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47號
KSDM,106,簡,124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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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盛鄭詠蓁曾為男女朋友,蘇永盛竟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之交往期間,基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1 鄭詠蓁居處,未經鄭詠蓁同意,使用手機設備竊錄2 人間 之性愛影片。
㈡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9 樓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聯公司)門口,當眾指摘鄭詠蓁:吃別人「懶叫」( 台語音譯,即生殖器),還發出聲音」等語,以此散佈私德 之事,貶損鄭詠蓁之名譽。
㈢另於同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慶聯公司門口, 播放前揭竊錄之性愛影片,向鄭詠蓁恫稱:「只要到任何網 咖或外縣市的地方用網路就可以散播竊錄的性愛影片及錄音 檔而不被發現是我所散播的,如果要刪掉性愛影片及錄音檔 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或恢復情侶關係才刪掉」等語,以此加 害名譽之事,使鄭詠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05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尾隨鄭詠蓁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1 居處,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鄭詠蓁同意,逕自進入上開居處。嗣經鄭詠蓁報警處理,於 105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永盛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 巷00○0 號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還原竊錄影片,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詠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人碩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 4 張、手機訊息翻拍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 訴人所提供之光碟暨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10 5 年11月23日、106 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核被告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核被 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於交往時不知尊重他人之隱私,利用彼此信賴,無故竊錄 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且於面臨分手時,不知理 性面對,反出於毀人名節之心態,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係 隨便、性關係複雜之女子;再以散布性愛影片之方式加以恐 嚇,嗣後更尾隨告訴人侵入其居處,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心理 壓力,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與社交,所為確有不該;暨其動 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罪罪質、犯罪時間、情狀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留存影 片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9 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306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15 條之3 ,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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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 1 │手機(I Phone) │壹支 │蘇永盛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電腦 │壹台 │蘇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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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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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