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調查局詢問日期誤載99年4 月8 日 應更正為「99年4 月28日」、調查官姓名誤載王天侑應更正 為「王天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所虛偽 陳述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先向檢察官自白偽證犯行,爰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偽證,誤導偵辦,妨害司法公正, 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主動自白偽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學歷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初犯刑章,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按期 完成指定之法治教育,但因無力繳清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 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重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自緩起訴後,未曾再犯任何犯罪,足見已有悔改,宜再給予 自新之機會,如再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代替原本之處分金 ,已足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條件 (負擔),以勵自新。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義務牢誤,或緩刑 期間再犯,得撤銷緩刑,併執行原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許漢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漢宗明知其於民國99年4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調查官並未脅迫其依 調查官指示之內容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8月6 日,本署檢察官就103 年度他字第4396號瀆職案件在本署開 庭訊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虛偽證稱其於99年4 月28日至高雄市調查處接受 詢問時,遭5、6名調查官脅迫要照調查官準備的草稿陳述, 最後才會做出內容不實的筆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另案檢舉人D99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調查 官王天侑、劉松峰、張弘毅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99年4月8日調詢筆錄、103年8月6日本署偵訊筆錄、103年8 月6日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