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67號
KSDM,106,簡,126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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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正
      黃佩凰
      江美雲
      林字童
      李淑禎
      陳文玉
      鄧承劭
      阮黃華
      王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黃佩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美雲林字童李淑禎陳文玉鄧承劭阮黃華王淑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正黃佩凰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由黃信正以每 日租金500 元之代價,向黃佩凰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越式風情SPA 養生館」以經營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依 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莊家收取每副(每輪)天九牌50 0 元之抽頭金以營利,黃信正亦在場參與而與賭客對賭。嗣 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許,經警前往上開賭博場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江美雲林字童李淑禎陳文玉、鄧 承劭、阮黃華王淑貞(下稱江美雲等七人),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正黃佩凰江美雲等七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九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九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正黃佩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美雲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黃信正黃佩凰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信正、黃佩凰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黃信正黃佩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 (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營利之程度(黃 信正向莊家收取每副〈每輪〉天九牌500 元之抽頭金,黃佩 凰則向黃信正收取每日500 元之租金),經營期間之久暫( 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 被告江美雲等七人賭博之方式(天九牌),並均審酌被告九 人之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九人生活環境及個人 品行(被告九人之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信正黃佩凰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江美雲等七人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 萬5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分 別在被告九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黃信正自承為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 警詢筆錄及偵卷第47頁反面參照),係被告黃信正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黃佩凰犯罪所得即其已受領之租金500 元(警詢筆錄參照)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紙質天九牌 │4副 │
├──┼───────┼─────┤
│ 2 │骰子 │20顆 │
├──┼───────┼─────┤
│ 3 │現金(抽頭金)│2000元 │
├──┼───────┼─────┤
│ 4 │現金(賭資) │1 萬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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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