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710號
TYDV,93,聲,1710,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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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
代 理 人 甲○○
            樓之1
相 對 人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8 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全字第49 7 號民事裁定提存35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在案。茲因兩造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已經鈞院 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故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 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可參。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主張其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事件之應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0號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依前開判決 主文所示,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000 元,其餘之訴 則駁回,並非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法 院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範圍為1,050,000 元,是依 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 押裁定,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 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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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