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1號
TYDM,94,選訴,1,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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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庚○
      乙○○
      丙○○
      丁○○○
      戊○○  男 52
      己○○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5號及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芋香米貳包,均沒收。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同前之芋香米貳包,均沒收。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貳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壹袋、稻香米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貳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壹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肆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芋香米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甲○○庚○乙○○丙○○丁○○○、陳 風章、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傳族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 )代表人蘇順基之證言。
(三)扣案之芋香米二包、稻香米包裝袋三個、稻香米一袋 、芋香米包裝袋一個、芋香米包裝袋四個。
(四)被告甲○○庚○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五)陸穀公司出貨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庚○乙○○丙○○丁○○○戊○○己○○辛○○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八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被告庚○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被告乙○○、丙○ ○、丁○○○戊○○己○○辛○○各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 告乙○○丙○○丁○○○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庚○與另案被告陳江順陳紅生鄒永華陳傳族、林積 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庚○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 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



陳江順為共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甲○○以前開方式從事賄選,對選舉制度之運作產生 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府近年來大力查 察賄選,仍分送多量財物,被告庚○係被告甲○○之妻,明 知上情卻仍協助之,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乙○○丙○○丁○○○戊○○己○○辛○○等人之犯罪動機僅係一 時貪圖小利,所生危害非鉅,惟念及被告八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八人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八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 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八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甲○○庚○均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丙○○丁○○○、戊○ ○、己○○辛○○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扣案之芋香米二包,均係被告甲○○庚○預備交付之賄賂 ,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二 袋、未扣案之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二袋、未扣案 之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包裝米一袋、未扣案之被告戊 ○○所收受之賄賂芋香米一包、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收受 之賄賂包裝米二包、未扣案之被告辛○○所收受之賄賂芋香 米四袋,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丙○○ 所收受之賄賂稻香米一袋,沒收之。扣案之稻香米包裝袋三 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芋香米包裝袋四個,分別為被告丙 ○○、戊○○辛○○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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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