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689號
TYDV,93,聲,1689,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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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相 對 人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沃公司)之股東,因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地利汎沃公司)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相對人 汎沃公司,造成相對人汎沃公司受有嚴重損害,相對人汎沃 公司乃於民國90年7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至奧地利法 院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美金8,567,477 元。詎奧地利汎沃公司竟進行下列一連串防阻行動,阻撓相 對人汎沃公司在奧地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㈠奧地利汎沃公 司由其代表人戊○○僭充為汎沃公司唯一代表人,於90年7 月10日以相對人汎沃公司之名義向奧地利法院撤回民事訴訟 。㈡奧地利汎沃公司以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於90 年8 月2 日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限制董事長及監察 人職務之行使,致相對人汎沃公司五席董監事中,除奧地汎 沃公司代表人戊○○之外,其餘董監事(即聲請人等人)均 先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 及監察人之職務。奧地利汎沃公司再向奧地利之法院提出程 序抗辯,主張除其自身外,所有董事及監監人之職權皆遭台 灣之法院凍結,聲請人並無代表相對人汎沃公司續行訴訟之 權能云云,企圖使奧地利法院以相對人汎沃公司未有代理人 可合法代理為由,駁回相對人汎沃公司所提起之訴訟。㈢奧 地利汎沃公司於90年9 月4 日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意圖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訴追而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該 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㈣奧地利汎沃公司以其擁有相對人 汎沃公司51% 之股權,利用法人股東可同時指派多位代表人 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機制,於93年3 月8 日強行撤換相對人



汎沃公司所有之董事及監察人,改由其指派之人擔任,阻絕 其自身以外之人可代表相對人汎沃公司對其進行求償。可知 在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對奧地利汎沃公司訴追其違 約責任後,奧地利汎沃公司隨即以一連串之防阻行動,以偽 造文書、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方法, 阻撓在奧地利之民事訴訟,致該案起訴逾三年仍無法進行實 體審理,目前更有遭撤回訴訟之危險。相對人汎沃公司形式 上設有四席董事,由戊○○擔任董事長,然該四席董事實際 上皆為奧地利汎沃公司之代表人,均聽從奧地利汎沃公司之 指示,不可能積極執行相對人汎沃公司於90年7 月3 日股東 會所做決議,對奧地利汎沃公司追究違約責任,屆時如遭奧 地利法院駁回訴訟,將使相對人汎沃公司及聲請人與其他49 % 股份之股東受到重大損害,而無求償之日;故為利該公司 之運作,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丙○○○為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為登記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 有規定。惟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見90年1 月 12日該條之立法理由。可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 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應有上開事由存在時,始得為之,否 則即不符法律規定。查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董事有戊○○、施 迪特、韓科特、何馬可四人,有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可稽,此與公司法規定董事會設置之董事不得少於三 人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董 事均不能行使職權,或有何不為或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 顯與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 不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在奧地利 法院進行之民事訴訟,消極不進行而有遭撤回訴訟之虞云云 ,因相對人汎沃公司在奧地利法院向奧地利汎沃公司提起民 事賠償訴訟,已有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其



依據,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會)固須依照已生效力之股 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倘其公司負責人未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相對人汎沃公司因該訴訟事件遭法院 駁回而受有損害時,該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該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尚難以相對人汎沃 公司之負責人消極地未向奧地法院進行訴訟或撤回訴訟,即 認有為相對人汎沃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而以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剝奪該公司董事長合法職權之行使;故 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汎沃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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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