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22號
KSDM,106,簡,122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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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楊鴻輝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35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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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