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2號
SLDV,105,醫,2,201706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謝世玉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琇琇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   告 陳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萬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林簡 易庭104 年度士醫調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4 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82 萬2,235 元(本院醫字卷第48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民國97、98年間經診斷罹患類風濕性 關節炎,長期在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看診 ,並於101 年間經確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乾眼症,須 定期至眼科門診。伊於103 年3 月間因右眼疼痛至北榮醫院 眼科門診時,被告陳克華醫師(下稱陳克華,與北榮醫院合 稱被告)決定在右眼眼頭施打類固醇(下稱第1 次施打類固 醇),經施打後,伊眼睛雖有紅腫,但陳克華向伊表示回家 休息即可,隔日眼睛紅腫確有消退且不再疼痛。㈡、伊於103 年8 月20日又因右眼疼痛,再至北榮醫院眼科門診 ,當時伊右眼無充血水腫,視力亦未下降,陳克華看診後表 示在右眼施打類固醇即可,伊詢問陳克華同年3 月間已施打



過類固醇,是否可再施打?陳克華稱上次施打已過3 個月, 沒有問題等語,亦未先為超音波檢查。而陳克華在伊右眼眼 頭施打類固醇(下稱第2 次施打類固醇)時,與在旁之訴外 人即北榮醫院住院醫師張毓帆聊天,施打約30秒後,伊眼睛 嚴重充血紅腫,陳克華當下略感驚慌,並打電話給其他診間 之醫生,另一診間之訴外人楊昌叔醫師到場與陳克華討論10 幾分鐘後離開,陳克華則將伊留下接受超音波等檢查,伊詢 問陳克華狀況,陳克華表示眼睛充血可能是免疫系統問題病 變。伊於隔日依陳克華指示到診間接受檢查時,右眼仍嚴重 充血,正前方已看不清,僅剩右下角有視線。陳克華表示開 刀去除血塊,視力即可慢慢恢復。迨於同年9 月2 日始由楊 昌叔進行手術。手術完成後,伊於同年月5 日接受檢查時, 住院醫師李加崴告知伊右眼再也看不見,伊甚感震驚,詢問 楊昌叔時,其僅表示伊右眼之視網膜、黃斑部已受損。㈢、伊於同年月7 日出院,其後回診時,陳克華稱眼睛慢慢會看 到。嗣楊昌叔告知伊之視網膜破裂2 小洞需開刀修補,以免 裂痕擴大。伊再於同年月30日接受手術,並於同年10月8 日 出院。
㈣、伊右眼經過2 次手術,視力仍未恢復,其後持續接受陳克華楊昌叔診治,惟陳克華於104 年3 月間表示伊之免疫系統 問題引起視網膜、黃斑部病變,伊之視力已無法回復等語。 然伊自101 年起在北榮醫院就診,並持續在眼科看診,於10 3 年間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眼睛並無異樣,亦未診斷有視 網膜或黃斑部病變,陳克華係經評估始第2 次施打類固醇, 於施打針劑時復與張毓帆聊天,其研判錯誤、施打疏失,致 伊右眼血管破裂,產生血塊,且拖延數日後始進行開刀,然 伊右眼視力已無法回復。
㈤、伊開刀前後,陳克華均稱手術清除血塊視力即可恢復,顯無 關視網膜、黃斑部病變,且與其他醫師說詞不符。被告所稱 伊患有眼球後鞏膜炎,然以結膜下注射類固醇治療鞏膜炎, 可能造成鞏膜穿孔,且鞏膜炎之治療尚須區分鞏膜炎之種類 ,被告稱醫療文獻上均贊成以注射類固醇方式治療,係屬偏 頗。伊在北榮醫院就診多年,未聽聞陳克華告知伊罹患類風 濕性關節炎合併鞏膜炎之眼科嚴重炎症,且未就鞏膜炎進行 治療。伊於被告醫療疏失後仍接受陳克華診治,係陳克華為 伊多年來之眼科主治醫生,且一再陳稱伊眼睛遲早會復原緣 故。
㈥、陳克華依醫療專業所認知醫療行為可能引發之風險,應依醫 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對伊盡詳實告知說明義 務,伊僅小學畢業,對醫療專業知識及第2 次施打類固醇同



