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87號
KSDM,106,簡,1287,2017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良
      楊秀月
      謝育翔
      謝育霈
      吳昱瑤
      劉郁芳
      季筱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秀月謝育翔謝育霈吳昱瑤劉郁芳季筱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萬良與綽號「老闆」之成年組頭(姓名年籍不詳),及楊 秀月、謝育翔謝育霈吳昱瑤劉郁芳季筱珊(下稱楊 秀月等六人)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萬良出資經營,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 同)200 元之代價僱用楊秀月等六人在現場收牌(收受簽單 )及算牌(計算輸贏),自民國105 年7 月起,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LI NE或透過聯鉅網站(www .qq539.com)等方式下注,而以「 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 並約定:①「香港六合彩」部分,2 星每注74元、3 星64元 、4 星59或60元、特尾62元,賭客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元 、3 星可得5 萬7000元、4 星可得75萬元、簽中特尾則依倍 數單之賠率計算賭金;②「今彩539 」部分,2 星每注74元 、3 星64元、4 星59或60元,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元、3 星可得5 萬7000元、4 星可得80萬元。蘇萬良則於開獎後聯 絡賭客收取賭資及兌付彩金,並自每注抽取1 元之佣金後, 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老闆」以營利。嗣於106 年1 月10日 晚間8 時許,在上開簽賭站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萬良楊秀月等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清 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七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七人與「老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七人自105 年7 月起 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七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七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被告蘇萬 良出資經營,被告楊秀月等六人在現場收受簽單及計算輸贏 ),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營利之程 度(被告蘇萬良每注抽取1 元之佣金,楊秀月等六人每日收 取200 元之代價),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5 年7 月起至10 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七人之年齡、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蘇萬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萬良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 所用之物(警卷第5 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 七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傳真機 │10台 │
├──┼──────────┼────────────┤
│ 2 │電話機 │2台 │
├──┼──────────┼────────────┤
│ 3 │印表機 │1台 │
├──┼──────────┼────────────┤
│ 4 │筆記型電腦 │2台 │
├──┼──────────┼────────────┤
│ 5 │錄音機 │1台 │
├──┼──────────┼────────────┤
│ 6 │螢幕 │1台 │
├──┼──────────┼────────────┤
│ 7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8 │監視器鏡頭 │2個 │
├──┼──────────┼────────────┤
│ 9 │計算機 │13台 │
├──┼──────────┼────────────┤
│10 │HTC手機0000000000 │1支 │
├──┼──────────┼────────────┤
│11 │HTC手機0000000000 │1支 │
├──┼──────────┼────────────┤




│12 │尺 │3 支(聲請書誤載為1 支,│
│ │ │應予更正) │
├──┼──────────┼────────────┤
│13 │釘書機 │2個 │
├──┼──────────┼────────────┤
│14 │感熱紀錄紙 │2 箱(聲請書誤載為1 箱,│
│ │ │應予更正) │
├──┼──────────┼────────────┤
│15 │牌支統計紙 │1包 │
├──┼──────────┼────────────┤
│16 │印章 │3顆 │
├──┼──────────┼────────────┤
│17 │牌支速見表 │1包 │
├──┼──────────┼────────────┤
│18 │106年1月9日簽注單 │1包 │
├──┼──────────┼────────────┤
│19 │筆記本 │6本 │
├──┼──────────┼────────────┤
│20 │每期金額統計表 │1包 │
├──┼──────────┼────────────┤
│21 │每注金額表 │1包 │
├──┼──────────┼────────────┤
│22 │聯絡電話單 │1包 │
├──┼──────────┼────────────┤
│23 │倍數表 │1包 │
├──┼──────────┼────────────┤
│24 │106年1月10日簽注單 │1包 │
├──┼──────────┼────────────┤
│25 │六合彩通告 │1包 │
├──┼──────────┼────────────┤
│26 │簽注單 │1包 │
├──┼──────────┼────────────┤
│27 │MOBIA手機0000000000 │1支 │
├──┼──────────┼────────────┤
│28 │IMATCH手機0000000000│1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