰空附圖A之辦公室,並交還該附圖A之辦公 室予原告。
㈢有關不當得利給付損害金部分:
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丙○○之所以在鈞院民事執 行處實施假扣押查封時,向執行人員告稱月租每月50,000 元,實係依當地之行情,月租至少在50,000元以上。系爭 房屋地面層面積242.15平方公尺(73.25 坪),第2 層面 積242.15平方公尺(73.25 坪),第3 層面積209.46平方 公尺(63.36 坪),空地部分則有116.85平方公尺(35.3 5 坪)。而原告配偶乙○○所承租之中壢市○○路421 號 7 樓面積312.03平方公尺(94.39 坪),有連全投資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証11,第7 、8 樓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第2 、3 、4 、5 、6 層面積相同 ),原月租為40,000元,租期5 年,至92年底到期,雙方 同意變為不定期租賃後,自93年起,月租調整為每月35,0 00元。比對系爭房屋與原告配偶所承租之房屋,可發現系 爭房屋面積共約210 坪,係1 至3 樓獨棟建物,且有空地 可供停車,原告配偶所承租之房屋面積94.39 坪,位於第 7 層,其房租既每月35,000元,則系爭房屋之租金最起碼 亦在50,000元以上,為此,被告丙○○所受之利益每月應 有50,000元以上,其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損害金 予原告。又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丙○○原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認原告終止租約有理,則此種狀況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在租約終止前其性質為租金,在租約終止後其性質 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又原告原請求以每月50,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嗣於94年1 月25日審理中減縮聲明,改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計算,原告 買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故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528 元及房屋課稅現值(尚未計入增建部分之建物價值 )877,600 元之10% 計算,每月原告所受之損害金或租金 為38,809元。而被告於原告拍定前即占有使用該房地,爰 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以38,809元計算之損害金或租金。 ㈣另就被告93年10月29日辯論意旨狀所載提出反駁如下: ⒈程序方面:




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93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鈞院勸諭和解,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即表示如認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仍有疑義,原告至少得本於收回自住之 理由終止租約,庭後雙方和解未成,原告即於93年9 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2 狀追加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 此一訴訟上之理由,作為備位之主張。查原告原起訴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追加備位主張終止租約收 回系爭房屋,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一 節,故原告之請求,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之追 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訴訟經濟計 ,亦無不准追加之理。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清銜律師93年3 月16日當庭所呈準 備程序狀所載被告丙○○謝慧瑩間是否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一節,前後不一致(請比對該書狀第2 頁第5 行及第4 頁第6 行),而當天言詞辯論亦口頭陳述否 認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其後另具狀更正錯誤之處,是自不得認原告已自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退萬步言,如 認原告已自認,然原告前已否認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並提出証據証明確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即已証明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有自認), 應認已為自認之撤銷﹔為免發生自認之撤銷是否應明 示為之之問題,茲原告再以本書狀表明撤銷自認。 ⒉實體方面:
①被告丙○○謂其於查封當時已陳明系爭租約存在,只 是80年期滿未再以書面續約,期間曾主張租金為1,00 0 元,但遭債權人質疑,故為月租50,000元之不實陳 述,此係為保護自己租賃權益之自然反應云云。查假 扣押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房屋現由丙○○使用、 租用,自75年至80年,期滿未續約,租金每月50,000 元,無押金」。所謂「期滿未續約」應係指期滿未以 書面或口頭續約之意,否則應陳稱月租為1,000 元, 被告解為未再以書面續約,尚不足採。因只是查封程 序,其所謂債權人質疑,未必屬實﹔況如被質疑,苟 月租為1,000 元為真實,主張月租為1,000 元較諸主 張月租50,000元對被告丙○○更有利,苟月租為1,00 0 元為真實,為保護自己租賃權益,又有何理由捨有



利於己之真實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被告胡秀 珍本件上開陳述,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再依查封 筆錄之記載,被告丙○○於查封當時係陳稱原來月租 1,000 元之租約期滿未續約,現在另有一租金每月50 ,000 元 之新租約,亦即該公証租約期滿已消滅,原 租約當事人間亦無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意思(否則,月 租應為1,000 元,而非50,000元)。至於原租約當事 人間是否另有一月租50,000元之租約,被告既提不出 月租50,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亦否認有該月租50,000 元之租賃,自應認該月租50,000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
②被告謂謝慧瑩於82年8 月2 日向新竹商銀所立之切結 書記載:「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 ,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係為辦理借款,為提高 抵押權之價值,未據實以告所致,謝慧瑩之代理人詹 世明陳稱「沒有訂立租約」、「無償借用」,係因不 了解所致,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40頁以下究竟依據何 在,是否執行處依調查所得告知或如何而來未有事証 云云。然查,謝慧瑩不只自己一次告稱無租賃關係, 其於系爭不動產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委由代理人詹世 明到庭陳述無償借用,並記明筆錄在卷;又其於執行 程序進行中,委託倪國霖建築師就系爭建物鑑定價值 ,倪國霖建築師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記載「建物 自75年即未定期間無償借與千棻幼稚園使用」。其一 而再、再而三陳述或委託他人陳述丙○○就系爭房屋 係無償借貸關係,而非租賃,此時與辦理借款,提高 抵押權之價值或提高鑑定物價值,有何關係?此時有 何說謊之必要?而如非謝慧瑩告知,代理人詹世明豈 敢任意向法院表示沒有「訂立租約、無償借用」,且 其後未具狀更正。另鑑定人倪國霖建築師並非法院指 定鑑價之人,係謝慧瑩委託鑑價,該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並附於謝慧瑩於87年8 月21日所提之陳報狀後,故 依實務運作之常理判斷,法院根本未與倪國霖建築師 接觸,又如何有所謂是否執行處依調查所得告知之可 能?故如非謝慧瑩告知,鑑定人倪國霖建築師豈可能 擅自主張記載:「未定期間無償借與千棻幼稚園使用 」一語,而無中生有?
③被告又謂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168號卷附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調查表, 一面勾選租賃,及勾未定期、有書面,一面又勾選「



無償」,其中無償之勾選應係誤記云云,查被告胡秀 珍於警員調查當時係主張系爭建物由伊租用,但條件 係無償,且就「月租」、「押金」、「多久付租一次 」等部分均空白。按一般未學習法律之人對於何謂「 使用借貸」或「租賃」,有時並不一定很清楚,但對 於何謂「無償」及究竟自己是否有向房東繳納租金、 押金及多久繳納一次、一次繳納租金之金額為若干等 情,應甚為清楚,可見被告丙○○當時係認為其就系 爭房屋乃不用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勾選「無償」並非 誤記,否則自會連同租金、押金之金額以及幾個月付 租一次記入,足見其未約定租金,確係無償使用,而 本件自不會因其誤以為租賃關係即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
④被告丙○○又謂其於83年出資增建房屋,系爭租金不 調漲,其來有自云云。查公証租約載明租期自74年7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原告主張實係使用借貸 關係),姑不論被告丙○○是否出資增建房屋,被告 丙○○既非於74年租約訂立開始前後出資增建房屋, 亦非於80年租約到期前後出資增建房屋,故系爭租金 不調漲與被告丙○○是否出資增建房屋根本無關。 ⑤被告又謂其公証之目的乃在保全証據,避免紛爭,尤 可作為被告向出租人基地繼承人主張權利之依據云云 ,然查依公証租約所載,雙方係房屋租賃關係,而非 基地租賃,被告有何向出租人基地繼承人主張權利之 可能?