意書上記載之文字與意涵,無法單憑自身閱讀能力於短時間 內了解,陳克華未為說明,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被告對伊眼睛失明之傷害,應賠償如下:
1、醫療費1 萬1,449 元:
伊2 次手術各支出4,000 元、5,000 元。伊於103 年10月13 日、11月10日各支出醫療費580 元、1,869 元,合計支出醫 療費1 萬1,449 元。
2、勞動能力減損181 萬786 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 條規定,計程車駕駛勞動年 齡可至68歲。伊於103 年8 月20日因醫療疏失右眼失明無法 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自斯時起至68歲退休時止,尚有8 年 8 月。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目失明者為殘廢等級第八等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以伊每月投保薪資3 萬4,800 元計算,每年收入41萬7,600 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81 萬78 6 元【計算式:〔(417600×6.00000000)+(417600×【 7.00000000-6.00000000】/12 ×8 )〕×61.52%=1,810, 786 元】。至被告所提伊檢測視力時間點為伊遭錯誤施打類 固醇致右眼受損後,檢測結果認伊左眼視力變弱,乃用眼過 度,視力吃緊,但不影響駕駛能力,縱令影響,左眼視力減 弱亦係受右眼失明影響。
3、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伊因失明無法駕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心情大受影響,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2,2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92年起,長期在北榮醫院接受治療,有多發性軟骨炎 、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及合併性乾眼症等病史。98 年1 月間曾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並經診斷有併發性白內障 及上鞏膜炎。101 年起因患有左眼白內障及兩眼乾眼症,經 轉介由陳克華進行治療,於同年4 月間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 ,且持續在北榮醫院門診追蹤乾眼症、過敏性濾泡性結膜炎 等相關併發症。102 年8 月復因急性紅眼,經訴外人張由美 醫師診斷為右眼鞏膜炎,並接受局部點類固醇眼藥及冰敷等 診治措施。是以原告有自體免疫疾病之長期病史,並患有相 當罕見而嚴重之眼疾。




㈡、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門診時,主訴右眼上眉骨近鼻側劇烈 疼痛,經陳克華診斷後,研判為右眼瀰漫性鞏膜炎合併軟骨 炎,因原告曾表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服用過多藥物, 不願再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陳克華遂判斷得施打眼球 外結膜下類固醇,並將實施治療之方式、目的、預估成功率 及可能風險等向原告解釋說明,原告考量其自身情況後簽署 同意書接受治療。陳克華第1 次施打類固醇後,原告結膜雖 有局部紅腫,惟原先之劇痛感已消失,後續門診亦無異狀, 治療效果良好。
㈢、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復因右眼上眉骨近鼻側劇烈疼痛前來門 診,陳克華診療後發現其右眼結膜及鞏膜充血水腫,視力由 0.6 下降至0.3 ,眼部超音波掃描結果有眼球後鞏膜炎及玻 璃體發炎混濁情況,因第1 次施打類固醇治療效果良好,陳 克華再向原告充分說明,經原告簽署同意書後為第2 次施打 類固醇。
㈣、原告簽署之上開同意書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亦由其親自 簽名,對該文件所載事項應已瞭解並表示同意,對其罹患之 症狀及與自主決定權行使有關之資訊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 瞭解,陳克華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 固醇前,因懷疑原告「復發性多軟骨炎伴發的鞏膜炎」再次 復發,為確認有無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剝離,安排原告進行 眼部超音波檢查,此與第2 次施打類固醇無涉,而第2 次施 打類固醇後,為安撫原告不安情緒,始再安排超音波檢查, 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後安排之眼部超音波檢查,均非 醫療常規需踐行之醫療程序。
㈤、原告經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眼睛非無異樣,因其右眼患有瀰 漫性鞏膜炎合併軟骨炎,且不願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 陳克華依其專業知識施打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之治療方式, 係符合醫療常規之專業判斷。原告所指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 固醇時與在旁醫師聊天,導致研判錯誤、施打疏失,且拖延 數日始進行手術云云,並非事實。
㈥、原告經第2 次施打類固醇後,所生結膜局部紅腫之不適狀況 ,為一般正常反應,為安撫原告不安情緒,陳克華安排眼部 超音波檢查及由楊昌叔會診,均未發現任何異狀。原告於翌 日回診時主訴狀況已有改善,陳克華診斷後亦發現原告結膜 已漸消腫,且幾無任何血塊存在,惟眼部超音波掃描結果發 現眼球後方鞏膜仍有增厚,及疑似發炎細胞在玻璃體內造成 玻璃體混濁情形,陳克華乃持續針對鞏膜炎治療用藥,並分 別於同年8 月26日、28日及9 月1 日進行眼部超音波檢查, 密切追蹤鞏膜及玻璃體狀況。同年9 月1 日超音波檢查結果



