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清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732 、733 、817 、821 、904 、908 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732 、733 、817 、 821、904 、90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福全(已歿),前於民國42間年與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煥璋(已歿)簽訂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周煥璋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460 、1460之3 、1477、1477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並辦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嗣原告之父親周煥璋過世 後,由原告繼承前揭土地(其中1477地號係由原告之弟弟 繼承;又原告繼承所取得之土地,經重測後改為八德市○ ○段732 、733 、817 、821 、904 、908 地號,即系爭 土地)。而被告之父親呂福全於66年11月29日過世後,由 其子即被告二人繼承耕作,惟被告未會同原告即於68年8 月間自行製作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68年7 月27日( 68)府地權字第72441 號函准予備查。然幾十年來,系爭 耕地均係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甲○○耕作,原告原以為甲 ○○為呂福全之繼承人或被告之家屬,嗣桃園縣八德市公 所於91年11月19日來函通知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時是否續訂租約或收回出租耕地一事,經原告請求該 公所提供原始租約以利確認租約內容時,始發現甲○○並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呂福全之繼承人或被告之家屬
,後向甲○○查證,始知呂福全自52年起即將向周煥璋承 租之耕地部分轉租予甲○○,於被告二人繼承耕作後,亦 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予甲○○耕作。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 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 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 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 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 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 依據,出租人得就該轉租或自任耕作之部分土地並請求收 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 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 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上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 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之父親呂福全向周煥璋承租 耕地後,將一部土地轉租予甲○○,即有違反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 訂租約無效,被告二人實已無權繼承耕作。況且,縱認其 二人事後於68年8 月間自行製作並為登記之耕地租約為有 效,惟被告二人亦將系爭土地一部轉租予甲○○,同屬違 反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租約亦為無效,原告 自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影本、臺 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八德鄉(鎮、市)公所通 知書影本、52年2 月實測圖影本、甲○○出具之承諾書影 本各一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六紙為證;並 請求傳喚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陳述:
㈠早於被告之父親呂福全向原告之父親周煥璋承租桃園縣八 德市○○段1460、1460之3 、1477、1477之1 地號等四筆 土地之前,呂福全與訴外人葉雲珮(即甲○○之父)即共 同在前開土地上耕作,嗣後訂約時,據說周煥璋為了方便 收租,遂由呂福全以自己名義訂約,再由呂福全收集租谷 後一併繳交地主,嗣於66年間呂福全去世,方由被告二人 會同出租人(均由原告之母親丁○○出面辦理)申辦租約 變更登記,迄今數十年均相安無事,最近方知地主欲收回 系爭土地,頗感訝異。
㈡實則兩造之父親於訂約時,政府剛播遷來台,因民智未開 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惟嗣後原告見有機可乘,竟於92年 1 月14日至甲○○家以備妥之承諾書交其簽章,並以52年 2 月之實測圖作為轉租之證據,而主張收回耕地,惟甲○ ○已於92年5 月16日以麻園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地主 並副知被告,表示上開承諾書與事實不符之情。 ㈢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實際上管理收租者係其母 親丁○○,被告於繳租時即在收據上註明丙○○、乙○○ 、甲○○各自應繳租谷之數額,地主知情惟均未表示異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轉租土地故租約無效,而請求收回系 爭土地一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甲○○寄發之麻園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福全(已歿),前於42間 年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煥璋(已歿)簽訂系爭租約,向 周煥璋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460、1460之3 、1477 、1477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並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約登記。嗣原告之父親周煥璋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前揭土 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其中大湳段1477地號係由原告之弟弟 繼承)。被告之父親於66年11月29日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 二人繼承耕作,惟被告竟未會同原告即於68年8 月間自行製 作耕地租約,該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於68年7 月27日准予備 查。然幾十年來,系爭耕地均係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甲○○ 耕作,原告原以為甲○○為呂福全之繼承人或被告之家屬, 惟嗣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索閱原始租約後,始發現甲○○ 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非呂福全之繼承人或被告之家屬 ,後向甲○○查證,始知呂福全自52年起即將向周煥璋承租
之耕地部分轉租予甲○○,於被告二人繼承耕作後,亦將系 爭土地部分轉租予甲○○耕作。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之父親向原告之父親承租耕地後,竟將一部土地轉租予甲○ ○,自有違前揭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二人實已無權繼承耕作。況縱認其 二人事後於68年8 月間自行製作並為登記之耕地租約為有效 ,然被告二人亦將一部土地轉租予甲○○,同屬違反前揭規 定,上開租約亦為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早在被告之父親呂福全與原告之父親簽訂系爭租 約之前,呂福全與訴外人葉雲珮(即甲○○之父)即共同在 前開土地上耕作,嗣後訂約時,據說周煥璋為了方便收租, 遂由呂福全以自己名義訂約,再由呂福全收集租谷後一併繳 交地主,嗣於66年間呂福全去世,方由被告二人會同出租人 (均由原告之母親丁○○出面辦理)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迄 今數十年均相安無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實際 上管理收租者係其母親丁○○,被告於繳租時即在收據上註 明丙○○、乙○○、甲○○各自應繳租谷之數額,地主知情 惟均未表示異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轉租土地故租約無效, 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一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呂福全(已歿),前於42間 年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煥璋(已歿)簽訂系爭租約,向 周煥璋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460、1460之3 、1477 、1477之1 地號等四筆土地,並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約登記。嗣原告之父親周煥璋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前揭土 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其中大湳段1477地號係由原告之弟弟 繼承)。被告之父親於66年11月29日過世後,由被告二人繼 承耕作,其後系爭租約於68年間曾經換約並為登記,而訴外 人甲○○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被告之家屬,惟其長期在 承租土地之一部持續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實測圖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親及被告均有將耕地一部轉租予甲○ ○,故原訂租約無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父親及被告有無轉租之事 實?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 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 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屬違反 前揭不得轉租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前所述,訴外人甲○○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被告(及 其父親)之家屬,惟其長期在承租土地之一部持續耕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及其父親)復無因服兵役致 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父親與被告先後將承租 之耕地一部交由甲○○耕作,即屬轉租,雖如被告所言,其 係向甲○○收取租谷後一併交予地主(亦即並未從中得利) ,惟依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行為符合「轉租」要件之情 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承租耕地一部轉租,有違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一節,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曾與甲○○一起去繳租給地主或地主指定 之收租人(分別指丁○○與訴外人林維鑾),地主知情惟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然此業經原告否認,且證人丁○○亦 到庭否認上情(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 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之初係陳稱:(一開始)繳租是由我 父親繳,甲○○的部分,是我父親去向他收取後,一併繳給 地主,我父親過世後,就由我繳租給地主的太太丁○○,也 是我先去向甲○○收取後,一併交給地主太太等語(見本院 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況按,「耕地轉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 規定,其轉租當然無效,亦不因出租人承諾而生效力,故出 租人縱曾受領次承租人之地租,亦不能認出租人與次承租人 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 號 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亦即縱認原告或原告 之父親知悉被告(及其父親)轉租之情而未表示反對意思, 然仍不影響本件租約因違法轉租而無效之事實。 ㈣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 第15號判例)。準此,本件租約因被告之父親及被告違法轉
租,應自轉租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承租耕地一部轉租與甲○○,故 租約無效一節,足認屬實,是其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 項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