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41號
KSDM,106,簡,124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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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
第22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參本、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腦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組)、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 誤載「1 本」應更正為「3 本」,並補充扣案「監視器主機 1 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組頭「丁丁」共犯經營 六合彩簽賭牟利,自己又另上網至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事, 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無前科 ,而屬初犯,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未久、上網簽賭運動賽事 金額亦非過鉅,情節相對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3 本、IPHONE行動電話1 支、電腦1 台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 組)、監視器主機1 台, 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2號
被 告 鍾佳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村(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 1 月19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經營之瓦斯行(址設 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經營「香港 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以「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 、「四星」每注賭資72元,台號每注賭資80元,並選號簽注 ,再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 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 」賠付75萬元,若賭客未簽中,其簽注金即歸鍾佳村所有。 (二)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某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架設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http://www.ts333 .net),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 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 ,並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 月19日止,接續多次在前 開瓦斯行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為下注運動賽事之勝負、兩隊 總分,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嗣為警於106年1月19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



鎮區○道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賭博帳冊1本、電腦1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手機1支,始悉前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帳冊影本2紙 、現場照片4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賭博帳冊1本、 電腦1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手機1支扣 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9時45分止,提供 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 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 為;且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先後多次在上開網站簽賭, 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 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普通賭博罪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六合彩賭博帳冊1本、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各1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 彩簽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另有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情事 ,因認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伊僅 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網站並非伊經營,伊只有前往下注等語 ,且扣案之電腦內並無被告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之資料,現 場亦未扣得相關證物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逕載被告坦承經營「天下運動網」等情,顯與警



詢筆錄有間,此部分報告意旨堪屬違誤。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屬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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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