顯示玻璃體持續混濁不退,楊昌叔會診時研判可能有視網膜 剝離情形,立即安排原告當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 日由楊昌 叔進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9日復因視網膜下積 水再度進行手術,術後由陳克華負責乾眼角膜及鞏膜炎之治 療;楊昌叔負責玻璃體及視網膜之診斷。迨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要求陳克華為其開具視力殘障診斷書後,即未至北榮 醫院眼科回診。可見原告係其自身罹患之鞏膜炎惡化或於第 2 次施打類固醇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之副作用,造成其右眼 視網膜剝離而失明,與陳克華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 。
㈦、原告於103 年間接受診治時,為即將年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 ,其兩眼裸視力須達0.6 以上,每眼各達0.5 以上,或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0.8 以上,且每眼各達0.6 以上,視野左右兩 眼各達150 度以上,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作體格檢查1 次,確認無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及符合法定標 準,始得擔任計程車駕駛。然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在北榮 醫院之門診紀錄,其左眼矯正後視力僅有0.5 ;104 年3 月 4 日之門診紀錄,左眼矯正後視力0.4 ,左眼視野檢查僅約 為20度,可見其左眼視力、視野持續惡化,不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4條及第64條之1 之規定,無法再勝任職業駕駛人 之工作,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有自體 免疫疾病之長期病史及罕見且嚴重之眼疾,其未因被告緣故 而增加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 過高。
㈧、陳克華已對原告盡告知說明義務,所為醫療行為且無過失,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無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 乾眼症,定期至北榮醫院眼科門診。陳克華為北榮醫院僱用 之眼科醫師。其於103 年3 月間因右眼不適,由陳克華看診 時,經陳克華第1 次施打類固醇。同年8 月20日因右眼不適 門診時,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後,其右眼產生紅腫,陳 克華因此安排楊昌叔會診及施作超音波檢查,其後依陳克華 指示回診,期間其右眼僅剩右下角有視線。其於同年9 月2 日、30日先後由楊昌叔對其右眼施作手術後,其右眼因視網 膜病變無法回復視力而失明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 院調字卷第9 頁、第25頁)、眼科病歷記錄(本院調字卷第



10至22頁)、門診記錄(本院調字卷第23至24頁)、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調字卷第26至32頁)、手術記錄(本院調字卷 第32至35頁)、住院預繳款收據(本院調字卷第36頁)、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調字卷第37頁、醫字卷第5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在北榮醫院就診期間,未曾聽聞陳克華告知其罹 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合併鞏膜炎之眼科嚴重炎症,亦未就鞏膜 炎進行治療。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未說明可能產生 之風險,且於施打針劑時與張毓帆聊天,有研判、施打之疏 失,其右眼因此紅腫產生血塊,陳克華卻拖延進行開刀,致 其右眼失明,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應為:⑴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有無違反醫療法 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⑵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82 萬2,2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1、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有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 自主權。另一方面,係在於合理分配醫療行為造成不可歸責 於醫病雙方之併發症時,應由何人承擔該風險。如醫師已盡 其說明義務,經病患同意後,施行此醫療行為,縱發生併發 症,則此風險即應由病人自行承受。反之醫師未盡其說明義 務,就患者發生之併發症,若與其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此併發症負其責任。
⑵、原告主張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為 被告否認。觀諸經原告及陳克華簽名之「眼球內外及其他相 關治療處置同意書」有如下記載:
①、第1頁部分:
一、擬實施之治療:
⒈疾病名稱:右眼眼球…炎、R/0後鞏膜炎合併軟骨炎。 ⒉「建議治療名稱」欄內圈選「藥物注謝」。