⑥被告又謂執行處之公告內容並未賦予信賴保護之效力 ,原告之配偶為會計師,依其學養經驗當可容易對原 租約效力是否存續及為何變為無償使用產生合理懷疑 ,系爭不動產不點交,原告更應自行查明使用狀況云 云。查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明載「本標的物原 出租與第3 人丙○○開設千棻幼稚園(期間自75年1 月起,80年屆滿後無償繼續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 」,原告依該公告內容「80年屆滿後無償繼續使用中 」之「無償」2 字,認第3 人係無償使用,原告此項 信賴,自應受到保護。查法院乃法律適用機關,其法 律之見解遠非一般行政機關所能比擬,而隔行如隔山 ,會計師又有何學養經驗可資判斷法官之見解有無錯 誤?再者,不點交之狀況甚多,又怎能依不點交即判 斷有租約存在?不點交只是單純表示執行處不點交而 已,而一般炒作房地產者,為使資金流動快速而及早



獲利,對於不點交之房地產,認為獲利速度慢且少, 較不喜歡參與拍賣而已,因參與拍賣之人少,承買人 的確有可能以較低價格拍定,惟既屬公開拍賣,債務 人或其親友亦有公平競爭之機會,豈能認為不點交意 味承買人得以較低價拍得不動產,即應自行查明其中 使用權源且不必受信賴保護?被告之主張簡直宣示法 院之公告最好不要任意相信,然豈有此理
⑦被告又主張原告未舉証証明別無其他不動產出租或借 用中,何有收回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原告豈能以一句 收回自住即不顧被告及數10名幼稚園孩童之權利云云 ,查原告如有適合於會計師執業之房屋,何須迄今仍 向他人承租房屋,除每月須支付租金外,尚不能任意 裝潢或增添設備,故原告確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有 收回自住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而原告前於試行和 解時,亦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至學年結束之94年8 月 止(原告早於92年9 月30日即拍定),然為被告所不 接受。可見,原告並無所謂影響數10名幼稚園孩童權 利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以下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7 年執字第1953號、91年執字第5168號執行卷、84年 執全字第2155號假扣押執行卷:
原證1 :建物所有權狀、84年執全字第2155號查封筆錄各 1 件。
原證2 :建物所有權狀、87年執字第1953號執行調查筆錄 各1件。
原證3 :存證信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各1件。 原證4 :91年執字第5168號查封筆錄、切結書各1件。 原證5 :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各1 件。
原證6 :查封建物使用現況調查表1 件。
原證7 :87年執字第1953號執行事件進行單1 件。 原證8 :87年執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1件。 原證9 :91年執字第5168號不動產拍賣進行單1件。 原證10: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原證11:建物所有權狀1件。
原證12:現場照片46幀。
原證13:桃園縣建物平面圖2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訴進行 中始於90年9 月15日追加提出已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及返 還租賃物之請求,並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核屬訴 之追加及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非法之 所許,被告自得拒絕,合先陳明。
⒉再原告於93年3 月準備程序狀中已明白表示不爭執被告 丙○○與原所有權人謝慧瑩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一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生自認之效力,其後原告雖於93年6 月間另行 具狀更正(應係撤銷自認),亦無礙於先前自認所生之 效力,合併陳明。
㈡實體方面:
⒈訴外人謝慧瑩與被告丙○○間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丙○○謝慧瑩承租,租金為1,00 0 元,一直都有付,租約有辦理公證等語,此經證人 謝慧瑩於93年5 月25日鈞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被 告之陳述相符,原告空言否認租約存在,要屬無據。   ②原告雖引據下列事證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惟查 :
   ⑴謝慧瑩於82年8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商銀辦 理抵押借款時雖書立切結書,記載「提供抵押之不 動產於提供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然切結書既係在辦理借款時所製作,為提高抵押 品之價值,謝慧瑩未據實以告核屬常情,此觀銀行 亦不知有系爭公證租約即明,殊不能據此即認系爭 租約不存在。
