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69號
TYDM,94,簡,69,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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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生 男 40歲
      己○○ 男 58歲
      戊○○ 男 29歲
      丁○○ 男 47歲
右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11418 號、第1338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
1156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張德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張德生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連續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無不法前科)係生鑫寬頻網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174 號7 樓,以下簡稱生鑫公司)之董事長 ,為公司負責人,己○○(曾犯有違反商標法、食品衛生管 理法等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係戊○○之父,張德生 (犯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與己○○、戊 ○○共同成立、經營生鑫公司。其三人於民國90年8 月間辦 理生鑫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 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 於犯意之聯絡,未由生鑫公司股東實際繳足股款新台幣(以 下同)1 千萬元,為能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乃向丁○○ 借款1 千萬元,丁○○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0年8 月1 日 ,自其在新竹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1 千萬元至生鑫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己○○將生鑫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 存款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 計師萬榮正,由萬榮正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於90年8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申請核 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丁○○則於90年8 月3 日,



戊○○名義將前開1 千萬元款項匯回上揭新竹商業銀行內 壢分行帳戶內。
二、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李靜如等人(另由檢察 官偵辦)籌設公司或辦理增資時,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 致欠缺資金,竟復承上揭幫助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 及變更組織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概括犯意,自 90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等地, 連續將如附表所列各該公司所需如附表所示之資本,匯入各 該公司負責人在附表所示銀行開立之公司或籌備處活期存款 帳戶,再影印存摺存款記載後即將資金取回之相同方式,為 各該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股款繳納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查核後,交由各公司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營業登 記或增資登記。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 起公訴。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生己○○戊○○丁○○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有翊、邱創安、鄧敏、陳台 光、張曾梅英蕭雀、陳有亮、吳憲民尤芳圖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分類帳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依被告等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原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 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 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核被告戊○○己○○張德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之罪。被告戊○○為生鑫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被 告張德生己○○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被告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基於幫助被告戊○○張德生己○○以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充作生鑫公司應收 股款業已由股東全數繳足之文件,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 ,給予被告戊○○張德生己○○實施本件犯罪之便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張德生、己○ ○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 告丁○○僅單純貸與資金予生鑫公司,並未參與生鑫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丁 ○○先後多次幫助公司負責人犯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 ○○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按本件被告戊○○己○○自白犯罪,經 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戊○○拘役30日,緩刑2 年,被 告己○○拘役50日,被告戊○○己○○亦表明願受檢察官 前開之求刑,業經記明於本院94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被告戊○○己○○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且 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因認公訴人及被告戊○○己○○之求刑與請 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併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件被告戊○○己○○部分即不得上訴。至被告張德生、丁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德生設立公司時,並無實際繳足 股款之資金,被告丁○○貸借上述公司負責人資金,助渠等 取得股款業已由股東全數繳足之不實文件,有害於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德生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出面於90年8 月間,虛設生 鑫公司所在地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7 樓後,連續向 告訴人丙○○、乙○○(原名徐麗君)佯稱如繳交加盟金即 可成為生鑫公司經銷商,推展寬頻網路業務獲利,致使告訴