二、「醫師之聲明」欄內勾選下列事項:
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治療之相關資 訊,特別是下列事項:
□需實施治療之原因、治療方式與範圍、治療之風險及成 功率。
□治療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如另有治療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 ⒉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治療的危險 及可能產生的副作用:
⑴麻醉藥物過敏,起疹子,癢,頭暈,發抖,心律不整, 甚至休克等。
⑵角膜水腫、前房出血、前房蓄膿、水晶體混濁、眼壓升 高。
⑶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眼球穿刺。
⑷眼球內發炎。
⑸眼球後出血。
⑹傷口感染、流血、腫脹。
⑺其他極少數眼科併發症。
並手寫「因為病人自稱吃太多藥,拒吃oral steroid或 NSAID」等語(本院醫字卷第33頁)。
②、第2頁部分:
三、病人之聲明:
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治療的必要性 、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治療可能之併發症和不 進行治療的風險…。
⒊我瞭解這個治療可能是目前較適當的選擇。

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治療(本院醫字卷第34頁)。 核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顯係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陳克華 就原告罹患疾病名稱、治療方法、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之告 知。原告則表明對治療必要、步驟、風險及成功率瞭解之紀 錄,且上開同意書之用語尚屬淺顯易懂,一般人應均能瞭解 文字意思,原告主張陳克華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已難逕採。⑶、次按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係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 ,而民事責任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未說明醫療行為可能伴 生之危險及副作用,在於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 之非價判斷,即說明義務未踐行,不能直接認定醫療行為本 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致生 危害,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本件縱認陳克華



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未盡醫療行為相關之說明義務,然其說 明義務之欠缺,難以直接認定其醫療行為有可歸責,而陳克 華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違失(詳下述),其說明義務之欠缺 ,亦難責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2、陳克華第2次施打類固醇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⑴、依上開三、㈡、1、⑵「眼球內外及其他相關治療處置同意 書」第1 頁二、⒉所載治療危險及可能之副作用之內容,足 認第2 次施打類固醇,非絕無風險或併發症,而產生此類風 險或併發症者,或因醫護人員專業技術不足,亦有可能係患 者體質、醫學技術之限制等無法預測之因素。
⑵、原告於第2 次施打類固醇前,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併乾眼症 ,其右眼後並有鞏膜炎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醫字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101 年 4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9 頁)、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16日、5 月21日、 6 月18日、8 月20日至北榮醫院就診之眼科病歷記錄(本院 調字卷第10至16頁)、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 8 月20日2 次施打類固醇時簽名之「眼球內外及其他相關治 療處置同意書」(本院醫字卷第31至34頁)為證。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類風濕性關節炎併乾眼症」;上 開眼科病歷記錄均記載:「Sclera(鞏膜):diffuse (瀰 漫性)scleritis (鞏膜炎)od(右眼)」;原告於103 年 3 月19日第1 次施打類固醇時簽署之同意書第1 頁「疾病名 稱」記載:「⒈右眼濾泡性結膜炎。⒉右眼後鞏膜炎。⒊疑 似鞏膜炎合併軟骨炎」、同年8 月20日第2 次施打類固醇時 簽署之同意書第1 頁「疾病名稱」記載:「右眼眼球…炎、 R/0 後鞏膜炎合併軟骨炎」等語,堪認原告於第2 次施打類 固醇前,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併乾眼症,其右眼並有鞏膜 炎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時,在診間與張毓帆聊天 ,致有施打疏失,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固舉上開103 年8 月20日眼科病歷記錄上所載「打針時 頭動了一下,說會痛」等語(本院調字卷第15頁背面)為證 ,然上開病歷之記載,僅足證明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針 劑過程中,原告頭部有移動,且表明疼痛之事實,無從據為 陳克華施打針劑過程中因聊天致有施打疏失之認定。又證人 張毓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住院醫師,103 年8 月20日 有在陳克華的診間學習與協助。當日有看到原告,但當日病 人很多,無法完整敘述原告在當日之詳情。我記得陳克華有 在原告眼球後注射藥物,我忘記原告說不舒服或痛,之後有