   ⑵再謝慧瑩之代理人詹世明雖於執行處訊問時係稱被 告丙○○係無償借用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詹世明於 執行處訊問時竟答稱「沒有訂立租約」,顯與事實 不符,足證其並不了解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情形,至 其後之詢答或基於其個人臆測或有其他目的(為提 高抵押物鑑定價格),尚未可知,原告引據筆錄資 為其有形之主張,亦無足取。
⑶再鈞院民事執行處卷(87年執字第1953號卷)附之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40頁以下所載之內容究竟依據 何在,是執行處依調查所得告知或如何而來並未有



事證足稽,殊難據而推測此為謝慧瑩主動告知而認 定為事實,事理至明。
  ⑷再查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5168號卷附桃園縣 警察局中壢分局所作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調查表中 一面勾選租賃,及勾選未定期有書面,一面又勾選 「無償」,其中無償之勾選應係誤記,否則內容即 有明顯出入,原告據為有利自己之證明方法,其違 誤甚明。
⑸又系爭房屋於84年12月16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 封當時被告丙○○已陳明系爭租約確係存在,只是 80年期滿後未再(以書面)續約等語,其間雖曾主 張租金為1,000 元,但遭債權人質疑故於筆錄載明 為50,000元之不實陳述,係為保護自己租賃權益之 自然反應,顯難指為不實,原告指此有違常理云云 ,洵無足取。原告徒以謝慧瑩與被告丙○○間為婆 媳關係即空言指摘被告於本案之主張不實云云,自 屬無據。
⒉被告與謝慧瑩馬相伯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內容係屬真 正,並非使用借貸契約:
 ①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由所有權人謝慧瑩夫婦出租予 被告丙○○使用,並由被告按月支付租金1,000 元乙 情,有卷附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足供證明,原告雖稱租 金行情為50,000元云云,已無所據,況當時距今已近  20年,以其時1,000 元之租金,尚難謂為不合情理, 又承租人與出租人既有婆媳親誼,為幫助子媳開業予 以租金優惠,自係常理,原告空言否認,至屬無理。 ②再系爭建物內部裝潢均由被告丙○○出資所為,自足 增益其價值,且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進行增建約91.7 4 坪,每坪價值為19,000元,此有鈞院87年執字第19 53號卷附鑑價報告書可稽(41頁至43頁),增建部分 為被告出資,亦經謝慧瑩於鈞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是 系爭租約租金不調漲,亦係其來有自,萬不能以公證 租約租金載明為1,000 元即率加臆測為免稅等企圖, 原告所主張實無足取。
③再公證之租約是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無必然性 ,公證之目的乃在保全證據,避免紛爭,尤可作為被 告當出租人基地繼承人主張權利之依據,有何不對? 而以租賃雙方所具有之關係及情誼,未設想將來有無 法執行情事亦屬人情之常,原告執此小節以圖否認公 證租約之效力,要無可取。




⒊鈞院執行處之公告內容法律並未賦予信賴保護之效力, 原告辯稱受到信賴保護云云,要無足取:
①鈞院執行卷內法官批註於執行單之事項乃為法官案件 進行所為之註記,更不足使原告產生信賴,法理至明 。
  ②再鈞院執行處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律關係之既判力 ,而其理由欄所載之事項有關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未敘 明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據何點產生信賴?
③再原告引用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之不動產拍賣進行單 上諭知:「標的物原租與第3 人丙○○開設千棻幼稚 園」云云,與原告於原證七所見到鈞院執行處法官87 年12月1 日在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批明:「且現在無 償借貸予第3 人使用」兩者矛盾,難道原告不覺得懷 疑,而竟產生信賴。
 ④原告另辯稱拍賣公告上載明「本標的物原出租與第3 人丙○○開設千棻幼稚園(期間自75年3 月起,80年 屆滿後無償繼續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故產生 信賴云云,惟原告自陳其夫為會計師,依其學養經驗 當可容易對原租約效力是否存續及為何變為無償使用 產生合理懷疑,再加以原告亦自稱前開卷附資料為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連全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