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69號
TYDV,91,重訴,469,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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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1年度易字第24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1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 市陽明公園內放風箏,該風箏係多節式狀如蜈蚣餘10公尺長 之風箏,使用150 磅之防彈風箏線。被告原應注意放風箏應 選擇四周空曠無障礙處,飛行半徑內嚴禁接近人,且不應於 鄰近道路之位置施放,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距離公園正豐街入 口處約40公尺處將風箏升空,放線約50公尺。然風箏突然墜 落正豐街對面之公園預定地,掛在樹上,風箏線即懸空橫越 正豐街道路上。在被告未及風箏線解下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FK-572號機車沿正豐街往西南方行駛,沒有察覺該懸空之 風箏線,仍快速通過,致其頸部被風箏線牽絆切割,造成頸 部受有25公分撕裂傷、氣管撕裂傷,並因而毀敗其說話功能 之重傷害。




二、被告無端嚴重傷害之身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計算請求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7,507 元,被告已 代墊醫療費用37,691元,扣除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69,816 元。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 原告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之情形 ,符合殘廢等級第7 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所示,減少勞動比率為69.21%,而原告於88年 4 月1 日迄至89年3 月31日於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服務,原告89年1 至3 月薪資所得共 60,983元,平均月薪為20,327.7元,原告現年20歲,計算 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40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3,653,828元。
(三)看護費用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90年7 月3 日經急診入院,修補氣管、 血管、頸部肌肉,共住院20日,於住院期間由家屬輪流看 護,查家屬長期照顧看護,因此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 僱用職業看護並無相異之處,是故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 費用標準,計算原當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以長 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每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 2,100元,因此共計需看護費用42,000元。(四)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年僅20歲,無端遭此重創,以致喪失語言能力且痎痰 能力極差,常有痰堆積咽喉,時感呼吸不順,需定期回診 ,無法估算將來需再花費多少,著實帶給家人沈重經濟負 擔,令原告身體、精神倍感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6,134,356 元。
參、證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函、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89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工作證明書、畢業證書為證並聲請 長庚醫院及醫審會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情形及生活能否自理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3 紙為被告代墊,總計金額 為38,691元,且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原告所 支付之金額僅有5,350 元,原告主張已支付187,169 元,顯 然不實。
二、原告並未喪失語言能力,亦無喪失勞動能力,且未提出看護 費用支出之證明,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損害。再者,本件純 屬無法預期之意外,且被告年老體衰亦無職業,原告請求之 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三、依鈞院91年度易字第2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3002號刑事判決均認原告騎乘車牌FK-572號機車沿正豐街往 西南方向行駛時,亦有疏未注意在劃設車道或行車方向線之 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前 進之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有重大過失,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4 7 號偵查卷、本院91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 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刑事卷及調閱被告89、90年度所得 稅申報及財產資料,並依原告聲請送請長庚醫院及醫審會鑑 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及生活能否自理 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 至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放風箏,該風箏係多節式狀如蜈蚣 餘10公尺長之風箏,使用150 磅之防彈風箏線。被告疏未注 意在距離公園正豐街入口處約40公尺處將風箏升空,放線約 50公尺,然風箏突然墜落正豐街對面之公園預定地,掛在樹 上,風箏線即懸空橫越正豐街道路上。在被告未及風箏線解 下時,適原告騎乘車號FK-572號機車沿正豐街往西南方行駛 ,無法察覺該懸空之風箏線,致於通過時頸部被風箏線牽絆 切割,造成頸部25公分撕裂傷、氣管撕裂傷,並因而毀敗說 話功能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 能力及看護費用之損失、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0,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僅5,350 元, 並未喪失語言能力或勞動能力,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 明,且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又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有重大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施放特技風箏,該風箏係多節式 狀如蜈蚣餘10公尺長之風箏,使用150 磅之防彈風箏線。被 告原應注意放風箏應選擇四周空曠無障礙處,飛行半徑內嚴 禁接近人,且不應於鄰近道路之位置施放,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下午3 時許, 在距離公園正豐街入口處約40公尺處將風箏升空,放線約50 公尺。然風箏突然墜落正豐街對面之公園預定地,掛在樹上 ,風箏線即懸空橫越正豐街道路上。