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07號
KSDM,106,簡,120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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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竊取賣場內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竊取 CD光碟2 片,總價新臺幣118 元,經警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罹有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 1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跳蚤本舖 」,徒手竊取「跳蚤本舖」所有之張宇CD光碟及何耀珊CD光 碟各1片,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藏置於衣服口袋內,嗣因「跳蚤本舖」負責人陳昱宅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光碟2 片(業由 「跳蚤本舖」負責人陳昱宅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跳蚤本舖」負責人陳昱宅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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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