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04號
KSDM,106,簡,120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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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詹偉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偉廷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2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資訊大樓一樓廁所內,未經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蔡女)之同意,逕持具錄影功能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由隔間牆板下方間隙伸入女廁內, 以錄影方式竊錄蔡女非公開之如廁影像,以此方式無故竊錄 蔡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秘密。嗣蔡女經 如廁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還原遭詹偉廷刪除之錄影檔案後,始查悉全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2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竊錄影像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16至17頁),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詹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擅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 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偵卷第 10頁反面,審易卷第25頁),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而未 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1頁,審易卷第3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所為對於蔡女精神上之傷害難 以遽然平復,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前2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留存影片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且該行動電話係內建儲存 空間,行動電話本身即為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 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物品 │數量 │
├───────────────────────────────┼─────┤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5,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1支 │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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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