在被告未及風箏線解下 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FK-572號機車沿正豐街往西南方行駛 ,無法察覺該懸空之風箏線,仍快速通過,致其頸部被風箏 線牽絆切割,造成頸部25公分撕裂傷、氣管撕裂傷,並因而 毀敗其說話功能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選擇遠離街道較遠之 處所放風箏,復未注意在接近街道之位置注意控制風箏線之 長度及飛行半徑內有無他人往來,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部分共計207,507 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 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自負額之部分僅44,041 元云云,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 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 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就本件醫療 費用之支付,係以原告與其所訂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而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放風箏所生傷害事故,保險人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1條代位求償權之適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請求賠償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又查,被 告曾代墊原告之醫療費用37,691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扣 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9,816 元。(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1年7 月3 急診住院手術日 至同年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由原告之親人看護, 請求以每日21,00 元計,看護費用為42,000元,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不應准許云云。按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92年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日數雖係由其 親屬自行看護,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其親屬看護所 支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並得向被告請求。經查,依 長庚醫院遴介之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全日班之收費為每 日2,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函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僱請他人看護時每日2,100 元為計 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親屬自行看護之看護費用42,000元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因氣管嚴重割傷,經治療後,聲帶活動 仍有明顯異常,發聲困難之情形,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衡諸其情形,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 項之情形,其殘廢等級為7 級,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2 年4 月9 日(92)長庚院法字第0309號函、醫審會93年1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20218306號函為證,而殘廢等級第7 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 動能力69.21%,應屬可採。又查,原告係71年6 月18日出 生,本件事故發生前之88年4 月起至89年3 月止曾在南亞 公司擔任搬運工,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為證,原告主 張自20歲起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應有40年之工作期 間,應屬有據。再查,原告於89年間自南亞公司領取薪資 60,983元,有原告提出89年度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89年間任職南亞公



司係1 至3 月計算,原告當時每月之薪資所得為20,327.7 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請求勞動 能力減少損失為3,653,828 元(計算式:20,327.7×69.2 1 % ×12×21.00000000 =3,653,8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 聲帶活動仍有明顯異常,發聲困難之情形,言語之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自不待言。查原告高職 畢業,原在南亞公司任搬運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年近60 歲,小學畢業,原以販賣甘蔗汁為業,名下有土地及建物 各乙筆等情,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函查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 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總計為4,865,64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選擇遠離街道較遠之處所放 風箏,復未注意在接近街道之位置注意控制風箏線之長度及 飛行半徑內有無他人往來之過失,惟按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 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修正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 91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時速為35公里(見本院前開案件刑事卷第163 頁),而桃園 市○○街並未劃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附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偵查卷可資佐證 (見該卷第16頁),原告顯然於事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又 查,本件被告施放風箏風箏線雖扣案者因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保管中遇納莉颱風淹水沒失,然據被 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1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刑事案件時提 出相同風箏線供勘驗,該風箏線係細小如針之防彈風箏線, 在靜止狀態下,以10公尺距離目視,並不能清楚察覺,有該 案卷附之勘驗筆錄(見該卷第69頁),則原告縱在遵行車速 下,並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必能發現懸空橫越正豐街之風箏 線,顯然原告就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之可能,故被 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然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風箏線懸空橫越正豐街上,該風箏 線張力刮傷人體之力道之強弱除取決於風箏線緊拉之程度及 拉踞力外,亦與原告騎車穿過時車速之快慢有關,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則應堪認原告就其所受 傷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 應各負擔20% 、80% 之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 部分,經酌減20%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92,515 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92,515 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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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