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各別交付所簽發總計金額 24萬5 千元支票5 張(其中6 萬元兌現)、現金33萬8 千8 百元及所簽發總計金額102 萬元支票3 張(其中68萬元兌現 ),嗣經告訴人丙○○、乙○○發現生鑫公司未有任何服務 及奧援,而紛紛表示求去,被告己○○張德生因恐東窗事 發致無法騙取更多金錢,故先以返還部分金錢及支票虛應, 但因告訴人丙○○、乙○○又迭遭地下錢莊催討其餘所交付 票據之票款,心知有異,告訴人乙○○始於90年11月下旬前 往該公司查看,赫然發現生鑫公司早已搬離不再營業,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張德生己○○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 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張德生己○○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丙 ○○之指述、證人陳台光於偵查中狀陳:當時己○○已積欠 民間及地下錢莊債務達數百萬元,且以乙○○交付部分票據 向伊調借款項,伊亦認自己上當等語,且生鑫公司甫於90年 9 月間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174 號7 樓做為營業處所, 旋即於同年11月間即退租搬離,可見被告己○○張德生係 佯以經營生鑫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等佯稱提供網際網路之廣 告、促銷、行政、教育、技術、訓練等資料,及協助告訴人 等對外展示與開發,實際上並未籌設、經營生鑫公司,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德生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告 訴人乙○○、丙○○之犯行,經查:(一)證人即中壢市○ ○路174 號7 樓之屋主張馨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生己○○於90年間分別以生鑫公司名義向伊承租中壢市○○路 174 號2 樓及7 樓,伊記得7 樓承租時間應該有超過1 年, 2 樓承租時間比較短,陳台光於90年9 月另外與伊簽訂7 樓 之租約,後來陳台光在租期屆滿前跟伊說不租了,他們承租 後有裝潢房子,伊也有看過其他員工等語,核與證人陳台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德生己○○於伊承租房子前約2、3 個月找伊去當生鑫公司名譽董事長,並由伊另外再和張馨云 簽約,後來伊發現公司資金週轉上有問題,且該房屋1 個月



房租就要6 萬元,負擔太重,伊就建議己○○不要再做下去 ,並跟張馨云說不再繼續承租等語互核相符,是公訴人認被 告等甫於90年9 月間承租前開房屋,旋於同年11月即退租搬 離乙節,容有誤會。(二)證人陳台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生鑫公司接中華電信ADSL線路,在大樓中設置寬頻網 路,提供用戶上網,每個月向客戶收取使用費,據伊所知已 架設寬頻網路1 年多,約架設1 百多戶,後來因為生鑫公司 在實際向客戶收取使用費之前,必須先支付架設寬頻網路之 相關費用,所以才會資金不足,伊不認為被告有詐欺伊,只 能說他們經營能力不足等語,是尚難依證人陳台光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陳述狀,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三)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是經由親戚介紹加盟生鑫 公司,但伊後來發現寬頻網路之業務並不好經營,因為伊完 全找不到經銷商,且伊雖有找到一些客戶,但往往一棟大樓 只有幾戶客戶願意裝機,線路之安裝上困難重重,所以伊就 沒有要求生鑫公司提供裝機之服務等語,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透過1 位朋友介紹加盟生鑫公司,伊開了6 、7 張支票做為加盟金,後來因為那位朋友離開生鑫公司自 立門戶,伊覺得生鑫公司對旗下經銷商毫無拘束力,且伊做 了1 個多月,完全找不到經銷商及裝機客戶,故想退出,伊 並未要求生鑫公司提供教育訓練或裝機之服務等語,依渠等 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丙○○係因無法找到經銷商及裝 機客戶,故未要求被告等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或 裝機等服務,公訴意旨認生鑫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及奧援乙節,容有誤會。另證人乙○○亦證稱:伊當初在加 盟時,己○○說伊繳的加盟金裡面有3 成算是伊的佣金,後 來他有退給伊30幾萬元等語,若被告己○○等確有詐騙乙○ ○之意圖,在取得乙○○所繳交之現金33萬8 千8 百元加盟 金後,實無退還乙○○30幾萬元之理。至證人丙○○雖稱: 伊開了6 、7 張支票做為加盟金,但生鑫公司並沒有還給伊 等語,證人乙○○稱:伊所開立做為加盟金之支票有2 張沒 有拿回來,其中1 張有兌現等語,惟參諸卷附之證人乙○○ 、丙○○與生鑫公司所簽訂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所載,證人 乙○○、丙○○本即不得以經營不善或其他理由要求生鑫公 司退還經銷權利金或補償其他營運損失,自無從因被告己○ ○、張德生嗣後未退還加盟金支票予證人乙○○、丙○○, 即遽認被告等於邀證人乙○○、丙○○加盟之初,即有詐騙 渠等之意圖。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德 生、己○○有何詐欺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違反公司法



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2年度偵字第1156號)認被告張德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甲○○詐得 日本進口艾維克磁化水機1 百組,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惟本件被告張 德生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與前開移 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公司法 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 條、第56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九、被告張德生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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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鑫寬頻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