對原告安排檢查,已忘記是何種檢查,也不記得楊昌叔醫師 有無來診間或我有無帶原告去作眼睛超音波等語(本院醫字 卷第232 至234 頁),亦未證述陳克華有何施打疏失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⑷、本院依原告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乾眼症及右眼鞏膜炎等病 症下,表明拒絕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時,就陳克華第2 次施 打類固醇之處置及後續治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一節,依原 告所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鑑定後,認:「㈠就醫學言,一般類風溼性關節炎 如合併鞏膜炎,屬眼科嚴重炎症,對眼球結構破壞極大,如 未接受適當治療可能導致疼痛且可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接受 疼痛的程度及鞏膜潰爛導致眼球變形,視力亦會嚴重受損。 而上開症狀一般會給予口服類固醇與消炎藥治療,惟如病患 拒絕接受上開藥物治療之情況下,改以使用眼球外結膜下類 固醇注射之治療方式應符合醫療常規。㈡鞏膜炎如果發生於 眼球後半而非眼球前半,如僅用肉眼檢查或用細隙燈檢查可 補充提供發炎部位的影像變化資訊。此外,依卷附資料顯示 ,病患於8 月份開始,其眼球玻璃體出現混濁的變化,故醫 師在8 月份頻繁進行超音波檢查的另一個可能原因係懷疑出 現玻璃體或視網膜病變之情形,此時頻繁地進行超音波檢查 應符醫療常規。㈢於臨床上,鞏膜炎合併視網膜黃斑部相關 病變,非屬少見之情形,因鞏膜炎症潰爛致眼球壁結構弱化 變薄,進而有造成原與鞏膜緊貼的脈絡膜與視網膜出現剝離 病變或黃斑部病變之可能性。另依據卷附資料之記載,亦顯 示病患接受最後一次結膜下注射後,於眼球內玻璃體中出現 了所注射的藥物顆粒,故研判病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除 上開說明外,亦有可能係注射的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的副作 用所導致。」等語,有長庚醫院醫療鑑定意見(本院醫字卷 第186 頁、第188 至190 頁)可佐。核依上開醫療鑑定意見 ,足認陳克華採行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處置及其後之治療、 檢查,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而第2 次施打類固醇後, 原告視網膜剝離或黃斑部病變,可能係其右眼鞏膜炎之病變 或注射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之副作用所致。是原告主張 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研判有疏失,亦無足信。⑸、被告辯以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後,因原告眼球玻璃體出 現混濁,乃指示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26日、28日及9 月 1 日回診進行超音波檢查,惟8 月間3 次檢查均未發現有視 網膜剝離(其上所載『NO RD 』即無視網膜剝離之縮寫), 9 月1 日超音波檢查時,發現可能有視網膜剝離情形(其上 所載『R/O RD』即疑似視網膜剝離之縮寫),立即安排原告



住院,於同年9 月2 日由楊昌叔進行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情, 業據提出眼科部超音波Bscan攝影記錄(本院醫字卷第40至 43頁)為證,核與原告所提103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中「 病名」欄記載:「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術後」、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本院住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接受右眼坦部玻 離體切除術(複雜),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出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29日至本院住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接受右 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出院 ,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相符(本院調字卷第25頁), 並有出院病歷摘要(本院調字卷第26至35頁)可佐,堪信為 真實。又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當月,密集為超音波檢查 時,均未發現原告右眼有視網膜剝離情形,迨於103 年9 月 1 日檢查發現原告右眼疑似視網膜剝離,隨即安排住院,並 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由楊昌叔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就影響 原告右眼視力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之處置,難認有遲延情形, 原告主張陳克華拖延開刀,並不可採。
⑹、從而,陳克華因原告自身狀況,採行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醫 療方法、所為針劑施打及其後追蹤處置,均難認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過失。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 萬2,2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所指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研判、施打及後續 處置均有疏失,難認可採,復無證據證明陳克華對原告右眼 視網膜剝離或玻璃體出血,致其右眼失明之損害有可歸責, 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陳克華第2 次施打類固醇之研判 、施打及後續處置違背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而有疏失,難認 陳克華有侵權行為可言,北榮醫院無與陳克華負雇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544 條、第22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2 萬2,2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